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魯曉夫時期采取的這壹系列措施,是有壹定歷史背景的。人們知道,斯大林領導時期 的蘇聯,在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方面取得了極其偉大的成就,但在工作中也犯有許 多嚴重的錯誤。其中之壹,就是肅反擴大化,違反法制,冤枉了許多幹部和群眾。之所以發 生這樣的錯誤,有各方面的原因。當時在指導思想上對階級鬥爭的形勢估計有錯誤,認為越 向社會主義前進,階級鬥爭就越尖銳。負責肅反工作的國家安全機關,則權力過大,不受黨 和國家的監督,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應有職權受到限制和削弱。當時的立法對某些違法產 為的刑事責任規定得過嚴,許多重要立法又沒有及時修改和制定,因而不夠健全;所有這些 問題,在斯大林逝世之後,特別是在貝利亞垮臺之後,便立即明顯地暴露出來。有些材料說, 當時“法院裏堆放了幾百萬份上訴書,要求對仍被關在監獄和集中營裏的人的案子重新進子 復查,或親屬要求為死者平反、恢復名譽。” [1] 人們看到,在法制方面實行某些改革,已是勢在必行。
在這種情況下,在赫魯曉夫時期,蘇聯針對肅反擴大化的錯誤,提出“加強法制”的口 號,並反復加以強調。1953年4月6日,在為“醫生案件”平反之時,《真理報》發表題為 《蘇維埃社會主義法制不可侵犯》的社論,譴責國家安全機關違反法制,濫用職權。1955年4月12日, 《真理報》又發表題為《進壹步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的社論,指責貝利亞等人采用恐怖手段迫害無辜的人們,強調采取重大措施來加強法制。1956年2月,赫魯曉夫在蘇***二十次代表大會上進壹步強調“加強法制”。他指責貝利亞企圖把國家安全機關“放在黨和政府之上”,並“造成目無法紀的專橫狀態”,宣稱“黨中央委員會過去和現在都很註意加強社會主義的法制”。 在強調“加強法制”的同時,赫魯曉夫等人采取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實際措施。
壹、恢復名譽,釋放在押犯人
1.平反和恢復名譽
斯大林剛剛去世,“恢復名譽”的工作就已開始。1953年4月4日,內務部發表通告, 宣布為“醫生案件”平反。1954年,蘇***中央成立壹個調查委員會,專門從事恢復名譽的工 作。這個委員會在1954—1955年間為了千多人恢復了名譽。蘇***二十大以後,恢復名譽的 工作大規模地開展起來。她們對三十年代以來的所有案件都重新作了審查。1957年5月14 日,蘇聯副總檢察長庫德裏雅夫采夫在接見美國學者時就說: “過去二十五年來所有被判處 服刑的人的案件已經加以重新審查或者正在重新審查,其中包括那些已經釋放或去世的人的 案件,以便能夠完全恢復名譽。最高蘇維埃的壹個特別委員會派代表駐在各個勞動改造所, 他們有充分的權力可以不必請示莫斯科便在當地恢復囚犯的名譽。”
2.大赦和提前釋放在押犯人
在乎反和恢復名譽的同時,蘇聯還集中地進行了三次大赦。第壹次是1953年3月27日,對那些“對國家並不構成重大危險的罪犯”進行大赦。這次大赦,使大部分犯人,。其中包括因政治罪行被判刑五年以下的所有犯人都獲得釋放。第二次是1955年9月17日,大赦在衛國戰爭時期“由於膽小或覺悟不高而被誘惑同占領者勾結的那些蘇聯公民”,規定對“由於在德國軍隊、警察和德國特種部隊中服務而被判刑的人,不問刑期長短,壹律予以釋放”。第三次是在1957年11月2日,大赦“沒有對國家犯有重大罪行的罪犯”。
除大赦以外,還采取措施提前釋放在押犯人。如蘇聯最高蘇維埃1954年4月24日的法令規定,不滿18歲時犯罪的犯人在服完刑期l/3以上後可提前免除以後的刑罰或縮短他們的刑期。同年7月14日的法令規定,在押犯人服完刑期2/3以上後,可從監禁場所獲得假釋,或用其他較輕的懲罰措施來代替剝奪自由。
究竟釋放了多少在押犯人,蘇聯未曾公布數字。有人估計,僅三次大赦,就“使好幾百 萬人免除了刑罰”。 [2] 據前面提到的蘇聯副總檢察長1957年5月14日的談話說:蘇聯自斯大 林逝世以後(還不包括第三次大赦在內),在押犯人已有70%以上被釋放,西伯利亞的勞動 營已有2/3被解散,目前政治犯所占的比例還不到2%。 [3]
二、整頓國家安全機關
1.撤換幹部
從1953年到1955年,蘇聯先後處決了壹批原內務部和國家安全部的高級幹部,***20多人。 這些人留下的重要職位,由赫魯曉夫委派新人接任。原有的壹般幹部,也大都離開了國家 安全部門,年老的安排退休,年輕的下放基層做其他工作,另從黨團組織中選派大批人馬來 充實國家安全部門。謝列平在蘇***二十二次代表大會上就談到:”國家安全機關進行了改組, 機構大大縮減了,解除了壹些非其本分的職能,消除了追求名利的分子。黨派了壹支龐大的 黨的、蘇維埃的和***青團的工作者隊伍到這些機構去工作。”
2.限制職權
蘇聯內務部原本有許多司法特權。其中主要的是兩個:壹個叫“特別會議”,壹個叫“特 別程序”。內務部“特別會議”,是壹個非訴訟的特別機構,根據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和人 民委員會1934年11月5日的決議設立,它有權對被認為是“危害社會的人”實行逮捕,並處以流放、驅逐出境、監禁等等刑罰。內務部“特別會議”在各邊疆區和州還曾有過相應的機構——“三人小組”。1953年9月1日,蘇聯頒布法令撤消了內務部“特別會議”,並責成 法院調查這個機構過去所判處的案件,對被監禁的人加以釋放或減輕刑罰。此後,規定非經 法院判決,不得對犯有這樣那樣罪行的人采取任何刑罰措施。
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1934年12月1日和1937年9月14日的決議還規定,對國事罪案件的 偵查和審理可以采用“特別程序”。其中規定:偵查在十日內終結;起訴書在法院開庭審理前 壹晝夜送交被告人;審理案件無須當事人到庭;不準上訴;被判槍決者在判決後立即執行。 1956年4月19日,蘇聯頒布法令取消這種“特別程序”,規定對國事罪案件的偵查和審理也 應遵守正常程序。
3.調整機構
在蘇聯,國家安全機關時而獨立存在,時而隸屬於內務部。斯大林逝世後,蘇聯把國家 安全部和內務部合並為內務部,由貝利亞任部長,權力非常集中。貝利亞垮臺後,蘇聯重新 把內務部壹分為二,於1954年3月成立“國家安全委員會”(即“克格勃”)。分開後的內 務部,變成壹個只是維護社會治安的機構,權力大大縮小。1956年秋,各邊疆區和州的內務 部直屬局和民警局,被改組為統壹的州(邊疆區)勞動人民代表蘇維埃執委會內務局,由內 務部和當時蘇維埃執委會實行雙重領導,不再象過去那樣只受內務部領導。這樣壹來,便打破 了內務部自成體系的“獨立王國”,加強了黨政機關對內務系統的監督。1960年1月13日, 幹脆撤消了蘇聯內務部,將其職權轉交給各加盟***和國內務部。1962年8月30日,俄羅斯聯 邦把內務部改名為“社會治安部”,把各邊疆區和州的內務局改名為“社會治安局”。其他 加盟***和國的內務部及各邊疆區和州的內務局,隨後也相繼改了名。
至於新成立的“國家安全委員會”,後來雖然發展成為壹個龐大的間諜特務組織,起秘 密警察的作用,但它的地位和職權仍然趕不上過去的蘇聯內務部。它必須接受黨和政府的領 導和監督,也不能包攬逮捕、偵查、審理、執行判決的司法全過程。它不再象過去那樣淩駕 於黨和國家之上。國家安全委員會第壹任主席謝羅夫說過,在貝利亞事件之後,蘇聯“根本 改變了國家安全機關的狀況,結束了無法無天的局面”。 [4]
三、健全司法制度
1.恢復檢察機關的職權
在赫魯曉夫時期,檢察機關的地位和職權發生了重大變化。過去,檢察長的監督權雖然 在憲法上有所規定,但這種權力被削弱了。檢察機關對內務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監督,實 際上被取消了。甚至沒有壹個規定檢察機關的權利和義務的全聯盟的立法文件;貝利亞事件 後,蘇聯領導人看到了這個問題,於1955年5月24日頒布了《蘇聯檢察長監督條例》。條例 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檢察工作的原則和方法,它規定檢察機關要對壹切機關、 公職人員和蘇聯公民是否準確遵守法律實行監督。還專門規定要對國家安全機關的活動實行 監督, “使任何壹個公民不致被非法地和無根據地追究刑事責任,或在權利上受到非法的限 制”, “使任何人非經法院決定或檢察長批準,不受逮捕”。這壹條例的頒布,提高了檢察 機關的威信,恢復並擴大了檢察機關的職權。
2.加強審判機關,擴大地方法院的權力
取消內務部“特別會議”,規定只有法院才能作出判決,這本身就是加強審判機關的重 要措施之壹。此外,蘇聯還采取了其它許多措施。
第壹,取消不必要的專門法院。1953年9月11日,蘇聯頒布法令撤消內務部隊的軍事法 庭。1957年2月12日,又撤消交通法院,將其職權劃為地方各級法院。
第二,在加盟***和國和州法院中設立主席團,以便按監督程序就地審理案件。1954年8 月14日頒布的法令,規定在自治***和國、邊疆區、州法院中設立主席團,從而“就有可能使 絕大多數案件都在州、邊疆區和自治***和國法院得到最後解決”。 [5]
第三,撤消蘇聯司法部和州司法局。1956年5月31日,頒布法令撤消蘇聯司法部,將其 職權分別轉交給加盟***和國司法部和蘇聯最高法院。1956年8月4日,又頒布法令撤消邊疆 區和州的司法局,授權邊疆區和州法院對人民法院的活動實行檢查和監督。
第四,明確蘇聯最高法院的職責。”57年2月12日頒布的《蘇聯最高法院條例》規定, 蘇聯最高法院有權對審判實踐中的問題作出指導性的解釋,有權按監督程序審理案件。但它 不象以前那樣可以審理壹切案件,而只審理加盟***和國最高法院作為第壹審審理過的案 件。 [6] 所有這些措施,都加強了審判機關,擴大了地方法院的權力。
3.重建律師制度;
過去,律師的地位被削弱,權利受限制。律師往往由於為公民作辯護而遭到紀律制裁。 蘇***二十大以後,提高了律師的作用,允許律師參加犯罪偵查。1962年7月25日,俄羅斯聯 邦頒布《蘇俄律師協會條例》,規定了律師協會的組織形式和活動原則以及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四、修改法令,完善立法
在赫魯曉夫時期,蘇聯對過去許多立法進行了審查,、有的予以取消,有的加以修改。其 內容主要有兩個方面:壹是減輕輕微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壹是加重打擊危險犯罪行為。與 此同時,又頒布了壹系列新的法律和法令,特別是全聯盟的立法綱要。
1.修改法令,取消或減輕某些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
1953年3月27日的大赦令規定,要修改刑事立法,用行政處分和紀律處分來代替某些危 害性較小的犯罪行為所負的刑事責任,並減輕某些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根據這壹精神,蘇 聯在幾年內修改了相當多的刑事法律,取消或減輕了某些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例如,取消了 孕婦墮胎的刑事責任,取消了擅自搭乘貨車的刑事責任,取消了關於售賣、交換、挪用設備 和材料的刑事責任。其中影響比較大的,是1956年4月25日的法令,它規定取消職工對自動 離職和無正當理由而曠工的法律責任。同時,還廢除了關於集體農莊莊員來完成最低限額的 勞動日、城市職工逃避參加農業工作的動員等等所負的刑事責任。1956年9月1日,蘇聯部 長會議作出決議,從鐵路、海運、河運、民航工作人員紀律章程和《漁業監督工作章程》中 取消把逮捕作為處罰措施的規定。
1959年蘇***二十壹大以後,蘇聯進壹步強調對輕微違法行為采取預防和教育措施。謝列 平在蘇***二十壹大上就說,應當考慮讓社會團體“保釋那些誤入歧途而罪行較輕的人,以便 使他們有機會在集體中改過自新而不必服刑。”
2.制定法令,加重打擊危險犯罪行為
在減輕某些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他們通過修改和制定法令加重了對危險犯罪 行為的刑事責任,特別是擴大了死刑的適用範圍。關於死刑,蘇聯有壹個從廢除到恢復乃至 擴大適用範圍的過程。1947年5月26日,曾頒布法令,規定在和平時期廢除死刑。1950年1 月12日,則頒布法令,允許對祖國叛徒、間諜和反革命破壞分子適用死刑,作為最高刑罰方 法。1954年4月30日,又頒布法令,把死刑的適用範圍擴大到情節特別嚴重的殺人罪行。 1960年頒布的《蘇俄刑法典》,進壹步擴大死刑的適用範圍,規定死刑可適用於“背叛祖國 罪、間諜活動罪、恐怖行為罪、武裝破壞罪、武裝夥匪罪”、 “情節特別嚴重的殺人罪”以 及“其他特別嚴重的犯罪”。
1959年蘇***二十壹大以後的壹、二年內,蘇聯的審判實踐從壹個極端走向另壹個極端。 過去,他們對壹切犯罪行為,包括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行為都適用剝奪自由的刑罰;現在,則 對危險的犯罪行為也不適當地減輕刑罰,過於寬大。針對這種情況,蘇聯從1961年起陸續頒 布壹系列法令,加重打擊危險的犯罪行為。例如,196l午5月5日頒布《關於加強同特別危 險的犯罪行為作鬥爭》的法令,1961年7月1日頒布《關於加重破壞外匯管理規則的刑事責 任》的法令,1962年2月15日頒布《關於加重侵害民警人員和人民誌願糾察隊員的生命、健 康和人格的行為的責任》和X關於加重強奸罪的刑事責任》的法令,1962年2月20日頒布 《關於加重賄賂行為的刑事責任》的法令,等等。根據上述壹系列法令,俄羅斯聯邦最高蘇 維埃1962年7月25日通過《關於修改和補充<蘇俄刑法典)》的法律。這壹法律進壹步擴大 了死刑的適用範圍,增加了嚴重犯罪行為的概念,加重了許多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還新規 定了十壹種罪行的刑事責任。
3.頒布壹系列新的立法綱要
1957年2月11日,蘇聯頒布壹項法律,修改1936年憲法第14條,將制定民法典、刑法典 和訴訟法典等等的權限劃歸加盟***和國,全聯盟只負責制定各種立法綱要(,原則)。 1958年12月,蘇聯最高蘇維埃通過壹系列立法綱要,其中包括《刑事立法綱要》、《刑 事訴訟綱要》、《法院組織立法綱要》等等。當時的聯盟院法案委員會主席波利楊斯基作報 告說: “現行的刑事立法綱要以及三十年前通過的其他許多刑事法律在許多方面都已過 時”,必須作“相應的修改”,目前這些法律的通過,“是蘇聯完善立法的壹個“新的重要階 段”。
1961年12月,蘇聯最高蘇維埃又通過許多立法綱要,其中包括《民事立法綱要》、《民 事訴訟綱要》。人們知道,制定新的民事立法已屬迫切需要。舊的民法典還是1922年制定的, 其中規定公民有權創設工商企業和成立股份公司,因此早已過時。這壹年的12月14日,俄羅 斯聯邦司法部長在《蘇維埃俄羅斯報》發表文章說,最近幾年對於蘇聯立法來說是“恢復青春 的年代”。
五、廣泛建立人民誌願糾察隊和同誌審判會
1.提出“國家職能轉交”論
1959年1月,赫魯曉夫在蘇***二十壹次代表大會上提出: “國家機關所履行的許多職能 應該逐漸過渡到由社會團體來履行。”其中特別說到: “現在的問題是使維持社會秩序和社 會安全的職能,除了由民警機關、法院這些國家機關擔負外,同時也由社會團體來擔負”; “社會主義社會要建立人民糾察隊、同誌審判會以及諸如此類維持社會秩序的誌願組織”; “人民誌願糾察隊應該負責維持本地社會秩序”,同誌審判會“主要應當是防止各種違法行 為”, “它不僅要審理生產問題,而且還要審理生活和道德問題,審理集體中的成員違背社 會秩序的不正當行為”。 此後,人民誌願糾察隊和同誌審判會便在蘇聯各地廣泛建立起來。
2.廣泛建立人民誌願糾察隊
蘇***二十大前後,蘇聯壹些城市曾出現壹些由工會和***青團建立起來的群眾性團體,參 咖維護社會秩序的工作。***青團建立的這種組織,有的叫“糾察隊”,有的叫“***青團巡邏 隊”,有的叫“民警協助隊”。工會建立的這種組織,有的叫“工人民警隊”,有的叫“人 民糾察隊”。
蘇***二十壹大以後,蘇***中央和蘇聯部長會議在1959年3月2日作出《關於勞動人民參 加維護國家和社會秩序》的決議,決定“在企業、建築單位、運輸單位、機關,國營農場、集 體農莊、學校和街道建立維護社會秩序的人民誌願糾察隊”並批準了《人民誌願糾察隊暫行 條例》。決議和條例規定:人民誌願糾察隊的基本任務是“維護社會秩序”,它要在所負責的 地區內“巡邏、抽查、布崗、值班”;糾察隊員“由進步的工人、職員、集體農莊莊員、學 生和退休人員”組成,區(市)要設立指揮部。 [7]
根據決議和條例的規定,各地開始大批建立人民誌願糾察隊。到1960年7月,莫斯科已建立 起將近二千個人民誌願糾察隊,擁有隊員將近九萬人;俄羅斯聯邦組織的人民誌願糾察隊,擁 有隊員壹百三十萬人。 [8] 到1964年,俄羅斯聯邦的人民誌願糾察隊員擴大到近四百萬人; [9] 莫 斯科的人民誌願糾察隊發展到三千個,隊員擴大到二十四萬人; [10] 斯維爾德洛夫州也有人民 誌願糾察隊二千壹百個,擁有隊員二十三萬六千人。 [11]
3.廣泛建立同誌審判會
同誌審判會這種組織,在斯大林時期就有,但建立得不普遍,其職權也不太明確。1961 年7月3日,俄羅斯聯邦批準了《同誌審判會條例》。條例規定:同誌審判會在五十人以上 的企業、機關、團體、學校、街道、集體農莊、農村居民點建立,它的主要工作是“預防違 法行為和對社會有害的行為,用說服和社會制裁的方法來教育人們,建立壹個不容許任何反 社會行為的環境”。同誌審判會有權審理下列案件,違反勞動紀律,酗酒鬧事,不尊重婦 女,不履行教育子女的責任,不尊敬父母,公民之間五十盧布以下的財產糾紛,不引起刑事責 任的其他反社會行為,等等。同誌審判會有權采取下列制裁措施:責成犯錯誤者向受害人和 集體公開道歉,給犯錯誤者以警告、輿論遣責、社會申斥,處以十盧布以下的罰款,建議單位 領導對犯錯誤者調任低報酬工作或降職,責成犯錯誤者賠償五十盧布以下的損失費,等等。 [12] 此後,同誌審判會便在各地普遍建立起來。到1964年,俄羅斯聯邦建立起同誌審判會九 萬個, [13] 斯維爾德洛夫州也建立起五千多個。 [14]
赫魯曉夫原來設想,通過廣泛吸收勞動人民參加維護社會秩序,使每壹個公民都感到自 己是壹位民警,從而可以消滅犯罪現象,實現“國家消亡”。然而這是不現實的。盡管人民 誌願糾察隊和同誌審判會在維護社會秩序方面能起某些積極的作用,但它們並沒有也決不能 消滅犯罪現象。而且,由於這些組織本身成份不純,許多成員自己就違法亂紀、胡作非為, 加之不少組織紀律松散,活動流於形式,因此很難起到官方文件上所規定的那種有效作用; 總的說來,赫魯曉夫時期在法制方面實行的改革,具有壹定的積極意義,得到多數人的 擁護。這或許是赫魯曉夫時期所有各種改革中最有成效的壹項。但這種改革畢竟是有限的, 不徹底的,而且是充滿矛盾的。。例如,壹旦出現危及自己統治地位的群眾事件,赫魯曉夫就 兇相畢露,不惜動用軍隊進行鎮壓。1956年3月在格魯吉亞首府第比利斯爆發的群眾示威, 1959年8月在捷米爾塔烏卡拉幹達冶金企業發生的工人罷工以及隨後引起的群眾示威,1962年 6月在羅斯托夫發生的群眾示威,都遭到血腥的鎮壓,死傷了不少人。這看來是赫魯曉夫時期 的政治體制所無法解決的問題之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