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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在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方面有什麽區別?

關於律師會見權:

壹:關於律師會見權:

1.會議時間正確:

《律師法》規定:從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

《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逮捕。

沖突點:律師法刪除了刑事訴訟中的“後”字。

2.會見權的程序:

《律師法》規定,無論任何案件,都要報批。

《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在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中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沖突點:《律師法》改變了《刑事訴訟法》中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必須經過批準的規定。

3、權利滿足的狀態:

《律師法》規定,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既然不允許監控,當然不允許調查人員在場。

《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派員在場。

直接沖突點:律師法突破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會議期間不受監聽的權利。

隱性沖突點:《律師法》否定了偵查機關的“在場權”。

附錄相關法律法規:

《律師法》第33條規定:

自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有權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書、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和控告。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聘請的律師可以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律師在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中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二、關於律師的閱卷權:

沖突點:關於閱卷權的範圍,《律師法》與《刑事訴訟法》存在明顯矛盾,律師法規定的範圍遠大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範圍。

相關法律法規:

《律師法》第三十四條: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與本案有關的訴訟文書和案卷。受委托的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與本案有關的壹切材料。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來,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三個。論律師調查取證權的沖突;

1,直接沖突:

根據《律師法》規定,律師調查取證不需要任何審批,只要“憑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就可以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對證人和有關單位,必須“征得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同意”。律師向被害人收集證據,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向他們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2.隱性沖突:

《律師法》對律師受委托後取證沒有階段限制,也就是說,律師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後,可以進行調查取證,跨越偵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

刑事訴訟法對律師接受審查起訴後的調查取證有明確的限制。在偵查階段,律師只有“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和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沒有調查取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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