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是什麽?第壹條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壹)被告知後才處理的案件:1。侮辱誹謗案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幹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壹款規定);13.虐待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壹款規定);4.貪汙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2)人民檢察院未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1。故意傷害案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13.侵犯通信自由的案件(刑法第252條規定);4.重婚案(刑法第258條規定);5.遺棄罪(刑法第261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壹節規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⒏案件。本款規定的情形,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證據不足,公安機關可以受理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偵查。(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且有證據證明其已經提出控告,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第二條犯罪地包括犯罪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針對或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包括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訪問所在地、網站創辦人和管理人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人所在地、被告人和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的所在地。第三條被告的住所地是他的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壹致的,以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是被告人在被追訴前除住院治療外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單位的註冊地為其住所地。主要經營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註冊住所不壹致的,主要經營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住所。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上發生的犯罪,由該船舶原停靠的中國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犯罪的,由該航空器最先在中國境內降落的人民法院管轄。第六條在國際列車上發生的犯罪,按照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協議確定管轄;沒有約定的,由列車原停靠的中國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第七條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八條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的,由入境地或者出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出境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九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中國公民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受刑罰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入境後居住地或者被害的中國公民離境前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十條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承擔的條約義務範圍內,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刑事管轄權的,由被告人被捕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十壹條判決宣告前,正在服刑的罪犯有其他犯罪尚未判決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轄。犯罪分子在逃跑過程中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地被抓獲,並且在逃跑過程中被發現犯罪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沒有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必要的,應當依法審判,不轉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第十三條壹人數罪、共同犯罪以及其他需要合並審理的案件,其中壹罪或者壹罪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第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決定由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刑事案件,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發出變更管轄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第十五條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將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壹審刑事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將下列第壹審刑事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壹)重大、復雜的案件;(2)新類型疑難案件;(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案件需要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經報請院長決定後,至遲應當在審判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出具不予移送決定書,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同意移送的,應當出具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第十六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院長回避而不宜管轄的,可以請求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管轄。上壹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第十七條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爭議應在試用期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報請上壹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第十八條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第十九條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人民法院。第二十條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變更管轄、同意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決定後,應當將該公訴案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同時退回案卷並書面通知當事人;自訴案件應當將案卷移送有指定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第二十壹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再向原第壹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報告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壹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十二條軍隊和地方的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轄。第二章回避第二十三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 (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翻譯人員的;(四)與本案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十四條法官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壹)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二)為案件當事人推薦或者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介紹律師等人員辦理案件;(三)索取或者收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四)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其支付的活動;(五)向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貸財物;(六)有其他不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十五條參與本案偵查、審查、起訴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調離人民法院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在壹個審判程序中參與本案審判的合議庭成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審的案件在第壹審人民法院判決後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合議庭成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並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姓名。第二十七條法官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並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討論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參加。第二十八條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四條申請回避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第二十九條應當回避的法官不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沒有申請回避的,由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回避。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申請,可以作出口頭或者書面決定,並告知申請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申請被駁回的,可以在收到決定後申請復議壹次。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應當當庭駁回,不得申請復議。第三十壹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到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休庭,並通知人民檢察院。第三十二條本章所稱司法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第三十三條法官回避的有關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回避問題由院長決定。第三十四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有關規定申請回避和復議。第三章辯護和代理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依法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被告人除行使辯護權外,還可以委托辯護人進行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壹)正在被執行死刑或者正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的人;(二)依法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三)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五)人民陪審員;(六)與本案審判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是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受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第三十六條法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開人民法院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辯護人。離開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擔任原審法院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擔任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除外。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所在法院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擔任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除外。第三十七條委托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作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第三十八條被告人可以委托壹至二人作為辯護人。辯護人不得為兩個以上同案未處理但犯罪事實有關聯的同案被告人或者被告人辯護。第三十九條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對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告知其將通知法律援助機構依法指定律師為其辯護。通知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第四十條在審判過程中,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其要求轉達給他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他指定的人員。被告應提供相關人員的聯系方式。相關人員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被告。第四十壹條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24小時內轉送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下列被告人進行辯護: (壹)盲、聾、啞的;(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第四十三條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壹)同壹犯罪案件,其他被告人已經委托辯護人的;(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五)其他需要委托律師提供辯護的情形。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聽證的,除適用簡易程序外,上述材料應當在聽證十五日前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通知書應當載明案由、被告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審判人員姓名和聯系方式;如果已經確定舉行聽證會,應具體說明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第四十五條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在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況下,被告人拒絕委托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應當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沒有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第四十六條在庭審中,辯護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應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法律援助機構決定委托律師為被告人辯護的,承辦律師應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援助手續。第四十七條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閱、摘抄、復制。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人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並保證必要的時間。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進行復印、拍照、掃描等。第四十八條辯護律師可以同被羈押、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同被羈押、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第四十九條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沒有隨案移送,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的,應當書面提交,並提供有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向人民檢察院取得。人民檢察院調取相關證據材料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第五十條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調查。第五十壹條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的,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第五十二條辯護律師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辯護律師不適宜或者不可能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者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從個人處收集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者簽名。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並由書記員或者審判人員簽名。收集、整理證據材料後,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並告知人民檢察院。第五十三條本解釋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理由,寫明擬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擬調查問題的提綱。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作出是否批準或者同意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或者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並告知其經濟困難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第五十六條訴訟代理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第五十七條經人民法院許可,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本案相關證據的,參照本解釋第五十壹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執行。第五十八條訴訟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後,應當在三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或者法律援助手續。第五十九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復制案卷,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費。法律援助律師復制必要的案卷,應當免收或者減收費用。第六十條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他人將要實施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立即告知有權機關依法處理,並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要使司法實踐符合司法需要,首先必須提高法官對程序法的認識,以免因誤解而錯案。上述解釋規則的出臺,既能讓法官明確,也能讓公民了解後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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