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哪些
1、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2、在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時制作或提查收集證據材料;
3、律師或當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立法機關在制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時面臨不同的價值選擇。如果單純考慮打擊犯罪和查明事實的需要,那麽非法證據的排除是越少越好。如果單純考慮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權利的需要,那麽非法證據的排除就是越多越好。不同國家的立法者必須努力在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等多重價值取向中尋求平衡。
基於多種價值觀念的考慮,世界各國壹般都對非法證據采取區別對待的處分方式。這就是說,對於非法取得的證據,既不壹律排除,也不壹概采納。這有幾種情況:第壹,區別對待不同種類的非法證據,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必須排除,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不必排除;第二,區別對待不同程度的非法取證,例如,嚴重違法或嚴重侵犯人權所獲得的非法證據必須排除,輕微違法或輕微侵犯人權所獲得的非法證據不必排除;第三,區別對待不同種類案件中的非法證據,例如,壹般犯罪案件中的非法證據必須排除,恐怖、暴力等嚴重犯罪案件中的非法證據則可以不排除。
中國制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基本思路也是區別對待。這在“兩個證據規定”和《刑事訴訟法》中都有體現。如前所述,《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1條對非法言詞證據進行了界定。第2條規定:“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4條規定:“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根據上述規定,中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采取了兩分法:第壹類是法律明確列舉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相當於法定必須排除的非法證據,包括采用刑訊方法獲得的被告人口供,采用刑訊或威脅方法獲得的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第二類是可經補正或解釋後再決定是否排除的非法證據,類似於自由裁量排除的非法證據,主要包括違反法律規定程序收集的物證和書證。這樣的規定確實體現了法律規則的靈活性,但是也給該規則的適用帶來了難題。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該具有明確性、可操作性、可預測性等基本特征。其中,明確性是核心,因為它是可操作性和可預測性的基礎。明確性強,規則的可操作性和可預測性就高;明確性弱,規則的可操作性和可預測性就低。從壹定意義上講,法律規則的明確性標誌著立法技術的水平高低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時應該盡可能使用精確的語言進行表述。然而,受概念的模糊性和語詞的多義性以及社會語言的發展變化等因素的影響,法律規則往往要具有壹定的靈活性或開放性,即主要含義的相對明晰伴隨著邊緣含義的相對模糊,或者說,在較為抽象的層面上相對明晰而在較為具體的層面上相對模糊。另外,為了滿足普遍適用和長期適用的要求,法律規則也需要具有壹定的靈活性。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時使用“等”之類模糊化表述方式,也是無可奈何之舉。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通過之後,立法機關的有關領導曾解釋說:“對於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予以排除,有的建議對采用引誘、欺騙手段取得的口供也應當明確予以排除。經研究考慮:采用引誘、欺騙手段取得的口供、證言也是非法的,也應當禁止,但實踐中,存在問題較多,影響較大,重點應當排除的主要是刑訊逼供取得的供述,明確列舉,體現了著力解決在懲治犯罪和維護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從立法的角度來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這種靈活性可能是必要的,但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這就會使規則的適用陷入難以統壹規範的境地。
綜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需要壹定的靈活性,以便讓司法人員根據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排除。司法人員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取證行為違法的嚴重程度;取證行為侵權的嚴重程度;犯罪案件的嚴重性;非法證據的證明價值;違法獲取證據人員的主觀狀態;違法取證行為對司法公正的影響;違法取證行為對司法環境的影響;違法取證行為對社會利益的影響等。這麽多因素需要考慮,這麽多標準需要把握,而且這些因素還具有多樣性,這些標準還具有模糊性,立法者確實無法事前都作出精確的規定。但是,把這些問題完全交給具體案件的司法人員去自由裁量,那就會造成規則適用的混亂,特別是在當下中國的司法環境下。於是,如何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成為了司法人員面臨的重要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