第二十條授予激勵對象的股票期權不得轉讓、用於擔保或償還債務。
第二十壹條上市公司董事會可以根據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的股票期權計劃,決定壹次性或分期授予股票期權,但股票期權計劃涉及的標的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股票期權計劃涉及的標的股票總額。
第二十二條股票期權授權日與首次授予股票期權行權日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年。
股票期權有效期自授權之日起不超過10年。
第二十三條股票期權有效期內,上市公司應當約定激勵對象分期行權。
股票期權到期後,已經授予但尚未行權的股票期權不得行權。
第二十四條上市公司向激勵對象授予股票期權時,應當確定行權價格或者行權價格的確定方法。行權價格不得低於以下兩者中較高者: (壹)公司目標股票在股權激勵計劃草案摘要刊登前壹交易日的收盤價;(二)股權激勵計劃草案摘要公布前30個交易日公司標的股票的平均收盤價。
第二十五條上市公司因除息等原因需要調整行權價格或股票期權數量的,可以按照股票期權計劃規定的原則和方法進行調整。上市公司根據前款規定調整行權價格或者股票期權數量的,應當由董事會決定並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或者由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決定。律師應當就上述調整是否符合本辦法、公司章程和股票期權計劃向董事會出具專業意見。
第二十六條上市公司不得在下列期間向激勵對象授予股票期權: (壹)定期報告公布前30日;(二)重大交易或者重大事件決定後至該事件公告前的兩個交易日;(3)其他可能影響股票價格的重大事件發生之日起至公告後2個交易日。
第二十七條激勵對象應當自上市公司定期報告刊登後的第二個交易日起至下壹次定期報告刊登前10個交易日行使權力,但在下列期間不得行使權力: (壹)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項決策期間至事項公告後兩個交易日;(2)其他可能影響股票價格的重大事件發生之日起至公告後2個交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