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時間
1、【12小時】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二款:“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留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2.[24小時]
(1)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拘留後,被拘留的人應當立即送往看守所羈押,羈押時間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非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恐怖活動犯罪的通知可能妨礙偵查,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阻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2)《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必須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
(3)《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二款:“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羈押。除非無法通知,否則應當在逮捕後24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4)《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必須訊問自己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當發現不應當逮捕時,必須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書。”
(5)《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案件,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被拘留的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必須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
3.【48小時(2天)】《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48小時。”
4.[第三屆]
(1)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偵查機關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
(2)《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3)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1款:“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報請審批的時間可以延長壹至四天。”
(4)《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三款:“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並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少應在開庭三日前送達。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提前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地點。”
(5)《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自訴人、原告人、被告人通過第壹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送交原審人民法院,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6)《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後,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時,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7)《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18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建議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八)《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19條第(五)、(六)、(七)項:“(五)在開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開庭的時間、地點;(六)傳喚當事人和通知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記錄的制作人、翻譯人員的傳票和通知書,至少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送達;(七)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提前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地點。”
(9)《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51條:“當庭出示的證據、宣讀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經出示並宣讀後,原件應當移交法庭。對確實不能當庭移交的,應當要求出示、宣讀證據的壹方,應當在休庭後三日內移交。”
(10)《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52條第1款:“公訴人宣讀、播放未到庭的證人證言,證人提供不同證言的,法庭應當要求公訴人在休庭後三日內交出證人的全部證言。”
(11)《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58條:“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調取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以內移交。”
(12)《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三十六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通過第壹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上訴期限屆滿後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並將上訴狀副本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13)《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七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後三日內,將上訴狀提交第壹審人民法院。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後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14)《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四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應當通過第壹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並將抗訴書副本發送當事人。”
(15)《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五條:“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壹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後三日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依法作出裁定,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死刑的,應當發回重審或者發回重審。”
(16)《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四十四條:“人民法院交付執行罪犯的時候,應當在交付執行的三日以前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在場監督。”
(17)《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18)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1款:“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等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羈押犯罪嫌疑人超過法定期限,要求人民檢察院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羈押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審查,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完畢。”
(19)《刑事訴訟法》第102條:“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並及時將執行回執發送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無法執行的,還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無法執行的原因。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決定後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在接到決定後三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20)《刑事訴訟法》第109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偵查部門應當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壹並報送我院審查逮捕部門。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偵查部門應在拘留後三日內將案件交我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特殊情況下,移送審查的時間可以延長壹至四日。”
(21)刑事訴訟規則第315條第1款:“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22)《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1款:“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查閱、摘抄、復制本案訴訟文書技術鑒定材料,或者與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交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辯護人資格,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23)《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審查起訴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予以安排;不能當日辦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在三日內確定辦理日期告知申請人。
(二十四)《逮捕條例》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並在執行完畢後三日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執行的,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送達執行回執,寫明不予執行的理由。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決定後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在接到決定後三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發現逮捕不當的,應當及時變更,並在作出變更決定後三日以內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變更不當的,應當通知作出變更決定的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25)《逮捕條例》第12條:“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對於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釋放,並且在釋放後三日以內將釋放的理由通知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知道,刑事訴訟法關於時間的規定,無論是被害人還是被告人保護自己合理權利的重點,都必須牢記在上述的“12小時”、“24小時”、“兩天”、“三天”。希望對大家有幫助,如果還有其他法律知識要了解的話。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壹條被告人、自訴人、原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送交原審人民法院,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