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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汙罪中公職人員是從犯,非公職人員是主犯的案件?

案例:黃作為從犯被律師辯護後,因貪汙罪被成功判處緩刑。

黃,重慶人,1968出生,漢族,大專學歷,原系重慶XX公司第三分公司幹部,住重慶市渝北區。因涉嫌貪汙罪,於2001被重慶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本案被告人涉嫌夥同他人侵吞公司建設項目工程款。總金額為81700元,其中黃某分得44064.35元。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個人貪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註:“個人貪汙數額”應根據其參與* * *和貪汙的數額確定)

辯護律師在充分審閱案卷並多次詢問被告人後,結合相關案件事實,提出了被告人職務處於從屬地位、貪汙分錢事宜系上級領導安排、其在職務侵占過程中受指使、被動等辯護意見。故系從犯,退還全部贓款,認罪態度較好,有壹定悔罪表現且無犯罪記錄,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法院采納了辯護律師同案人的辯護意見,最終對被告人黃犯貪汙罪在法定刑以下減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三年。在被告人因受賄數額較大應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況下,辯護律師的出色辯護成功為委托人減刑,獲得緩刑結果,使委托人免於牢獄之災。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79 7月1通過1997 3月14修訂並從1997年6月1起實施)。

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汙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個人貪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壹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壹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汙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多次貪汙未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當壹個犯罪的成立是基於行為人的特定身份時,該犯罪就是真正的身份犯,稱為構成身份。貪汙罪是以行為人特定身份為構成要件的真實身份犯罪。行為人的具體身份已有詳細論述,即國家工作人員和視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資產的人員。* * *腐敗的實施者可能都有特定的身份,或者有特定身份的人與沒有特定身份的人勾結實施腐敗。當具有特定身份的行為人,在同壹貪汙罪的故意控制下,不同程度地利用職務便利,相互配合,相互利用,相互照顧,與* * *構成貪汙罪時,則認定* * *為貪汙罪。這種帶有腐敗性質的* * *的主體是具有特定身份的特殊主體。他們可能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能都是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運營國有資產的人,也可能都是與上述三種特定身份相勾結的貪汙* * *者。

事實上,我國刑法承認沒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與特定身份的人構成共犯。也就是說,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可以教唆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實施腐敗行為,構成教唆犯;還可以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合謀,幫助其實施貪汙,構成共犯;還可以在* * *的故意控制下,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共同實施貪汙行為,構成* * *共犯(* * *共犯)。* *共犯可以是* *共犯中的主犯、從犯、被脅迫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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