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院(2019)魯刑在66號案有點長,需要耐心看完。如果妳真的不耐煩,那麽我可以簡單地說:壹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應當基於同壹事實,同壹理由。也就是說,對壹個違法行為的處罰是基於同壹事實+同壹理由(兩個要素缺壹不可),只能處罰壹次。
首先,裁判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個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本條是對與行政處罰有關的壹事不再罰原則的規定。壹事不再罰是行政處罰的重要原則之壹,是指壹方當事人不得因同壹違法事實和原因同時被處以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壹事實、同壹理由是壹事不再罰原則的相同要素,二者缺壹不可。同壹事實是指同壹違法行為,即從其構成要件來看,符合壹種違法行為的特征。相同的理由意味著相同的法律依據。
二、裁判文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
(2019)魯行載66號
申請再審人(壹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濟南市史靜西路29851號。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區長。
委托代理人:嚴豐,律師。
申請再審人(壹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為濟南市槐蔭區應急管理局(原濟南市槐蔭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住所地為濟南市史靜西路29851號。
法定代表人:盧浩,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山東華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邵璇,山東華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壹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濟南聯華恒基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和平路50號西樓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槐蔭區政府)、濟南市槐蔭區應急管理局(原濟南市槐蔭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槐蔭安監局)因與被申請人濟南聯華恒基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華恒基公司)發生糾紛,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1號判決。我院於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魯字第758號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我院提審。本院依法組成由侯勇法官、卓立法官、李麗君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現已復核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自2013年3月6日起,聯華恒基公司負責人王某某租賃濟南市槐蔭區範家莊南路14號生產混凝土減水劑,並聘請高某某全面管理公司生產。王某某、高某某故意隱瞞原料生產中使用丙酮、甲醛等危險化學品的事實,未按法律法規要求對員工進行培訓教育,安全管理混亂。生產期間,王購買未經檢測的設備,生產裝置未由相關資質單位設計、施工、安裝,未按要求完善安全生產條件。201165438+10月29日9時27分,聯華恒基公司院內,生產過程中發生爆炸起火,爆炸物落在京滬高鐵線路上,造成京滬高鐵線路供電設備損壞、跳閘、停電。G176次列車外車體多處擦傷,部分供電設備損壞,京滬高鐵線路雙向交通中斷2小時34分鐘。導致德州東至濟南西G107、G55等26趟高鐵列車停運3455分鐘,造成上海虹橋至北京南、北京南至合肥南G267等61次高鐵列車停運,大量旅客滯留。事故發生後,由濟南市安監局牽頭成立了聯華恒基公司“11.29”壹般爆炸事故調查組,形成了《濟南聯華恒基經貿有限公司“11.29”壹般爆炸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事故調查報告),認定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90%。之後,濟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濟南市人民政府關於濟南聯華恒基經貿有限公司“11.29”壹般爆炸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以下簡稱《市政府批復》),同意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的定性分析、防範和整改意見、事故責任人員和單位。淮陰安監局對涉案生產事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被淮陰區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撤銷。淮陰安監局於2065438年6月19日重新立案,並於當日向聯華恒基公司送達了《行政處罰通知書》和《聽證通知書》。2017年8月9日通知聯華恒基公司進行聽證,並於2065438年8月16日舉行聽證會。2017年8月23日第二次送達行政處罰通知書,2017年8月23日作出(淮)安監罰[2017]06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06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聯華恒基公司不服淮陰安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於2017年10月23日向淮陰區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淮陰區政府於2017年10月23日收到聯華恒基公司行政復議申請,於10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於10月2日165438日受理,並於當日向淮陰安監局發送答復通知書,於10年2月27日作出。並於2018、65438+10月24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以下簡稱172號復議決定)。聯華恒基公司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2065438年2月21日,上海鐵路監督管理局針對聯華恒基公司生產事故作出鐵路行政處罰決定書[2016]55號(以下簡稱鐵路處罰決定書),主要內容為:20165438。由於妳公司未采取安全防範措施,爆炸產生的反應釜攪拌齒等設備部件碎片墜落至京滬高鐵400公裏50米處,侵入鐵路建築限界,撞擊鐵路牽引供電網,與G176次高鐵列車刮碰,造成牽引供電、高鐵列車、線路等設備設施損壞,中斷京滬高鐵雙向行車2小時34上述行為違反了《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依據《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和《違反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決定責令其改正,罰款199000元。
再次查明,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檢察院以[2017]324號起訴書指控王某某、高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17年9月22日向槐蔭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訴訟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中鐵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淮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65438年3月28日作出(2017)魯010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查明了涉案生產事故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後果,認定涉案生產事故直接損失394798元,以王某某、高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
壹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條規定:“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第三十二條規定:“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給予答復;對於特別重大事故,應當在30日內作出答復。特殊情況下,答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有關機關根據人民政府的批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單位和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處分。”本案中,聯華恒基公司的案件涉及生產事故,發生在淮陰區。淮陰安監局作為淮陰區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措施,知悉其在安全生產中的權利和義務。未通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第四十壹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如實告知員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的危險因素、預防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第壹百零九條第壹款規定:“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要求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依法承擔賠償等相應責任,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壹)發生壹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條第壹款規定:“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壹般分為下列等級:.....(4)壹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重傷,或者1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本案聯華恒基公司壹案涉及生產事故,部分原因是公司未按法律法規要求對員工進行培訓教育,安全管理混亂。淮陰安監局在其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聯華恒基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壹條的規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規定。該生產事故已由淮陰區人民法院(2017)魯0104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328號認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94798元,聯華恒基公司應依照上述第壹百零九條第壹款接受罰款的行政處罰。但在淮陰安監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上海鐵路監督管理局已於2007年2月2065438+21日對聯華恒基公司同壹生產事故作出55號鐵路處罰決定書,決定責令改正,並處罰款19.9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不得超過兩次,而聯華恒基公司涉及的生產事故只能給予壹次罰款的行政處罰。淮陰安監局明知上海鐵路監管局已作出上述給予聯華恒基公司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但未對該行政處罰包括處罰所針對的違法行為及後果、處罰結果進行審查確認,再次作出涉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錯誤。同時,淮陰安監局的行政處罰決定以事故調查報告認定的經濟損失949.8萬元為依據,但未提供其他證據支持認定結果,與淮陰區人民法院(2017)魯0104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的直接損失394798元差異巨大,故淮陰區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人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本案中,聯華恒基公司不服淮陰安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淮陰區政府作為淮陰安監局的同級人民政府,具有作出第號復議決定的行政主體資格。172.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申請依據錯誤;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濫用權力;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本案中,淮陰安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處罰結果明顯不當。淮陰區政府在受理聯華恒基公司行政復議申請並進行審查後,應當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但槐蔭區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未對聯華恒基公司提交的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檢察院[2017]324號起訴書認定的損失數額,以及上海鐵路監督管理局罰款的事實進行審查。其認為淮陰安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無不當,決定維持淮陰安監局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證據不足,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綜上,淮陰安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處罰明顯不當。淮陰區政府作出的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聯華恒基公司請求撤銷行政復議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1。撤銷被告淮陰安監局於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第0619號行政處罰決定。2.撤銷復議決定。172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政府2018年10月24日作出。
淮陰安監局、淮陰區政府不服壹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濟南中院二審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個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本案中,上海鐵路監督管理局於2月21,2065438號作出第55號鐵路處罰決定書,其中寫明:“現查明,201165438年10月29日,妳公司濟南市槐蔭區生產車間3號反應釜(混合罐)發生爆炸,由於妳公司未采取安全防範措施,爆炸產生的反應釜攪拌齒等設備、部件碎片墜落至京滬高鐵400公裏50米處,侵入鐵路限界,撞擊鐵路牽引供電網,與G176次高鐵列車刮碰,造成牽引供電、高鐵列車、線路等設備設施損壞,中斷京滬高鐵雙線運行2小時34分鐘.....依據《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九十條、《違反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決定責令其改正,並處罰款654.38+099萬元。......。"淮陰縣安監局於2065438+2007年8月23日作出了編號為0619,其中聲明:“...20165438 2006年+10月29日9時30分左右,貴公司在我區發生爆炸事故,造成京滬高鐵停運2小時30分多。.....上述事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壹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壹百零九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決定給予行政處罰人民幣45萬元整。”從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的內容可以看出,雖然兩個行政處罰決定在違法事實的表述和適用法律法規方面並不完全相同,但兩個處罰認定的違法事實均以“11.29”爆炸事故及其危害後果為依據,兩個決定均處以罰金。上訴人淮陰安監局稱,其對被上訴人聯華恒基公司的處罰理由是“未按規定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但其在第20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並未認定被上訴人聯華恒基公司的上述違法事實。0619,故壹審法院未認可上訴人淮陰安監局的這壹訴訟請求。據此,上海鐵路監督管理局對被上訴人聯華恒基公司於2007年2月21.29日造成“11.29”爆炸事故的違法行為,作出罰款1199000元的行政處罰。2017年8月23日,上訴人淮陰安監局對同壹違法行為作出45萬元的行政處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不符合行政處罰“壹事不再罰”的原則。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淮陰安監局作出的第0619號處罰決定程序嚴重違法,應予撤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壹百三十六條第壹款“人民法院對原行政行為作出判決的,還應當對復議決定作出判決”。上訴人淮陰區政府作出的第172號維持處罰決定。淮陰安監局0619壹並撤銷。綜上,壹審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壹)項的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淮陰區政府、淮陰安監局不服壹審法院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壹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直接經濟損失394798元,故應以事故調查報告認定的直接經濟損失949.8萬元作為行政處罰的標準。壹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犯了錯誤。聯華恒基公司在本案中有兩項違法行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與上海鐵路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並非針對同壹違法行為,處罰依據不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壹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個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本條是對與行政處罰有關的壹事不再罰原則的規定。壹事不再罰是行政處罰的重要原則之壹,是指壹方當事人不得因同壹違法事實和原因同時被處以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壹事實、同壹理由是壹事不再罰原則的相同要素,二者缺壹不可。同壹事實是指同壹違法行為,即從其構成要件來看,符合壹種違法行為的特征。相同的理由意味著相同的法律依據。具體來看,本案中,上海鐵路監管局因聯華恒基公司違反《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依據《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九十條、《違反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作出55號鐵路處罰決定。淮陰安監局作出第號處罰決定。0619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壹百零九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因聯華恒基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壹條的規定,55號鐵路處罰決定書是針對聯華恒基公司違反“建築物、構築物、設備等修建或者設置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及其毗鄰區域的,不得進入國家規定的鐵路建築限界”,而0619號處罰決定則是針對聯華恒基公司違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相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道自己在安全生產中的權利和義務。未通過安全教育培訓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如實告知員工工作場所和崗位的危險因素、預防措施和應急措施。兩者針對的違法行為不同,處罰的法律依據也不同,因此不違反上述法律的規定。壹審法院認定涉案處罰決定違反了“壹事不再罰”原則,屬於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涉案事故發生後,濟南市安監局成立聯華恒基公司“11.29”壹般爆炸事故調查組,形成事故調查報告,認定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949.8萬元。濟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批復》後,同意事故調查報告中對事故的定性分析、防範和整改意見、對事故責任人和單位的處理建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壹百零九條第壹款規定“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要求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依法承擔賠償等相應責任,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壹)發生壹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條第壹款規定,“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壹般分為下列等級:.....(4)壹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重傷,或者1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因此,淮陰安監局認定聯華恒基公司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壹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壹百零九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作出0619號處罰決定,對聯華恒基公司罰款45萬元,符合法律規定。聯華恒基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淮陰區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為維持第172號行政處罰決定。0619依法辦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也應予以維持。壹審法院撤銷第172號復議決定也有不當之處,應當壹並予以糾正。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壹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撤銷濟南中院(2018)魯01行792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8)魯0104行初24號行政判決書;
三。駁回濟南聯華恒基經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壹、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50元,由濟南聯華恒基經貿有限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