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申請調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2.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3.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壹條
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沒有提交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調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