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律師法》和本辦法給予相應處罰: (壹)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二)在同壹案件中,同時為委托人和與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第三人辯護;(三)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中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或者辯護;(四)擔任法律顧問,為法律顧問單位的另壹方或者與當事人有其他利益沖突的;(五)為贏得業務,向客戶作出虛假承諾;(六)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七)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誹謗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聲譽;(八)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九)接受委托後,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十)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未向委托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十壹)超越委托權限,從事與委托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十二)接受委托後,故意損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與對方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委托人的利益;(十三)威脅、脅迫委托人解除委托關系,或者無正當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資料的;(十四)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的約定,向委托人索要規定或者約定以外的費用或者財物;(十五)在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法律服務的;(十六)在辦案期間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十七)擔任過法官、檢察官的律師,離任後兩年內擔任過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在任職期間擔任過代理人、辯護人承辦案件的;(十八)違反規定帶非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或者會見期間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十九)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從事其他欺詐行為的;(二十)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執業,或者在停業整頓、註銷期間繼續以原事務所名義執業的;(二十壹)有其他違法或者違背律師職業道德和公民道德,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