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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吳中區的狗,狗證怎麽辦理?去哪裏辦

《蘇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和對養犬進行管理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實驗用犬等特種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對養犬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單位、個人(以下簡稱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畜牧獸醫、城管、工商、衛生等有關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第五條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全面負責養犬監督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養犬登記,捕殺狂犬,收容被遺棄的犬只、野犬,查處違法養犬等行為。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實施診療許可,組織對疫犬、無主犬屍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犬主對犬屍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城管部門負責對街面流動售犬和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的查處。

工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衛生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註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第六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制定並監督實施養犬公約,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宣傳。

第七條養犬行業協會應當強化行業自律,倡導養犬人規範養犬行為,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並有權了解對舉報的查處結果。

有關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和處理舉報,並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九條養犬實行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依法對犬只實施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將飼養的犬只送動物防疫機構註射狂犬病疫苗。未經免疫的,不予登記。

第十條城鎮為養犬重點管理區,農村為養犬壹般管理區。具體區域範圍由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壹條醫院(動物醫院除外)、學校、幼兒園,以及單位集體宿舍區禁止養犬。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禁止養犬的其他區域。

重點管理區範圍內的個人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具體品種和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市的合法證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三)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四)犬只經過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壹)因護衛、表演等特殊需要的;(二)單位及其負責人的合法身份證明;(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四)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五)犬只經過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證明。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征求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並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簽訂養犬責任書。

第十五條公安部門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養犬人提交的申請及有關證明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或者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壹年。

重點管理區範圍內的犬只應當植入電子識別標識。

第十六條已辦理養犬登記的養犬人需要繼續養犬的,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憑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證明和原養犬登記證到公安部門辦理延續手續。

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公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遺失養犬登記證、犬牌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部門申請補發。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他人或者犬只死亡、失蹤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部門辦理養犬登記證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養犬應當每年繳納管理服務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財政、物價部門批準。

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部門征收,集中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有關部門的部門預算。

犬只免疫費按照省財政、物價部門批準的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壹)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三)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四)養犬登記證延續、變更、補發、註銷情況;(五)註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六)繳納管理服務費的情況;(七)養犬違法記錄;(八)公安部門規定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公安部門應當定期將電子檔案的主要信息反饋給養犬人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十九條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以及特定區域劃定禁止遛犬的時間段和區域,並向市民公示。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設定本居住區禁止遛犬的時間段和區域,並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二十條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攜犬進入超市、商場(店)、商業街區、金融經營場所、賓館、飯店、園林、公園、公***綠地、機關、學校、幼兒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醫院、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候車室等公***場所;

(二)攜犬外出,應當對犬掛犬牌、束犬鏈,攜帶養犬登記證,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並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人力三輪車以外的公***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人力三輪車時,應當征得司駕人員同意;

(四)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電梯運行的高峰時間;

(五)單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外出遛犬;

(六)養犬不得汙染環境。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不得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九)犬只死亡的,應當及時報告畜牧獸醫部門,並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十)履行養犬責任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壹條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舉辦犬只展覽,開辦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為犬只服務的經營性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向公安部門備案。

養殖、銷售犬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防疫工作,並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接受畜牧獸醫部門和公安部門的監督檢查。

禁止在住宅小區、寫字樓內設立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犬只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提倡養犬人自願投保犬只傷人險。

第二十三條公安部門設立犬只留驗所,負責收容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犬只以及養犬人遺棄的犬只、野犬。犬只留驗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部門負責處理。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對留驗所的犬只進行檢疫、防疫。依法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部門、衛生部門報告,並配合公安部門將犬只及時送交犬只留驗所,由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獸醫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撲滅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等疫情時,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塗改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規定,未經登記養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以對單位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的,沒收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對犬只實施強制免疫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在禁養區養犬,或者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門沒收犬只,並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逾期不辦理養犬登記證延續手續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以對單位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的,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逾期不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以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的,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證補發、註銷手續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以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在禁止遛犬時間段或者區域遛犬的;(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項規定,攜犬進入公***場所的;(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攜犬外出不采取相應措施的;(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攜犬乘坐公***交通工具的;(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對烈性犬、大型犬不實行拴養、圈養或者外出遛犬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養犬汙染環境,或者攜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管部門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養犬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律的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養犬人未及時向畜牧獸醫部門報告犬只死亡情況,或者未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違法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由工商部門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未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者不按照國家規定做好防疫工作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不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流向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三款規定,在住宅小區、寫字樓內設立犬只經營場所的,由工商部門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養犬人不及時向畜牧獸醫部門、衛生部門報告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衛生部門依法處罰。養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門將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留驗所的,由公安部門對單位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上述證件、證明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律的規定處罰;轉讓、塗改、偽造犬只免疫證明或者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證件、證明的,也可以由畜牧獸醫部門、工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被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的,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四條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壹)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不辦的;(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蘇州市犬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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