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情節嚴重的,是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及其所得十萬元以上的;掩飾、隱瞞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為電力設備、搶險救災等特定款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上的;以及阻礙司法機關調查上遊犯罪。
確保罪刑相適應,在打擊犯罪的同時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1,犯罪的大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往往表現出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以及對正常司法活動和社會管理秩序的危害。因此,數額巨大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2、犯罪行為次數,當犯罪行為次數眾多,超出壹定數額時,此時行為人往往具有較強的社會危害性。實踐中甚至很多犯罪行為都是以買賣贓物為職業的,影響非常惡劣。因此,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數量眾多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結合《解釋》中的相關規定,行為次數至少應為五次。
3.原罪的嚴重性。我國刑法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界定為犯罪,既考慮到該行為妨礙司法機關對原罪的追訴,又考慮到該行為對原罪的鼓勵因素。因此,當明知原罪的行為性質惡劣,社會危害性嚴重時,對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也應加大處罰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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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所產生的收入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總價值達五萬元以上的;
(三)隱匿或者變相隱匿犯罪所得為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總價值在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所產生的收益,嚴重阻礙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偵查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