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第二百零三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上訴,但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第二百零四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二)定罪量刑所依據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審判人員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第二百零五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有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的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第二百零六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事實證明是第壹審案件的,按照第壹審程序審理,對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局的。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在提審、再審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抗訴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受理抗訴之日起壹個月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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