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七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關於律師的其他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條只能在壹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領新的律師執業證書。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壹條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律師,在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十二條高等院校、科學研究機構中從事法律教育、研究的人員,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依照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兼職律師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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