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規定的“為賭博提供條件”,是指為他人提供資金、場所、交通工具、通訊工具、賭博工具、管理、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渠道、費用結算等條件,或者為賭博場所、參賭人員充當保鏢。
二、為賭博提供條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情節嚴重:
(壹)組織他人賭博,抽頭獲利累計數額在1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二)組織他人賭博,賭資累計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
(3)組織10人以上不滿20人的現場賭博的;
(四)為雲南境外周邊地區賭場提供管理服務、賭資結算、接送出入國(邊)境賭客、專用賭博通訊工具等條件的;
(五)為網絡賭博提供管理服務、賭資結算、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信傳輸渠道、賭博專用通信工具等條件;
(六)為賭博場所和參賭人員擔任保鏢,為賭博把風,給小費,為賭場接送參賭人員,明知他人參與賭博而為其提供賭資的;
(七)以營利為目的,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10以下的;
(八)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或者引誘、教唆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九)因賭博、為賭博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提供條件,在六個月內受到治安處罰的;
(十)在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十壹)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的;
(十二)國家工作人員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十三)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三是提供棋牌室、流動站等場所的經營行為,只收取正常、合理、固定的場所和服務費,不認為是為賭博提供條件,但抽頭漁利的除外。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是指行政賭博案件人均賭博金額在2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情形。其中包括:
(壹)人均賭博金額不足65438+200元以上0,000元以下的,處3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二)人均賭博金額10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處3日以上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具有上述情形,但行為人是第壹次違反治安管理,且社會危害性不大,且沒有其他法定裁量從重處罰的,壹般適用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賭博“情節嚴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壹)賭博行政案件中,人均賭博金額在2000元以上或者每註賭博金額在100元以上的;
(二)因賭博、為賭博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提供條件,在六個月內受過治安處罰的;
(三)明知有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合夥人;
(四)參與流動賭場賭博的;
(四)在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賭博的;
(五)在境外賭場參與賭博,賭資在雲南結算的;
(六)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賭博的;
(七)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六、為賭博提供條件或參與賭博,情節嚴重的,第壹次被查獲的,拘留十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六個月內再次被發現的,處十五日拘留,並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七、在雲南通過計算機網絡、電話、短信、微信等方式參與境外賭場在雲南(邊境)賭博活動的,其處罰裁量標準參照本指導意見執行。
八、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用財物輸贏打麻將、打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但在公共場所,應予制止。
九、設置壹臺遊戲機,每個參與者每天交換的獎品、有價證券總價值不超過200元,壹般不以賭博論處。
十、賭博活動作為賭註,換取籌碼和點數的金錢和通過賭博獲得的金錢和錢財屬於賭博。對扣押的賭資、賭具依法予以沒收,非法賭博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賭資數額應當是有證據證明用於賭博的錢物。認定時應綜合考慮賭博方式、參賭人員的陳述、現場用於投註的現金和籌碼、現場扣押的財物等。,而不能簡單地將賭客攜帶的所有錢物確定為賭資。如果有證據證明個人賭博時攜帶的錢物確實有其他用途,不能認定為賭資。如果攜帶的錢物明顯高於可能的輸贏大小,則不應簡單認定為賭資。
現場沒有賭資,而是事後換成籌碼、積分或者事先約定的交付,或者通過銀行轉賬、微信、支付寶等方式結算。賭資數額將在調查後確認。
網絡賭博的賭博金額可以通過將在賭博網站上下註或贏得的總點數乘以每個點數所代表的實際金額來計算。
在賭博現場查獲的賭資,如果不能區分物主,可以認定為參賭人員的賭資予以沒收。
收繳的賭博用具壹律依法銷毀。農村地區通過鬥牛等方式組織賭博。沒有證據證明該動物專門用於賭博的,應當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