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無論是現場勘查和搜查,都是在司法機關職權範圍以內的,具體兩者是否同步進行,需要司法機關根據案情的需要自行決定,不存在任何違規行為。但是,當事人要註意,搜查直接關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因此,我國對搜查程序進行了嚴格的規定。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搜查只能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人員進行,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但是,進行搜查並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出示搜查證。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07條作了具體規定:
(壹)可能隨身攜帶兇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發生的緊急情況。
以上幾種緊急情況下,公安人員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如果在以上幾種緊急情況下,公民以無搜查證或者其他原因拒絕公安人員的搜查,並造成壹定後果的,該公民的行為則屬違法,已然構成妨害公務罪。
其次,關於筆錄和涉案物品記載的問題,工作人員會依法依規進行。當事人應該知道壹點,工作人員在記錄後會讓當事人進行核對,記錄人應將筆錄讓被詢問人過目或向其宣讀,如有出入應允許更正,在確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寫上“以上記錄已經我看過(或已向我宣讀),沒有出入”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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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刑事訴訟法現場搜查是怎麽樣的詳細內容,通過對上述內容的閱讀,我們知道現場的搜查直接關系到了公民人身的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權利。所以對這壹程序是有嚴格的規定的,只能由人民檢察院的相關偵查人員或者是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進行。也並不是所有的情況下都要出示搜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