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杜某2(杜某1之父),出生於* * * *年,漢族,無業,住天津市和合。
法定代表人:宋某(杜某1之母),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天津市東麗區。
委托代理人:侯,天津市寶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彤,天津市寶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杜某於* *年* *月* *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天津市和合。
上訴人(原審被告)宋某,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天津市東麗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某1,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學學生,住天津市和合。
法定代理人:梁某2(梁某1之父),年月日出生,回族,中國第壹重型機械集團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人,住天津市和合。
法定代理人:韓某(梁某1之父),年月日出生,回族,中國第壹重型機械集團公司天津分公司職工,住天津市和合。
原審被告: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學,住所地天津市廣寧路何* *號。
法定代表人:鄭若星,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曹玉成,該中學德育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春寶,該中學德育處職員。
審判過程
上訴人杜某1、杜某2、宋某因與被上訴人梁某1、被告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學(以下簡稱“四十五中”)發生健康權糾紛壹案,不服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6)第0102民初2817號判決。我院於10月265438+2065438+2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杜某1及上訴人杜某2、宋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侯、王彤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梁某1梁某2、韓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審被告45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春寶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上訴人聲稱
上訴人杜某1、杜某2、宋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壹項,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壹、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壹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按照鑒定意見進行賠償,沒有事實依據。上訴人多次咨詢專業結構與鑒定主治醫師余,均表示被上訴人不構成傷殘。上訴人不認可鑒定結論,要求另找鑒定單位。原審判決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梁某1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同意壹審判決,同意壹審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
壹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人辯稱,依法同意法院判決。
最初的審判告訴我
梁1起訴至壹審法院:1,判令四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6921.5元、護理費7083.5元、交通費562.65438元+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65438元+0400元、營養費2500元、學費3600元;2.判令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682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009.4元;3.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壹審法院查明
壹審法院查明,原告與被告杜某1均為被告45中學生。2015 12 14下午放學後,原告從教學樓出來,走到學校門口。被告杜某1跑過來,用手拍了拍原告後腦勺。後來原告在追被告杜某1時摔倒受傷。後來,與原告同行的同學杜、杜天宇送原告回家。原告於當日到天津醫院、天津兒童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共計1374.68元。原告於2015,12,15在天津醫院住院,診斷為肱骨上端(右側)骨折。2015 12.29,原告出院,診斷為右肱骨近端骨折。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間醫療費用8954.39元。此後,原告分別於2016,65438年10月8日和2月4日在天津醫院門診部治療,醫療費用共計542.43元。2015,12,15,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2向警方報案稱原告受傷。天津市公安局河東分局中山門派出所接報後,分別對原告梁某2、被告杜某1、杜、杜天宇進行了詢問。被告人杜某1在派出所詢問他時說:“2015 12 14下午17: 35左右,放學後,我從教學中走出來,沒走多遠。只見梁某1,杜天宇,杜走在前面。我用手拍了拍梁1的後腦勺,然後從他們身邊往前走。走了幾步,我聽到身後有奔跑的聲音。我當時沒有回頭。我以為應該是梁的1追漲。我擡腿就往學校門口跑,沒看到梁的1追上來。之後,我回家了。2015、12、18被告杜某2支付原告人民幣4000元,為此原告母親韓某為被告杜某2出具收據,上面寫著:“收到杜某1父親墊付的住院押金,用於維持孩子正常的醫療費用。人民幣肆仟元整”。2015 12.30天津醫院為原告出具診斷證明,建議原告休假6周。本案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申請,依法委托天津河西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鑒定,鑒定中心向原告收取鑒定費1009.4元。2016年6月8日,該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京h w[2065 438+06]第2995號)。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梁某右上肢損傷1符合X級(10)傷殘”。另據調查,被告人杜某1曾寫過壹份書面材料,上面寫著:“昨天下午放學時,我走在路上,看見梁某1、杜、杜天宇三個人走在壹起。當我想起中午的時候,他說了壹些關於我是矮子的話。我覺得這次打他沒事,然後我就走過去用手輕輕的打了壹下。"
壹審法院認為
壹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四十五中是教育機構,對原告、被告杜某1從進校門起至出校門止負有教育管理責任。放學出校門前,原告在校園內扇被告杜某1耳光後追逐被告時不慎摔倒受傷。根據案發時的視頻,被告四十五中沒有教職工統壹管理學校秩序。而是學生自行離校,被告四十五中負責放學後維持校園秩序,但其並未提供證據證明這壹點。另外,原告和被告杜某1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正處於思維活躍的特殊時期,尤其是學生放學後相互奔跑、逗弄。被告四十五中作為義務中學,對此應當有所了解和預見,並在可預見的範圍內采取必要的措施。因此,被告對四十五中學校學生放學秩序疏於管理,應當屬於教育管理職責的不到位,對原告的損害應當承擔壹定的責任。被告杜某1故意用手拍打原告頭部後,原告在追逐被告杜某1的過程中摔倒受傷,可見二人均有過錯。根據上述情況,酌情確定被告45承擔20%的責任,被告杜某1承擔40%的責任,原告承擔40%的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故被告杜某2、宋某作為被告杜某1的監護人,應對原告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關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6921.5元。原告已扣除被告杜某於2015 12 18繳納的人民幣4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用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據憑證,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認定。.....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原告提交的醫藥費單據符合法律規定,對原告來說應該是合理的損失。計算出的醫藥費金額為10871.5元。
原告主張的夥食補助費為1400元。根據《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住院夥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普通工作人員夥食補助標準確定。”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張的金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確認。
關於原告主張的營養費,2500元。根據《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的殘疾程度,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雖未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但考慮到原告的傷情、年齡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被告按照每日25元的標準支付原告100天的營養費,故原告主張的數額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確認。
我們發現
關於原告主張的護理費,7083.5元。根據《解釋》第二十壹條的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護士人數和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原則上有1名護理人員,但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參照確定護理人員數量……”雖然原告沒有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需要護理的明確意見,但根據原告的傷情和年齡,我院認定其住院期間需要壹人護理。現在原告主張應該由父親照顧。為此,原告提供了父親的勞動合同、工資支付銀行流水、納稅證明、收入證明、工資代扣證明,以證明父親的誤工費。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能相互印證證明其因誤工費而實際減少的收入。因此,護理費數額參照上年度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業從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即1535.94元。
關於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62.1元。根據《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交通費按照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伴人員因就醫或者轉往其他醫院而發生的實際費用計算。運輸費用應以正式票據為依據;相關憑據應當與就醫的地點、時間、次數和頻率壹致。”雖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與實際就醫時間和次數不完全壹致,但考慮到原告實際就醫地點和次數,酌情確定交通費為200元。
關於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為68202元。根據《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傷殘賠償金根據受害人的傷殘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申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自傷殘之日起計算為20年。”根據上壹年度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計算,結合原告的傷殘鑒定意見,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數額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的鑒定費為1009.4元。該費用是原告的合理費用,予以確認。
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侵犯他人人身權益,給他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根據原告人身傷害程度及其對生活的影響,原告主張的數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的學費為3600元。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損失與本次傷害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合理損失包括醫療費10871.5元、醫院夥食補助費1.4元、營養費2500元、護理費1.535.94元、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68202元、鑒定費1.009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鑒於原告認可被告杜某2已支付其人民幣4000元,被告杜某2所支付的費用應在被告杜某2、宋應賠償的數額中扣除。根據上述確定的賠償責任比例,被告杜某2、宋還應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人民幣32287.53元,被告四十五年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人民幣1,865,438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壹款、第十五條第壹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被告杜某2、宋某共同賠償原告梁某1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2287.53元;2.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被告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學賠償原告梁醫療費1、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 * *共計18143.77元;三。駁回原告梁1的其他訴訟請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06元,減半至1103元。原告梁1負擔479元,被告杜2、宋共同負擔416元,被告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學負擔208元。鑒定人當庭質證費309元,由被告杜某2、宋某共同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壹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壹致。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身體權受法律保護。在校園內,上訴人杜某1掌摑被上訴人頭部,被上訴人在追逐上訴人杜某1時不慎摔倒受傷。在調侃過程中,上訴人杜某1和被上訴人梁某1均有過錯,對學校學生放學後的秩序管理有疏忽,也應承擔壹定責任。壹審法院沒有不當確認雙方責任。在被上訴人傷情確認部分,壹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被上訴人傷情進行鑒定,鑒定人員出庭接受提問。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定案的依據。上訴人雖不認可鑒定結論,但未能為重新鑒定提供充分證據,不符合重新鑒定的法律要求。壹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的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杜某1、杜某2、宋某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