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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第壹部分

1.刑事訴訟法分編、章和修正案,所以問題中所指的“第壹部分”的內容不清楚。

二、提供“2012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第壹部分總則的修改規定,請參考:

1.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同犯罪行為積極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護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護社會主義建設。

2.第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刪除第二段。

三。第二十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刑事案件:

“(壹)危害國家安全和恐怖活動的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第三十壹條修改為:“本章關於回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規定申請回避,申請復議."

5.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他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也可以委托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後,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

不及物動詞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律師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律師辯護。”

七。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辯護人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無罪、從輕或者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可以在偵查期間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和案件的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九、第三十六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在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和特別嚴重的賄賂犯罪案件中,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偵查機關應當將上述情況提前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詢。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受監控。

“第壹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辯護律師與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八條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十、增加兩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

“第三十九條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沒有提交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調取。

“第四十條辯護人收集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Xi。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與他人串通,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或者進行其他妨礙司法程序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辯護人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十二、增加兩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六條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資料,有權保密。但是,辯護律師知道委托人或者他人正在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第四十七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申訴或者控告。情況屬實的,應當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和實驗的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4.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15.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我們必須確保所有與此案有關或知道此案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可以招募他們協助調查。”

16.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案件調查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對於壹切案件的量刑,都應當重視證據,重視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定罪量刑的事實有證據證明;

“(二)定案所依據的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

(三)根據全案證據,對查明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十八、增加五條作為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四條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該證據。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中,發現有證據應當排除的,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根據。

“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接到舉報、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調查核實。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屬實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情形的,應當對收集證據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申請排除非法收集的證據,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應當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收集證據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五十八條經開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存在的,應當排除該證據

19.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證人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質證、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院發現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犯罪證據的,應當依法處理。”

二十、增加兩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二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因在訴訟中作證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壹)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不真實聲音等措施出庭作證的;

“(三)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個人和住宅采取特殊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自己或者其近親屬因出庭作證而受到人身安全威脅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請求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條對證人履行作證義務所發生的交通、住宿、膳食等費用,應當給予補貼。證人作證補貼列入司法機關運行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其所在單位不得變相扣減其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五十壹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被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審結,需要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十二、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擔保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或者已經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不履行保證義務的,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第五十六條改為三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和第七十壹條,修改為:

“第六十九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化的,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提審時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下列壹項或者多項規定:

“(壹)不得進入特定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人員見面或者交流;

“(三)不得從事特定活動;

“(四)將護照和其他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由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第七十條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障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並確定押金的數額。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的銀行專用賬戶。

第七十壹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後,應當憑取保候審通知書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二十四、增加三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壹)患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嬰兒的婦女;

“(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扶養人的;

“(四)因案情特殊或者辦案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較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審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三條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進行;沒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住所執行。經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的賄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執行死刑。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或者專門的辦案場所進行。

“被監視居住的指定居所,除不能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實施監視居住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監視居住的家庭成員。

“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第七十四條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與有期徒刑折抵。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被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

二十五、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被監視居住的場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提審時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由執行機關保存。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逮捕;如果需要逮捕,可以先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十六、增加壹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執行機關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控方式,監督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遵守情況;偵查期間,可以監聽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

27.第六十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足以防止下列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逮捕:

“(a)可能犯下新的罪行;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證言或者串供的;

“(四)有可能對被害人、檢舉人、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自殺未遂或者逃跑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對於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節嚴重的,可以逮捕。”

二十八、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的人送到看守所羈押,並且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非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恐怖活動犯罪的通知可能妨礙偵查,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阻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八十四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被拘留的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必須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

30.增加壹條,作為第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後,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壹)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懷疑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親自向檢察人員陳述的;

“(三)調查活動中可能存在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的時候,可以詢問證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三十壹、將第七十壹條改為第九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羈押。除非無法通知,否則應當在逮捕後24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32.增加壹條,作為第九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然應當審查拘留的必要性。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五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壹審、二審期限內不能辦結的,應當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需要繼續核實審理,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對強制措施期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釋放、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屆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三十六、第七十七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九十九條,修改為壹百條:

第九十九條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壹百條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37.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零壹條:“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也可以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壹百零三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期間的最後壹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壹日為期限屆滿日,但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羈押期限以期限屆滿日為期限屆滿日,不得因節假日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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