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辯稱,本案涉案標的物為在建工程,故1與被執行人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合同無效。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不是開發商,其自建房不能作為商品房預售,只能以存量房的形式買賣。但合同簽訂前,該項目尚未竣工驗收,仍在施工,無法在房產管理中心進行房屋權屬登記。因此,基於房屋所有權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被申請人不可能實際占有,不適用相關法律規定。3.由於本案涉及的在建工程是壹個整體,不可分割,因此異議請求不具備顯示操作性。2.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與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就本案所涉在建工程簽訂了編號為2015的抵押借款合同,並進行登記,承諾不處置全部或部分抵押物,並承諾未經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書面同意,不出售全部或部分抵押物目前,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的直接糾紛, 經法院審理,異議人享有的債權、抵押權的合法性得到確認。 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請對本案涉案標的物進行評估拍賣,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我們發現,位於太原市小店區市北營北路6號的旭海農副產品交易大廈正在建設中,由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投資建設,該項目已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本項目規劃建築功能為:商業、商務公寓,土地用途為商業、金融用地。
2065438+2008年8月26日,山西燕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X、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由山西燕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X提供價值7325萬元的房產,作為X向山西燕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經營,X按約定分期償還給山西燕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於太原市小店區北營北路6號旭海農副產品交易大廈壹樓的在建店鋪作為上述借款的抵押擔保。
2065438+2005年5月4日,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與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簽訂借款合同,由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提供貸款3000萬元以下,用於旭海農副產品交易大樓項目建設。同日,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與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簽訂《房地產抵押協議》,約定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將北營北路6號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權抵押給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建工程價值2999萬元,土地10000元),用於向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貸款3000萬元,抵押期限為該抵押已於2065438+2005年6月25日在太原市房地產產權登記中心登記。2015,17年7月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於2015年6月6日向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發放貸款2999萬元。
2018年10月30日,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無法償還到期借款。經我院審理,我院於201165438(2018)晉0165438作出決定。調解書確認,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應向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本金及利息33031542.67元,以及2018年6月25日後按借款協議應支付的利息、罰息、復利。因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未按調解協議清償貸款本息,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於2019年3月8日向我院申請執行,我院立案執行。2065438+2009年4月9日,我院對上述在建項目進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3月28日。實施過程中,我院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對上述在建項目進行了評估,評估值為125282600元。2019,19年10月20日,我院作出執行裁定,裁定拍賣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抵押的上述在建工程..
以上事實,有房地產抵押協議、抵押登記證明、民事調解書、執行裁定書、協議書、收款收據及當事人陳述為證。
法院認為
本院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案外人的擔保物權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已於2015年5月4日將在建工程抵押給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並辦理了抵押權登記,故依法享有在建工程優先受償權。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與山西燕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存在借貸關系,並抵押了房屋。但其未辦理抵押登記,故山西燕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享有擔保物權。山西燕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時,其購買的房屋仍在施工,未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出賣人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但涉案房屋尚未取得預售許可證。據此,雙方簽訂的購房協議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的,應當返還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責任。據此,山西燕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具有返還房款、賠償損失的債權,其債權不能對抗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抵押權,故不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範圍。山西燕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異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異議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異議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本院對山西燕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異議不予支持,山西燕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書面異議中的其他訴訟請求因未判決,不能在執行程序中處理,應依法另行處理。綜上,因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依法享有涉案在建工程的抵押權,山西燕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