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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訴法已經實施,律師真的能在48小時內得以會見嫌疑人麽?

北京市公、檢、 法、司及國家安全機關於2003年3月6日聯合下發《關於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的通知。該《規定》施行壹年多以來,極大地保障了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執業權利、規範了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執業行為,保障了公民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合法權益。但《規定》在施行過程中,也存在著壹些不盡如人意的地方。現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具體辦理案件過程中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針對《規定》的內容及其實施中出現的問題,提出以下意見和建議,資供參考。

壹、整體上來說,《規定》施行壹年多以來,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狀況得到很大程度的改觀,較好地解決了律師“會見難”問題,得到廣大律師的普遍歡迎。因為律師會見權是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實現其他訴訟權利的前提和基礎,但由於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律師的會見權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實現。然而,《規定》第5條明確了辦案機關應依法保障律師的執業活動,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執業權利。各辦案機關則大都能依照該《規定》為律師會見提供比較充分的保障。尤其是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律師壹般都能夠依法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利,履行辯護職責。但或許是出於偵查階段的特殊考慮,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或多或少地在保障律師會見方面缺乏積極性,甚至有阻礙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發生,雖然這只是少數,但也在很大程度上妨礙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執業活動,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實踐中偵查階段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的問題相對較多,具體表現將在下文闡述。從整個訴訟過程來看,偵查階段的律師會見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履行辯護職責更為重要,有必要進壹步加以完善。

二、關於律師會見權利的行使問題

《規定》第6條明確規定了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事的執業活動和權利範圍,但實踐中往往會出現難以落實的情況。其中,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壹) 律師在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雖然在大多情況下都比較容易得到保障,但在偵查階段會見時往往會受到偵查機關在場人員的幹擾,甚至不讓律師談論案情,禁止律師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這是不符合《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的精神的,也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的。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法律規定,律師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了解案情,包括偵查機關指控其所涉嫌的罪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情節,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無罪、罪輕的辯解等等。可見,律師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況是其依法享有的權利,辦案機關不應幹預,更不能以案件尚處於偵查期間為由阻止律師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二) 代理申訴、控告的權利難以得到保障。律師在會見時通過了解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被采取強制措施後其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並且可以向有關機關和部門代理申訴、控告,但在壹般情況下,即使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在偵查階段受到損害,律師卻很難通過會見獲取相應的證據,代理申訴、控告就起不到相應的作用,權利難以得到保障。

(三) 申請取保候審難。雖然《規定》明確了律師在會見時可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但實踐中申請取保候審有相當大的難度,特別是在偵查階段更是難以得到辦案機關的批準。司法實踐中,只有極少數的案件到了審查起訴或者是審判階段才能取保候審。這也許是辦案機關從辦案效率及偵查手段等方面的考慮而作出的選擇,但這極不利於律師執業權利的行使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也不利於司法公正的實現。

三、關於律師會見的批準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六機關規定”)第9條又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保守秘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此外,六機關規定第11條還規定“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不能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準。”由此可見,對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實施批準制,本身也應同時受到三項限制,即性質上僅限於國家秘密的案件,時間上僅限於偵查階段,批準機關也僅限於偵查機關。然而,但由於壹些偵查機關在觀念上對律師介入帶有抵觸情緒,不能嚴格按照有關規定正確界定“國家秘密”的範圍,常常以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為借口,阻止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即使允許會見,也遲遲不予安排,往往導致律師無法履行辯護職責。《規定》第24條雖然具體規定了律師會見的批準程序,但仍然無法避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違法批準的現象發生,導致侵犯犯罪嫌疑人、律師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同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6條的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即使偵查機關允許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受聘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還必須再次經偵查機關批準,此即所謂的“雙批準”。“雙批準”的規定不僅存在重大立法缺陷,而且在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尋求律師幫助方面設置了壹大障礙,導致具體操作中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權成為壹紙空文。因此,有必要廢除“雙批準”,保障受聘律師及時會見涉密案的犯罪嫌疑人。但由於涉及國家秘密案的特殊性,立法上應保留“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的規定,但是否批準,應根據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的密級程度來決定,如果涉密案件所涉及的國家秘密的密級程度不高,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不存在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原則上應當允許其聘請律師。而壹旦偵查機關允許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按照正常的邏輯,就意味著允許被聘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了解案情,否則,律師無法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也會變得毫無意義。因此,建議廢除“雙批準”的規定,涉密案件律師經批準介入刑事訴訟後,就自然享有會見權,與犯罪嫌疑人會見不需再經偵查機關批準,以使涉密案件中律師的介入真正及時、有效。

四、關於安排會見的時間問題

壹般來說,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辦案機關都應當及時安排會見。為了保障律師盡快地實現會見權,六機關規定在參照國際通行的刑事司法最低標準(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7條規定:各國政府還應確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壹名律師聯系,不管在任何情況下至遲不得超過自逮捕或拘留之時起的48小時)的基礎之上的,規定“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但有關機關不能予以正確地理解和執行,而是從部門利益出發,采取壹些變通執行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51條將六機關《規定》的“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在5日內安排會見”改成了“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在5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將“應當在5日內安排會見”改成了“可以在5日內安排會見”,在客觀上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設置了障礙,成為辦案機關阻擾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借口之壹。針對這種狀況,《規定》第23條明確要求“辦案機關在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後四十八小時(特殊情況下五日)內向律師開具關於會見的公函並安排律師會見”,實踐中辦案機關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壹般大都能遵守上述的時間期限。但由於《規定》只是要求辦案機關在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後四十八小時(特殊情況下五日)內向律師開具關於會見的公函並安排會見,至於會見的具體時間則是屬於辦案機關酌定決定的範圍,這就為某些辦案機關延緩甚至阻礙律師會見留下了空間。因此,建議明確規定辦案機關安排律師會見的具體時間期限,即要求辦案機關在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後安排律師在四十八小時(特殊情況下五日,也可以考慮適當的時間期限)內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外,由於對辦案機關不按法定時間安排律師會見的法律後果沒有規定,致使偵查機關的法定義務沒有法律的規制,律師會見權沒有法律的強制性保障。鑒於此,還建議賦予律師相應的申訴、控告和起訴權,建立對偵查機關不依法履行義務行為的制裁機制。

五、關於會見的次數及時間的限制問題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和次數在壹般情況下都可以得到保障,但由於職權主義偵查模式的影響,壹些辦案機關和看守部門無理限制律師正當會見的時間和次數,如規定壹個案件會見不得超過兩次,每次會見不得超過三十分鐘等。實際上這就是《規定》第11條的貫徹和落實問題,因為根據《規定》,只要律師遵守辦案機關和看守部門關於工作時間和作息時間的規定,辦案機關和看守部門就應當保障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當的時間和次數,不得無理限制。如果限制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當次數和時間,就嚴重地違反了我國已經簽署的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有關“遭逮捕、拘留或者監禁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不疑遲地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的規定,使律師無法充分了解案情,更好地履行辯護職責,從而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六、關於會見在場與監視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六機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規定》均規定: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辦案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實際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但司法實踐中,幾乎偵查階段的所有案件,在律師會見時,辦案機關都會派員在場,即使是沒有必要在場。而且在場的辦案機關人員有的甚至還幹涉律師的會見,這就極不利於嫌疑人權益的保障,不利於律師業務的開展。還有的看守所采用攝像、錄音等監控手段,使律師和犯罪嫌疑人精神高度緊張,無法進行正常的會見和交談。這樣以來的結果是: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就處於偵查人員的直接控制之下,偵查人員對律師提問的內容進行限制甚至加以阻擾,犯罪嫌疑人不敢向律師陳述真情,致使律師無法了解有關案件的實質情況,最終使律師的會見無任何實質意義。

當然,在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發生其他事故,“偵查人員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予以監督,但這種監督應該以不影響律師有效地行使會見權為前提並符合我國已經簽署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以及《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和監禁的人的原則》均規定,使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會見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的情況下進行,偵查人員可用目光監視,但不得在可以聽見談話的距離以內。可見,律師會見只有在保密情況下進行,才能保障律師有效地了解有關案件情況,會見權才具有實質的意義。因此,除了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應將派員在場的案件限制在較小範圍內外, 建議明確規定“在場的偵查人員對會見的監視應在視線範圍內但聽力範圍之外進行,並不得以錄音、錄象的方式進行秘密監控”。

七、《規定》第14條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遵守辦案機關和看守部門關於會見的規定。此外,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47條、第48條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應當告之其遵守會見場所的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場所的規定時,在場民警應當制止,必要時,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53條、第154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告之其遵守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律師詢問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內容超越《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的授權範圍, 或者違反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的,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有權制止,或者中止會見。上述規定中“辦案機關和看守部門關於會見的規定”、“會見場所的規定”以及“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這些模糊用語的運用,為偵查人員阻擾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借口。因為目前各個機關和部門關於律師會見的規定差異較大,甚至同壹地區、同壹性質的部門所設立的規章制度也會出現並不壹致的內容,在實踐中更是很難統壹,這就造成部分辦案機關和看守部門利用各自的規定來限制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譬如壹些偵查機關規定“律師會見前必須提供談話內容提綱,談話時不得超過了提綱的詢問範圍,否則談話會被及時制止”等等。誠然,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各辦案機關為保證其自身職責的實現,可能需要作出壹些具有內部約束力的規章或制度規定。但需要明確的是,這些內部的規章或制度絕不應針對非內部人員,不應成為阻礙律師行使會見權的借口或理由,特別是其中某些與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內部規定”。因此,建議各有關部門認真審視壹下本部門作出的與律師會見問題有關的“內部規定”,去除其中的違法內容,明確本部門的相應職責,不允許以與法律相抵觸的“內部規定”制約律師會見權的行使;可能的話還應當統壹有關律師會見的規定,以便律師能夠合法有效地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維護其合法權益。

雖然《規定》內容及實施存在著壹定的問題,但總體來看,《規定》在很大程度了保障和規範了律師會見的執業權利和執業活動,維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只要我們能不斷地總結經驗,完善相關法律規定,轉變執法人員觀念,提高執法人員素質並加強律師自身的維權意識,律師會見權就可以得以充分實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可以更好地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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