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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清算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企業清算,保護債權人、投資者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特區註冊或住所地的企業法人。第三條企業清算應當堅持公開、公平的原則。第四條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終止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清算:

(壹)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終止原因出現;

(二)投資者決定解散;

(三)因合並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被依法撤銷或者責令關閉;

(五)無正當理由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

破產清算不適用本條例。第五條深圳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企業清算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清算機關),依法對企業清算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清算開始第六條企業開始清算的日期為:

(a)經營期屆滿的日期;

(二)投資者決定解散的日期;

(三)因合並或者分立而解散的日期;

(四)被依法撤銷或者責令關閉的日期;

(五)清算機構宣布清算的日期。第七條企業應當自清算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登記機關、稅務部門、勞動部門和銀行。有國有資產的,應當書面通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第八條企業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清算主管機關報送有關清算的書面材料。第九條清算開始後,企業應當停止與清算無關的活動。第十條清算期自清算開始之日起至清算結束之日止,清算期不得超過180日。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經清算主管機關批準。但是,最長清算期限不得超過360天。

清算過程中,因訴訟或者其他原因中止清算的,中止清算的期間可以不計入清算期間。第三章清算組第十壹條清算組應當自清算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成員不得少於三人。第十二條本條例第四條第壹款第(壹)、(二)、(三)項規定的終止,企業應當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本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終止,由清算主管機關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企業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的,根據企業申請,清算機構也可以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第十三條企業組織清算組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董事或者股東組成,其他企業應當由投資人組成。企業也可以指定中國註冊會計師、中國註冊律師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務的專業人員作為清算組成員。國有資產企業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代表參加。

企業確定清算組成員後,應當將清算組成員名單報清算機構備案。第十四條清算主管機關組織清算組的,清算組應當由投資者、有關部門、中國註冊會計師、中國註冊律師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務的專業人員組成。

清算機構組織的清算組對清算機構負責並報告工作。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企業或者清算機構可以更換清算組成員:

(壹)清算組成員在清算活動中有違法行為;

(二)債權人和投資者有正當理由要求更換的;

(3)其他法律原因。第十六條清算組在清算期間代表企業。第十七條清算組的職權包括:

(壹)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公告通知未知債權人;

(二)清理企業的財產、債權、債務,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企業未了結的事務;

(四)收回企業債權,收回投資者未繳納的出資;

(五)支付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繳納企業所欠稅款;

(六)清償企業債務;

(七)處理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余財產;

(八)代表企業參加訴訟和仲裁活動;

(九)辦理其他清算業務。

清算組的職權由清算組全體成員的過半數決定。第十八條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或者揮霍企業財產。第十九條企業組織的清算組成員的報酬由投資者決定;清算機構組織的清算組成員的報酬由清算機構確定。第四章債權申報和審查第二十條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已知的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壹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

由清算機構組織清算的,企業資產或者債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且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事實清楚的,債權人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接到書面通知的自第壹次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

債權人未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也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但因債權人責任未在期限內申報,且申報在清算財產分配完畢前進行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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