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縣(自治縣、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汙水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條城市汙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企業繳納的城市汙水處理費可計入企業成本。第五條城市汙水處理費的征收和計量標準按自來水水表的標示量核定;未安裝水表的,按實測排水量核定。第六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自來水公司(廠、站)受主管部門委托,在集中公共供水區域收取城市汙水處理費。
區縣(自治縣、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征收城市汙水處理費。
城市汙水處理費按月征收。第七條征收城市汙水處理費統壹使用市財政部門印制的票據。第八條城市汙水處理費是用於城市汙水處理設施建設、維護和運行管理的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渝中區、江北區、南岸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城區征收的城市汙水處理費,由區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向市排水收費辦公室繳納後,上繳市財政,集中用於主城區城市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運行和管理;其他區縣(自治縣、市)收取的城市汙水處理費上繳同級財政,區縣(自治縣、市)財政集中後全額上繳市財政,其中20%由市集中使用,其余80%由區縣(自治縣、市)編制,經市財政部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汙水處理設施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返還。第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主管部門委托的組織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壹)拒不繳納汙水處理費的,除按規定繳納申請費外,處以應繳費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二)拒報或者謊報位移的,除按規定繳納拒報或者謊報位移額外費用外,並處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第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壹條征收單位和征收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十三條本辦法自1999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