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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國家要規定房屋產權為70年,為什麽不能為永久?有啥深刻原因?

uia——土地使用年限 “縮水” 購房戶開發商“博弈”

作者:廣東尚典律師事務所 胡海良 鄒朝貴

自住房市場化改革以來,在房地產市場之上壹直有壹把高懸的達摩克利斯之劍,那就是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絕大多數購房者都不清楚在我國法律中“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概念,以為買了房子就可以永久居住,並且可以通過繼承等方式世代享有。而事實是在我國法律中,房產和地產是獨立的,購房者享有的房屋產權只是房屋的所有權和壹定期限的土地的使用權。房子的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後,必須續期方能繼續使用。依據《土地法》及《物權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住宅土地使用權年限為70年,商業物業的使用年限為40年,工業與綜合物業的使用年限為50年,現實情況中購房者拿到的房子的土地使用年限遠未達到這個標準。

就實踐中接觸到的案例來看,導致惠州房屋使用年限“縮水”有以下幾個原因:

1、開發商開發“消耗”了土地使用年限。

依據法律規定,住宅土地使用權是從國家將土地出讓給開發商起開始計算。開發商從開發到銷售的周期壹般在1~3年,房屋產權的“實際壽命”也就隨著開發商開發住宅時間的增加而縮短。更有銷售不暢的尾房、空置房,尤其是壹些爛尾樓改造的項目,其擁有的有效住宅土地使用權遠未達到70年,購房者必然面臨明顯的“房屋產權期限縮水”。此外本地房地產市場深受歷史因素影響,上世紀90年代,惠州出現了壹股地產開發熱潮,很多單位和個人瘋狂炒地,囤積了大量土地。由於市場和經濟發展速度受限,本地房地產市場至06年止都沒有明顯的紅火過,大批90年代初被透支的土地到這幾年才開始開發,導致了在售項目中,土地年限只有50幾年的項目較多。

2、開發商呈報土地使用性質導致土地使用年限不同

依據國家規定,商業用地使用年限為40年,住宅使用年限為70年,現實生活中許多住宅項目是商住兩用型,開發商以商業項目的名義進行呈報或將原來的住宅用地申請改變成商業用地則土地年限自然不可能達到70年。購房者往往無法理解這壹點,認為國家明確規定住宅是70年,為何我的卻只有40年?矛盾由此產生。

因土地使用年限縮水購房者與開發商對簿公堂的事情在全國屢見不鮮,如浙江趙某訴浙江萬達房地產有限公司房屋使用年限糾紛案、廣州曹某訴番禺區綠庭雅苑房屋糾紛案,惠州本地土地使用年限縮水購房者不滿找開發商討說法的事情也被屢次報道。但憑心而論單純的把責任推到開發商頭上其實也不公平。很多時候開發商受銀行資金不到位、周轉資金匱乏、相關證件未辦理齊全等因素的困擾,整個開發銷售周期並非單獨的集團或者個人可以控制;相關土地使用權年限到期後是否需有償付費國家立法機關也采取回避的態度,更讓開發商應對此類訴訟雪上加霜。

筆者將通過相關案例對土地使用權年限相關方面的法律及具體策略進行簡單說明,希可拋磚引玉,***同應對此類問題。

案例1 商用住宅用土地年限有別 購房者應清楚土地使用規定

案情:2004年9月,臺州人趙某與浙江萬達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位於臺州市椒江區凱悅大廈02號商業用房,總價80余萬元。合同第壹條 “項目建設依據”記載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式為“出讓”,合同號為臺開土合(2001)年第35號,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明確了土地使用年限商業用地為40年、住宅用地為70年、辦公用地為50年。合同第三條標明土地用途為“商業用地”。2007年4月,趙某在辦理土地證房產證等證書時發現,土地使用時間登記為40年。使用年限壹下子“縮水”了30年,趙某感覺“上當”了,與開發商多次交涉未果後,趙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萬達公司退還多收的30年土地出讓金379017元。

購房戶認為:購房合同上“項目建設依據”上註明“土地使用年限為70年”,辦理房產證等文件時卻發現實用年限40年,開發商是欺詐應退賠30年土地出讓金。

開發商認為: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記載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式為“出讓”,明確土地使用年限商業用地40年、住宅用地70年、辦公用地50年。合同第壹條應當是大廈項目建設依據的介紹,並不是開發商向購房者作出的“商業用房國有土地使用權年限為70年”的承諾條款。

律師觀點:廣東尚典律師事務所律師鄒朝貴、胡海良認為該合同第壹條的標題為“項目建設依據”,在未明確註明的情況下壹般理解為開發商向購房者說明該地塊的規劃用途以及使用年限。其具體涵義應理解為:“規劃用途分為商業、住宅、辦公用地,用途不同,使用年限不同,其中最長年限70年,總的使用年限70年。”關於商業用地的使用年限依據相關規定明確規定為40年,在開發商已經明確在合同第3條中註明為“商業用地”的情況下,僅憑合同第壹條無法確認開發商已向購房者承諾商業用房的使用年限為70年。購房者的訴訟請求很難獲得法院支持。

法院終審結果:本案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壹方面開發商並未在合同中向原告趙某承諾出讓的商品房的土地使用年限為70年,該合同第壹條的標題為“項目建設依據”,應理解為開發商向購房者說明該地塊的規劃用途以及使用年限。另壹方面,作為原告也應該知道規定商業用途土地使用權年限最高不超過40年,因此原告認為開發商違約,不能為原告購買的商品房辦理70年的土地使用權證,要開發商退還多收的30年土地出讓金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維持原判,駁回起訴。

案例二 土地使用權年限縮水 開發商賠償損失

案情:1999年11月,劉某與某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買下臺江區八壹七路某樓盤2間店面。雙方在合同第壹條約定,土地使用年限自 1999年5月17日到 2069年5月17日。2005年11月,劉某領取了所購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發現所購房屋的土地使用終止日為 2039年5月17日,比合同約定少30年。雙方協商無果後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開發商要劉某付所購房的尾款2.4萬余元,劉某則要求開發商賠償3.9萬余元。

購房戶認為:劉某認為,某開發商在售樓時,以所售店面土地使用權限達70年作為“賣點”,擡高了房產價值,欺騙了購房者。合同是開發商提供的,開發商應非常清楚有關商業用地最高使用年限為40年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應要求消費者必須知道這壹規定。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既然開發商承諾其使用年限為70年,消費者有理由予以信賴。因此,開發商在購房合同中有明顯過錯。

開發商認為:70年的土地使用年限是針對整個樓盤用地,而不是對劉某的單壹店面的規定,因此合同中70年的描述是正確的,不存在欺詐。

律師點評:廣東尚典律師事務所律師鄒朝貴、胡海良認為如果業主事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證上所載的土地使用年限比合同約定的短,開發商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開發商的做法侵害了購房者的知情權和合同權益,消費者完全可以依據《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維護自己的權益。但是,現在還沒有出臺土地使用年限價格折算標準,在沒有相關法規出臺的前提下,對於購房人來說,最妥善的辦法就是簽訂壹個細致的合同。

市仲裁委審理結果:市仲裁委認為,劉某所簽合同中關於 “土地規劃用途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自 1999年5月17日到 2069年5月17日”的條款,因與《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相抵觸而無效。劉某的店面依法只能擁有40年的土地使用權,其預期擁有70年使用權不具有現實可能性。因此,劉某所稱的經濟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仲裁庭不予采信。但開發商提供了無效條款的合同,令購房者產生不現實的期盼,造成有利於開發商的購房意向。開發商的過錯給購房者造成壹定的經濟損失,所以開發商應向劉某賠償5000元。

這是壹些案例,妳可以看看自己是怎麽樣的,然後再看看如何維權fvv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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