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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打官司需要多少錢?我們國際司法的收費制度是怎麽樣的?我想找些相關資料。

民事訴訟收費考

[作者在寫作中得到同行真誠的幫助,在此謹表謝意:中國政法大學講師齊紅女士搜集和整理了大量資料,使本文得以在短期內完成。歷史學家田濤先生惠允借閱他珍藏的歷史文獻,本文有關清末法律移植的見解亦得益於田先生的指點。經福特基金會的張樂倫女士介紹,Alan Lepp先生提供了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訟費資料,他的選擇視角對作者啟發多多。與往常壹樣,謝懷栻老師的知識、經驗和睿智總是使那些令人壹籌莫展的難題迎刃而解。

訟費的主要構成:“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申請費和強制執行申請費

訟費分為6類:(1)“案件受理費”;(2)勘察、鑒定、公告、翻譯費;(3)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 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4)保全申請費和實際支出;(5)執行判決、仲裁和調解協議的費用;(6)“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註:《’89訴訟收費辦法》,第1、2條。)。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的字面文義, 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其中:“財產案件”還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之外的“其他訴訟費用”。但是在實踐中,法院收取“其他訴訟費用”並不限於財產案件。

1.“案件受理費”的征收標準、預交和退還

“案件受理費”是訟費的主要構成部分。《’89訴訟收費辦法》按照案件類型分別規定案件受理費征收標準,而案件類型是按照多重標準劃分的。適用該辦法的全部案件分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勞動爭議案件”、“企業破產案件”四類;民事案件又分為“財產案件”和“非財產案件”兩大類,“非財產案件”細分為“離婚案件”、“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案件”、“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案件”和“其他非財產案件”四類。《’89訴訟收費辦法》對“財產案件”沒有任何解釋,在實踐中,凡是訴訟請求涉及財產的案件都是按照“爭議金額”征收訟費,無論它們是進入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無論它們是侵權案件、婚姻案件還是合同案件(註:《’89訴訟收費辦法》第5條關於案件和收費標準的具體分類如下:(1)離婚案件,每件交費10—50元。如離婚涉及財產分割,而“財產總額”超過1萬元,超過部分按1%交費。 至於“財產總額”是壹方當事人主張分得的財產的價值,還是夫妻***有財產的總價值,該辦法並沒有解釋; (2)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精神權利”的案件,每件交費50—100元。如果原告有賠償請求,法院是否應當增收案件受理費?該辦法對此無明文規定。如果僅僅作文義解釋,回答應當是否定的。因為,該辦法用列舉的、需要按照“爭議金額”另行收取費用的侵權案件不包括侵害“精神權利”的案件。但法院的實際做法是,即使是有關“精神權利”的案件,凡是當事人要求索賠的,壹律按“爭議金額”收費;(3)“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費10—50元。在此類案件中,如果原告主張金錢賠償,法院也是按照“爭議金額”收費,盡管該辦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4 )“財產案件”按照“爭議的價額或金額”收費(詳細標準略);(5)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的案件,每件交費50—100元。有爭議金額的, 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交納;(6)“行政案件”的收費,每件不超過400元。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在1990年10月實施《行政訴訟法》之後,行政訴訟收費仍然適用該項規定;(7)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費30 —50元;(8)破產案件,按破產企業財產總值, 依照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

“案件受理費”征收依據是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金額”——原告起訴、被告反訴、不服壹審判決而上訴,都是按照“爭議金額”征收訟費(註:《’89訴訟收費辦法》第5 條規定了財產案件的“案件受理費”計費標準。)。所謂“爭議金額”,實際上是指壹方當事人所主張的財產權利的金錢價值。在法院按照“爭議金額”收取訟費之後,所有的專業服務紛紛效法。如今,律師、會計師、估價師、拍賣師、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都是按照“標的”的壹定比例收取服務費。

如果當事人在訴訟中增加了所主張的財產權利,他必須就新的請求交納另壹筆案件受理費,否則,這壹新的請求不會得到審理。如果被告提出反訴,他必須就反訴所主張的財產權利交納案件受理費,無論反訴和本訴是否針對同壹財產。

在二審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都上訴,二審法院分別向雙方當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費。二審預交的案件受理費通常與壹審相等,即使壹審法院判決的賠償少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或者上訴人承認壹審法院判決的部分債務而就余額提起上訴,法院仍然是根據壹審的“爭議金額”收取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預交案件受理費是壹項基本規則。原告在收到法院“預交訴訟費用通知”的七日之內預交,反訴方在提出反訴的同時預交,上訴人向二審法院提交上訴狀的同時預交(註:《’89 訴訟收費辦法》, 第12、13條。只有下列2類案件可以在判決之後交納訴訟費:(1)壹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集團訴訟;(2)破產申請。)。案件受理費之外的其他訴訟費,由法院酌情確定預交金額(註:《’89訴訟收費辦法》,第5條。)。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以某種外幣支付貨款、租金或者服務費,即使當事人雙方都是中國公民或者公司,他們可能被要求用外幣向法院交納訴訟費(註:例如:在《中國東方租賃有限公司因融資合同糾紛提起上訴案》,租賃雙方是以日元計算租金,故壹審、二審法院按照日元收取訴訟費。又如:在《南京廣播電視組件廠因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提起上訴案》,租賃雙方是以日元計算租金,壹審、二審法院則按照美元收取訴訟費。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二審再審經濟糾紛案例選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393頁。)。然而,當事人動用其他項目下的外匯支付訟費,又可能觸犯外匯管制而受到處罰。

只有壹種情況可全額退還訴訟費,即審理中的民事案件作為刑案“全案移交”給檢察院、公安局或者法院的刑事審判庭(註:《’89訴訟收費辦法》,第15條。)。也只有壹種情況可部分退還訴訟費,即原告撤訴,收取壹半案件受理費,其他費用按照實際支出承擔(註:《’89訴訟收費辦法》,第23條。)。在中止訴訟、二審法院作出發回重審的裁定、法院裁定終結訴訟等情況下,法院概不退回案件受理費(註:《’89訴訟收費辦法》,第16、17、18條。)。如果法院判決賠償金額少於原告索賠金額,法院不會重新計算訴訟費而將差額退還給預交訴訟費的當事人。但是,如果原告為了避免無謂的訴訟費開支而提出金額較低的訴訟請求,法院則可以在審理案件之前自行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數額”,並按照這個數額收取訴訟費(註:《’89訴訟收費辦法》,第7條。)。

2.案件受理費和當事人的訴權

“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緩交或者減免訟費(註:《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是, 當事人“確有困難”僅僅意味著可以提出申請,而不是必定獲得訟費緩交或者減免。事實上,“民事訴訟法”並沒有要求法院承擔訟費救助義務——沒有判斷當事人是否“確有困難”的規則,沒有要求法院在壹定期間就當事人的訟費減免或者緩交申請作出裁定;當事人甚至無從知道法院是否就申請作出了決定,更不可能對法院的該項決定提出異議。

《’89訴訟收費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反訴方和上訴人若不能預交訴訟費,“按自動撤訴處理”。未能按時足額交納訟費,對於原告意味著暫時不能行使訴權,壹旦籌集足夠的訴訟費,他仍然能夠起訴(註:當事人在撤訴之後通常可以就同壹事項再次“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14條。); 對於上訴人意味著錯過上訴期而永遠喪失上訴權;對於反訴方意味著無從施展他本來具備的反擊能力。“撤訴”反映當事人處分訴權的意思,當事人起訴、反訴和上訴而又沒有交納訟費,往往是面臨不可克服的經濟困難,而未必有“撤訴”的意思,法院將無力交納訟費視為“撤訴”,似乎是代替當事人在處分他們的訴權。在壹審案件,原告不交訟費,法院根本不予立案——沒有任何書面記錄,當事人甚至無從證明自己曾經起訴;在二審案件,上訴人提出書面上訴而又沒有預交上訴費,法院通常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註:最高人民法院《1994經上字第100號》、《1995經終字第159號》等8項裁定都是上訴人無力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最高法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裁定。這僅僅是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選擇發表的1993年到1996年的76份判決書、調解書和裁定書中的案件。可見,只要上訴人無力支付二審訴訟費,法院就會作出上訴人“自動撤訴”的裁定,而此類“自動撤訴”是相當普遍的。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二審再審經濟糾紛案例選編》,第495、497、499、515、527、529、533、564 、627頁。)。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的壹項司法解釋指出:“原告起訴或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或上訴費,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壹個前提。如果當事人沒有交納案件受理費或上訴費,或者沒有足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或上訴費,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又未獲批準而仍不預交或不足額預交的,人民法院則不應立案受理,案件不進入訴訟程序。”(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費問題兩個請示的復函》(1994)。)這壹解釋造成了更多的法律困惑:(1)與《民事訴訟法》沖突。按照民訴法,只要原告起訴符合法定條件,法院“必須受理”;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僅限於法定事項,而預交訴訟費不是起訴的法定條件,未能預交訴訟費也不是“不予受理”的法定事項(註:《民事訴訟法》,第108、109、110、111條。);(2)與《’89 訴訟收費辦法》沖突。按照該辦法,未交訟費視為“自動撤訴”;按照民訴法,“撤訴”是受法院審查的訴訟請求(註:《民事訴訟法》,第131條。), 是否準許“撤訴”由法院裁定,該裁定為不可上訴之裁定,而“不予受理”則是可以上訴的裁定(註:《民事訴訟法》,第140條。)。將預交案件受理費作為受理案件的前提,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法》的實質性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訟費的“司法解釋”常常是互相矛盾和無法理解的。按照早先頒布的《意見:訴訟費用》第131條, 原告不必就“不予受理”的裁定交納訴訟費,若原告就“不予受理”提起上訴,則按“非財產案件”交納訴訟費。按照1996年的壹個司法解釋:即使壹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當事人仍然要按照“非財產案件”交納“案件受理費”(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幾種案件訴訟收費問題給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要求當事人就法院“不予受理”案件而交納“案件受理費”,這實在是壹個語義悖論:如果說,法院沒有“受理”案件,法院卻收取了“案件受理費”;如果說,法院“受理”了案件,法院的裁定卻是“不予受理”。

3.案件受理費和訴訟風險

(1)高估“爭議金額”的風險

1)原告、反訴人和上訴人必須將他們的訴訟請求折合為金錢, 並以此作為計算和交納訟費的根據。這無異於要求當事人必須首先犯壹個錯誤,然後,花錢讓法院去糾正這個不可避免的錯誤。因為當事人索賠請求與法院生效判決壹致,是極其罕見的例外情況。於是訴訟變成了壹場當事人首先註入賭金,而法院必定成為贏家的博戲。

在實質審理案件之前,法院與當事人壹樣,無從判斷索賠金額最終是否會和生效判決壹致。但是,當事人必須為之付出代價。如果法院判決被告賠償的金額小於原告索賠金額,被告向原告返還的訟費按照法院判賠金額遞減,其余的訟費歸屬法院,原告最終獲得的賠償甚至不足以抵消訟費損失。例如:原告索賠101萬元, 應按規定的標準預交案件受理費15059.87元,法院判賠1萬元,那麽, 被告向原告返還案件受理費410元,原告預交的其余14649.87元歸屬法院。如果當事人無力支付訟費或者不願承擔無法預見的風險而減少索賠金額,他只能放棄獲得充分賠償的權利。

2)實例:原告過高估算“爭議金額”, 獲得的賠償甚至不足彌補訴訟成本(註:《張傑庭訴日本國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損害賠償案》,載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編著《審判案例選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98—104頁。)

1993年,原告駕駛的豐田轎車與建築物碰撞,安全氣囊沒有在碰撞時展開。原告向日本豐田汽車公司提出100萬元人民幣索賠。1994年,法院認定安全氣囊存在說明不充分的缺陷,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3685 元,與此同時,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557元,原告承擔案件受理費14403元。此外,原告又支付了2.5萬元律師費。如果原告不提出訴訟, 至少可以避免26302元額外的損失。

(2)勝訴方訟費落空的風險

1)按照民事訴訟法,訟費由敗訴方承擔。因此, 法院判決通常包含案件訟費負擔。然而,勝訴當事人不是要求法院退還預交的訟費,而是依據生效判決和訟費收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敗訴方的財產以充抵訟費,勝訴當事人需就訟費的強制執行向法院預交相應的執行申請費。如果敗訴方沒有可強制執行的財產,或者法院沒有強制執行判決的能力,或者法院根本沒有認真執行它自己的判決,當事人預交的訟費就與判決裁定的其他司法救濟壹起落空。

法院讓預交訟費的勝訴當事人向敗訴方索要訟費,這種實踐面臨著合理性解釋的困境。如果訟費的征收、交納是個人和政府之間的公法關系,那麽,判決生效之後,法院就應當先向預交訟費的勝訴當事人返還訟費,再向敗訴方征收訟費。如果預交訟費的當事人勝訴意味著:法院將它對敗訴方的債權轉讓給預交訟費的勝訴方,勝訴方取代法院而成為敗訴方的債權人,那麽,這種債權轉讓不僅是壹種可以通過訴訟爭辯的關系,而且受《民法通則》關於債權轉讓規則的約束(註:按照《民法通則》第91條,合同權利的轉讓需要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法院本身將因為行使司法職能而不斷陷入訴訟之中。如果預交訟費的當事人勝訴意味著:訴訟當事人之間隨著判決生效而就訟費負擔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那麽隨之而來的問題是:訴訟當事人之間就訟費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原因是什麽?訟費本身是不是壹個獨立的“訴訟標的”?批評者認為:法院將勝訴方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作為強制執行的內容,實際上是憑借司法權力,強迫當事人形成壹種新的債務——法院將本來應當自己承擔的、無法向敗訴方收取案件受理費的風險轉嫁給勝訴當事人(註:賈紅印、李紅躍:《讓勝訴方墊付訴訟費不妥》,1998年1月7日《人民法院報》。)。在1998年整頓法院之後,有些法院改變了已往的做法,只要當事人勝訴,法院就退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但是這並沒有成為壹種普遍的做法(註:《樂清(法院)調整預交訴訟費退還辦法》,1998年6月16日《人民法院報》。)。

2 )實例:勝訴當事人未獲得案件受理費返還(註:參見《北京百龍總公司等訴韓成剛侵犯名譽權糾紛案》, 《人民法院案例選》(第17輯),第77—83頁;《礦泉壺外論是非》,1997年8月20 日《法制日報》。)

1994年天磁公司等4 個企業在太原市中級法院起訴韓成剛侵犯名譽,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1450元,壹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韓上訴到省高級法院,預交上訴費1450元。1996年,終審判決認定韓並未侵犯4 個企業的名譽權,裁定壹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4個企業承擔。 韓在1998年11月給筆者來信稱:終審判決生效已2年多, 敗訴方仍未向省高級法院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450元。因此省高級法院財務處仍未還他預交的上訴費。為此, 他去省高級法院三十余趟, 差旅費、 誤工費又損失1000多元。

4.按照“爭議金額”收取案件受理費和非訟程序的萎縮

(1)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並非都涉及訴訟, 相當壹部分案件只有壹方當事人,而沒有、無從辨認或者不必要牽涉另壹方當事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無須經過兩造對抗的訴訟程序,故為非訟事件。在有些立法體例,民事訴訟法之外復有單行的“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的收費僅相當於訴訟案件的2%左右(註:在中國臺灣,壹個“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新臺幣的壹審訴訟案件,其訟費為6萬元;而同壹“標的”之非訟事件,法院收費為1113元,相當於前者的1.8%。 參見臺灣“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非訟事件法”,第102條。)。在日本、中國臺灣,非訟事件的範圍相當廣泛,諸如: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註:臺灣“非訟事件法”,第71條。);公司解散、清算和重整的絕大部分事務(註:參見日本《非訟案件程序法》第三編第壹章;臺灣“非訟事件法”,第81—96條。);對股東會特別決議和公司合並持異議之股東請求法院裁定回贖價格(註:臺灣“公司法”,第187、317條,臺灣“非訟事件法”,第81條;日本《商法》,第254條之三,日本《非訟案件程序法》,第126條。); 本票的強制執行和確認(註:臺灣“非訟事件法”,第100、101條。)。訴訟案件和非訟案件的區分提供了訴訟之外的司法救濟,減少了不必要的訴訟成本。

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和實踐不註重訴訟案件和非訟案件的區分。《民事訴訟法》僅僅規定了認定無主財產、督促債務履行、票據掛失公告和破產等4種與財產有關的非訟程序, 其中破產清算又是按照有“爭議金額”的財產案件征收訟費,故絕大部分非訟案件在我國都是作為訴訟案件受理,按照訴訟案件征收訟費。

《意見:訴訟費用》規定: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按件收取100元訴訟費(註:《意見:訴訟費用》,第132、134條。)。但是,在“爭議金額”計費標準的強烈對比下,法院很難滿足於100元訴訟費,即使不得已而受理類似案件,征收額外費用常常成為不可遏止的沖動(註:例如:1997年4月,廣東省壹個會計因兩張銀行匯票被搶走, 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按照《意見:訴訟費用》,該會計根據法院要求交納了100元公示催告費和600元公告費。公示催告期滿之後,法院要求當事人按照訴訟案件收費標準再交20548元,否則,匯票不予解凍。法院的實際收費超過法定收費標準200倍。 參見楊進為《個別法院無序收費現象令人憂慮》,1996年9月30日《上海法制報》。)。

(2)人為增加的訴訟和訴訟費:處分抵押物之訴

隨著1995年10月《擔保法》的生效和1997年1 月《拍賣法》的生效,抵押權實現成為訴訟成本最高的壹種司法救濟。

如果債務人和債權人事先約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抵押物所有權轉移於債權人,該約定為無效約定(註:《擔保法》,第40條。)。只有等到債務人未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發生之後,債權人才能和債務人就抵押物處分達成協議。如果抵押人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又拒絕和抵押權人達成變賣、拍賣抵押物的協議,抵押權人不能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抵押財產,而是必須經過訴訟(註:《擔保法》,第53條。),在勝訴之後,憑生效判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註:《民事訴訟法》,第207條。)。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不是法院直接拍賣抵押物,而是由法院聘請評估公司估價抵押物,聘請拍賣公司拍賣抵押物。因此,抵押權的實現必須交納訴訟費、評估費、拍賣費和強制執行費。實現抵押債權的成本大大超過無擔保債權。

如果抵押物屬於“國有資產”,它在抵押之前需要評估(註: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1991)》,第4條。), 拍賣抵押物的時候又要再次評估(註: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1991)》,第3條。)。“國有資產”評估要經過“立項”、“審批”、 “確認”等程序,牽動壹個由企業、“企業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評估機構”組成的網絡,是壹個比訴訟本身更為復雜的程序(註: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1991)》,第12—19條。)。此外,評估是壹種特許業務,專利、商標、證券、不動產評估分別是專項特許。壹個評估機構有資格評估土地使用權,未必有資格評估地上建築物,因為兩者的評估是由不同政府機構授予特許權的(註:建設部:《關於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格等級管理的若幹規定》(1997),第4 條;國家土地管理局《土地估價機構管理暫行規定》(1993)。)。當事人為評估壹樁作為抵押物的房產而聘用兩個以上的評估機構是常見現象。當然,所有的評估必須向評估機構交費,與訟費壹樣,評估收費也是按照“財產標的”之壹定比例征收。壹般說來,評估價值為100 萬元的不動產需要交納1.5萬元左右的評估費, 與法院的案件受理費大致相當。

《民事訴訟法》有關強制拍賣的規定相當含糊:壹方面,“拍賣”為強制執行措施之壹(註:《民事訴訟法》,第223條。); 另壹方面,又要求法院將“查封”、“扣押”的被執行財產“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註:《民事訴訟法》,第226條。)。 “拍賣法”僅僅設定委托拍賣壹種形式,法院、行政機關拍賣“罰沒”財產,都納入了“委托拍賣”系列,只是獲準拍賣此類財物的拍賣行需要得到更為嚴格的特別許可而已(註:《拍賣法》,第9條。)。鑒於法律含混和拍賣成為壹種需要法定許可的行業,法院通常不會自行拍賣抵押物,而是用當事人預交的執行費去聘請拍賣行,而拍賣的法定最高傭金是成交價的10%,拍賣商向委托人和買受人各收取壹半(註:《拍賣法》,第56條。)。這樣的規則在當事人、法院和拍賣行之間人為制造了壹個奇怪的格局:其壹,當事人負擔的強制執行費增加了若幹倍。執行申請人既要向法院預交申請執行費,又要墊付壹大筆錢讓法院去雇傭壹個具有特許資格的拍賣機構;其二,由於缺少執行判決必不可少的強制拍賣權,法院執行判決的困難增加了。例如:若第三人主張對拍賣財產的所有權,他得以法院和拍賣行之間存在委托拍賣關系為理由,控告法院和拍賣行未經同意而出賣他人之物;若抵押人拒絕交出權利證書,房地產登記機構拒絕根據拍賣行出具的證明而辦理不動產變動登記,買受人同樣可以起訴存在委托關系的拍賣行和法院;其三,拍賣行獲得了本來不屬於它的、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拍賣權,獲得了它本來不應當擁有的商業機會。相反,如果是法院強制拍賣,上述問題的處理就簡單得多:法院自行拍賣或者指定拍賣的成本比委托拍賣低得多,當事人可以減少巨額訟費負擔;主張拍賣物所有權的人是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但決不能以法院或者法院指定的拍賣行為被告而提起訴訟;法院可以宣布原所有人的權利證書無效,直接向買受人頒發權利轉移證書,買受人持權利轉移證書申請不動產變更登記。

與執行抵押物之訴壹樣,破產財產的變現也要經過相同的評估和委托拍賣程序。債權人常常面臨兩難境地:如果申請破產,破產財產將優先償付清算費用,清算費用的絕對價值超過獲清償的債權並不是例外情況,整個破產程序只是給法院、律師所、會計所、評估所和拍賣行提供收費的工作機會;如果不申請破產,虧損企業的繼續存在遲早會將全部財產消耗殆盡。1996年的壹份官方調查報告指出:壹方面,破產債權(主要是銀行債權)獲清償的比例極低,1995、1996兩年, 遼寧省有111家企業破產,其中88家破產企業的債權人沒有得到任何清償,23家破產企業的債權人獲得微不足道的清償,獲清償債權的比例最低為0.0075%,最高為8.4%;另壹方面,“訴訟、評估等多種費用,使破產企業微薄的變現消失在清算過程中。如:湖北省監利縣化肥廠破產時有10多個部門***提取清算費用100多萬元,占資產評估總值的17%, 而壹般債權人損失達90%”(註: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部分省市兼並破產情況的調查報告(1996)》,載《“優化資本結構”城市試點工作手冊》,中國經濟出版社1996年版,第291頁。)。

中國法律的某些特點常常被歸結為大陸法系的影響。但是,抵押物執行必須經過訴訟,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需要委托第三人評估和拍賣,則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獨壹無二的規則——壹個非訟案件變成了訴訟案件,壹種作為司法權限存在的拍賣變成了營利性機構的商業機會,壹個本來是無關緊要的評估培植了消耗大量金錢和時間的特許行業。90年代,在“規範化”和“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名義下,不計其數的法律文本相繼出臺。這些規則壹方面不惜代價地強化政府管制,另壹方面竭盡全力增加政府機構的收費項目,增加訴訟,增加訴訟費用,增加特許評估所、特許拍賣行和特許律師的商業機會。這些規則的實際效用,與其說是“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不如說是在企業、法院、律師、評估機構之間分配本來可用於清償銀行債務的財產。我們也許應當意識到:無視交易成本而強化政府管制的法律可能比沒有法律更為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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