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獲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文盲,農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縣,住新鄉市。因涉嫌盜竊,於2018年5月2日被獲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於2018年5月31日被獲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倪文禎,河南博苑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縣,住新鄉市紅旗區渠東辦事處黃河口社區東方。因涉嫌盜竊,於2018年5月2日被獲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於2018年5月31日被獲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馮航,河南滕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人謝旭輝,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陽市,住新鄉市。因涉嫌盜竊,於2018年4月29日被獲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於2018年5月31日被獲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韓振宇,河南博苑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獲嘉縣人民檢察院以新獲檢公訴刑訴(2018)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旭輝犯盜竊罪,於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獲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來斌、崔會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倪文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馮航,被告人謝旭輝及其辯護人韓振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4月7日下午13時許,被告人*****、*****、謝旭輝竄至獲嘉縣的“新鄉天鑫新能源機械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5元的價格收購該公司特種鋼邊角料4102公斤,在過地磅時,通過遙控幹擾地磅示數的方法使地磅顯示的重量為2090公斤,之後支付該公司31350元(盜竊邊角料2012公斤,價值30180元),後將上述邊角料以54600元的價格賣給新鄉縣小冀鎮尚利廢舊金屬收購站,從中獲利23250元。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謝旭輝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觀點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未作辯解及辯護。 答辯情況 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且積極退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未作辯解及辯護。 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且積極退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謝旭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未作辯解及辯護。 被告人謝旭輝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又系從犯,且積極退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7日下午13時許,被告人*****、*****、謝旭輝竄至獲嘉縣的“新鄉天鑫新能源機械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5元的價格收購該公司特種鋼邊角料4102公斤,在過地磅時,通過遙控幹擾地磅示數的方法使地磅顯示的重量為2090公斤,之後支付該公司31350元(盜竊邊角料2012公斤,價值30180元),後將上述邊角料以54600元的價格賣給新鄉縣小冀鎮尚利廢舊金屬收購站,從中獲利23250元。 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謝旭輝的家屬向新鄉天鑫新能源機械有限公司賠償30000元後,獲得該公司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謝旭輝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尚某、賀某、齊某、郭某、閆某、劉某的證言相互印證,另有被告人*****、*****、謝旭輝的壹寸正面免冠照片、戶籍證明,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收據復印件、出入登記表,通話記錄、收貨記錄、短信記錄、營業執照照片,諒解書,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圖、現場照片,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辨認說明、指認現場照片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旭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旭輝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謝旭輝的辯護人關於被告人*****、*****、謝旭輝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且積極退贓,並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謝旭輝的辯護人關於被告人謝旭輝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謝旭輝***同故意犯罪,屬***同犯罪。被告人*****、*****在***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屬主犯,均應當按照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謝旭輝在***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謝旭輝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旭輝能夠積極退出全部贓款,並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壹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壹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案件結果 被告人*****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付本院,上繳國家財政。) 被告人*****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付本院,上繳國家財政。) 被告人謝旭輝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付本院,上繳國家財政。)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於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陳希勇 審判員 劉玉民 審判員 馬秀艷 二_壹九年壹月三十壹日 書記員 孫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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