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嫌經濟犯罪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壹款規定,本規定第二條單位犯罪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第四條、第五條第壹款、第六條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被告人不返還財產並遭受經濟損失的,應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受害人也有權因其經濟損失對該單位再次提起民事訴訟。被害人再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經濟犯罪有關,但與案件不屬於同壹法律關系的線索、材料時,應當將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偵查,該經濟糾紛繼續審理。
第十壹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經審理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涉嫌經濟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