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種觀點認為,成立公司不對公司成立前的行為負責,除非公司明確表示接受。這種觀點認為,發起人在公司正式存在之前簽訂的合同起初並不是公司合同,對公司不具有約束力,因為發起人與公司的關系是主體之前有代理人的現象,即委托人之前有代理人,從壹般法理上講,代理人不能約定尚未出現的主體的義務。但只要公司明確表示接受保薦人的行為(合同),公司就要對保薦人簽訂的合同負責。這種明示接受是壹種民事繼承行為,即發起人與正式成立的公司之間的繼承,而不是追認。因為追認是委托人的權利,但是在公司成立階段,委托人還不存在。英美法系的早期普通法采用了這壹嚴格立場。
第二種觀點認為,成立公司並不自動對公司成立前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可以通過各種行為表明公司繼續接受合同。這種觀點認為,公司誕生的事實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當事人的變更,公司成立後可以采取各種形式接受合同。公司接受合同的,應當承擔合同責任,享受合同利益,同時免除簽訂合同的發起人的個人責任和利益。接受合同的公司應當在公司成立後相對合理的時間內,以任何方式或行為表示願意受前壹公司合同的約束,同意合同當事人的變更。這些方式和行為包括:(1)明示接受,如公司董事會通過正式決議追認合同。(2)默示追認,如公司董事會或有權約束公司的管理人員對合同的認識和理解,但未提出異議。(3)公司履行或繼續履行合同的行為,如按合同支付對價或接受合同利益。(4)公司接受了其前身的全部財產。(5)重簽合同,即成立的公司與債權人重新簽訂合同,以取代舊合同,轉移合同履行的標的。美國示範公司法和美國司法判例表明,美國法律采取這種觀點。
第三種觀點認為,正式成立的公司對成立中公司的行為所產生的所有債務自動承擔責任。該觀點認為,設立中公司的業務主管為設立公司而形成的債權債務,視為設立中公司的債務,可以在設立後轉讓給公司,無需特殊的債務轉讓手段。這種觀點在大陸法系的德國法中最為典型。在德國法中,後果全部轉移,即公司對設立中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但設立中公司的法律行為不導致具有約束力的後果的除外。由於設立公司的法律行為能力,隨著有限公司的設立,不僅設立公司的財產轉移到公司,其債務也隨之轉移。
上述三種觀點中,第壹種嚴重影響交易安全,不利於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與鼓勵交易的現代市場理念相違背。目前很少有人持這種觀點。第二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在大多數情況下結果相同,只是在法律推演的方式上有所不同。第二種觀點是公司對上壹家公司的行為不自動承擔責任,然後在符合法律的特定情況下承擔責任。此時,合同相對人(如已成立公司的員工)在起訴維權時,必然要承擔相應特定情形下的舉證責任。第三種觀點首先明確公司自動承擔責任,然後在法律規定的某些情況下(個人)不承擔責任。此時合同相對人不需要提供具體情況的證據,否認責任的公司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因此,第三種觀點大大降低了合同相對人的舉證風險。筆者基本同意第三種觀點。根據第三種觀點,即使成立公司與雇員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但雇員向成立公司提供有償勞動並接受其管理、指揮和監督,雇員提供的勞動是成立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成立公司屬於用人單位,雙方的雇傭關系也應認定成立。如果企業沒有成功設立,勞動者與企業發起人之間就會形成雇傭關系,並根據這種關系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所以,如果成立的公司成立成功,除了提前解除合同外,員工與正式成立的企業自動成為勞動關系,這種自動升級具有溯及力。此後,雙方根據勞動關系調整了彼此的權利和義務。雙方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的有償勞動屬於用人單位預備階段的輔助性工作,應納入公司業務,同時在勞動中受已成立公司的安排和管理,故雙方具有事實雇傭關系的要件。公司成立後通過積極籌備最終完成企業設立登記,正式成為《勞動合同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成為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準備階段的民事訴訟,包括雇傭,都應該由正式成立的公司負責。原預備階段的雇傭關系,在沒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下,應自動升級為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在設立階段招聘勞動者工作的行為是為了維持設立中公司的運轉。雖然雇傭行為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但由於成立中的公司在成立後已經擁有公司的部分或全部,兩者在本質上是壹致的。隨著用人單位的正式成立,用人單位成立階段的法律關系成為用人單位的法律關系,有利於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