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國土資源局。
關於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實施中具體問題意見的通知
成辦發[2003]15號
頒布日期:20070218實施日期:20070218頒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各區(市)縣政府和市直各部門:
< <市國土資源局提交;《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實施中具體問題的意見》已經市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轉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
2007年2月18日
關於《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實施中具體問題的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
壹、農房安置方式農房安置實行貨幣化安置或現(建)房安置,安置對象可自主選擇安置方式。允許壹部分被安置戶選擇貨幣化安置,另壹部分選擇現有(建)房安置。鼓勵貨幣化安置。
選擇現有建(構)築物安置,嚴格按照78號令相關標準進行安置.安置房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安置房建設相對集中。
二,農村房屋拆遷及激勵措施
(壹)選擇貨幣安置的,壹次性獎勵8000元/人。
(二)選擇貨幣安置或現有建(構)築物安置,並在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10日內簽訂安置協議並交出舊房的,按3000元/人給予獎勵;20天內簽訂安置協議並移交舊房的,獎勵1000元/人;超過20天不予獎勵。
(三)選擇現(建)房安置需要過渡的,過渡費支付至每人每月200元。安置人員未在農村房屋拆遷單位安置通知時限內入住的,停發過渡費。
(4)壹個安置戶中有人選擇貨幣化安置、有人選擇現(建)房安置方式的,以原住房戶人均面積為基數,對選擇貨幣化安置的,按規定給予獎勵。
(五)選擇現(建)房安置方式的,農村住房宅基地使用證原件記載的人均面積不足35㎡的,仍按78號令及本意見相關標準進行結算。在被征地單位規定的期限內,壹次性結清房屋補差款的,被征地單位可以按50%的折扣結清補差款。
三。農村居民配偶住房安置確認和已婚育齡人口住房安置凡具有婺城區、高新區非農業戶口的,農村宅基地配偶未參加房改或在其他地方無住房的,納入住房安置計算,補償安置按以下規定辦理:
(壹)實行貨幣安置的,以農村住房宅基地使用證載明的主房面積為結算依據:原房屋人均面積不足35 M2的,按人均進行補償,不足部分按相鄰地區保障性住房標準價格扣除300元/M2結算;原住房面積超過人均35 M2的,征地單位按300元/M2補償超出部分。
(二)安置現有(已建)房屋的,以其持有的農村住房宅基地使用證所載的主體房屋面積進行結算:原住房面積超過人均35 M2的,由征地單位按照最高不超過300元/M2的建築成本價補償超出部分;
原住房面積已達到人均35 M2,但安置的住房不足人均35 M2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單位按照600元/M2給予補貼;
原住房面積低於人均35 M2的,按人均35 M2安置,超出部分按900元/M2購買;
安置房超過人均35 M2的,超出部分由職工按照當時當地商品房指導價購買。
(三)征地公告發布後,合法婚育人口必須在征地範圍內有常住戶口,方可作為安置對象。安置和房屋安置的截止日期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
四、鄉鎮企業拆遷的補償和獎勵
(壹)征地拆遷範圍內具有合法用地手續的鄉、鎮(含村、組)企業和私營企業的建(構)築物,按78號令附表4中“公共建築”的標準進行補償。
(二)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並在拆遷公告之日起15內交出土地和房屋的鄉鎮(含村、組)企業和私營企業,除執行78號令第10條規定的拆遷補償標準外,按本企業建(構)築物補償總額的3%給予獎勵;25天內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並移交土地、房屋的,按建(構)築物補償總額的1%獎勵企業。超過25天不予獎勵。
動詞 (verb的縮寫)執行時間
凡2003年6月65438+10月1日之後發布征地公告的,按本意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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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78號
《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王榮軒。
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證土地征收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被征收土地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四川省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結合成都實際。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晉江、慶陽、金牛、武侯、成華(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五城區)行政區域內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人員安置和房屋安置。
第三條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市計劃、勞動、民政、公安、糧食、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工作。
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四條征用土地經依法批準,當事人依法得到補償安置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被征地單位發出土地交付通知書,被征地單位應當在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交付土地,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章征地補償
第五條征地方案經依法批準並公告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征地的鄉(鎮)、村進行公告,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依法批準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會影響征地計劃的實施。
第六條征用土地依法應當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實施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種植成片花木的,按青苗補償費標準進行糧食補償。
散植樹木和經批準的養殖專業戶,應按規定標準執行。
帶有標誌的古樹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樹名木管理條例》執行。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補償:
(壹)沒有土地權屬證書和其他合法權證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自依法批準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搶種的農作物、經濟林木和建(構)築物;
(三)臨時用地(含占地)上超過批準使用期限或雖未確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建(構)築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九條征地後根據規劃需要保留的道路和水利設施,由征地單位負責恢復。
第十條征地拆遷有土地權屬證書和其他合法權證的建(構)築物,按規定標準給予補償。企業搬遷涉及的搬遷損失、搬遷運費和水電設施搬遷改造費用,由征地單位按照企業建(構)築物總補償的10-15%給予補償。
第十壹條征地補償、補助費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並按下列規定管理和使用:
(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依法征用並安置了農業人口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安置單位用於被征用土地後的人員安置;原農村集體組織的財產應當登記造冊,向農民公告,其財產和涉及的債權債務由被征地單位的上壹級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依法部分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被征地單位安置的,應當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用於發展生產、安置因征地造成的剩余勞動力就業和無法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其使用應當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並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由被征地單位管理和使用。
(三)依法部分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員由征地單位安置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當支付給被安置人員或者支付給安置單位,或者在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四)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應當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分享、轉移、挪用或者截留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和其他與征地有關的費用。
第三章人員安置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依法征用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撤銷,並將原農村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未被全部征用的,按照被征用耕地(糧地、菜地)數除以征用前人均耕地數,計算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人數(以下簡稱農民);根據征用耕地數量除以征用前每個勞動者平均占用耕地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勞動者數量。
被征地農民的年齡按照依法批準的征地方案公布的時間和年齡計算。
第十三條常住戶口在被征地範圍內的農民,男年滿18周歲未滿60周歲,女年滿18周歲未滿50周歲,能夠常年堅持參加生產勞動,未由農業轉為非勞動力安置的。
第十四條對農民工的安置,可以實行自謀職業、單位安置等措施。
對男性年滿50周歲不滿60周歲、女性年滿40周歲不滿50周歲的農村居民實行自謀職業安置。
農村轉非勞動力安置對象為自謀職業的,經本人提出申請並辦理公證後,征地單位向安置對象支付每人18000元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單位安置的,征地單位壹次性向安置單位撥付每人18000元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十五條自依法批準的征地方案公布之日起,除依法結婚生子的人口外,新移民不予安置。
對於辦理了提前退休手續回到家鄉的“輪換工”,屬於城鎮化範圍的,只對其戶口城鎮化,不再按本章規定進行安置。
第十六條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農村外出務工人員提前退休安置。提前退休安置對象辦理公證後,征地單位將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每人16000元壹次性支付給個人。
第十七條征地單位應當將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壹次性撥付給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按規定進行安置。
第十八條對戶口在征地範圍內的現役軍人,由征地單位將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壹次性撥付到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由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在退伍回原籍後按規定予以安置。
第十九條對征地範圍內原戶口正在服刑或勞動教養的人員,征地單位應將土地補償安置補助費壹次性撥付到原戶口所在地勞動部門,待其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後,由勞動部門按規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條18周歲以下的人員,征地單位可發給壹次性生活補助費6000元。
第二十壹條征地範圍內未調換工作的人員的安置,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條自依法批準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對持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的農民,按照每人35平方米建築面積(含樓梯間,下同)安置;住房安置方式貨幣化,有條件的可實行現(建)房安置。
第二十三條實行貨幣安置的,征地單位與被征地人員應當根據被征地人員持有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記載的主體建築面積簽訂貨幣安置合同,並在房屋拆遷完成後七日內按照下列規定結算貨幣安置資金:
(壹)原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人均35平方米補償,並按相鄰地段經濟適用住房價格進行結算;
(二)原住宅人均超過35平方米的,除前款規定外,超出部分由征地單位按每平方米600元補償。
第二十四條實施建(構)築物安置的,被征地單位與農村居民應當以農村居民持有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記載的主體建築面積為基礎,結合安置房建築面積,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結算:
(壹)原住宅人均35平方米以上的,核定面積由征地單位按自建成本價補償,最高不超過每平方米300元;
(二)原住宅人均達到35平方米,但安置住房人均面積不足3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單位按每平方米600元補償;
(三)原人均居住面積不足3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由農民按每平方米600元購買;
(四)安置住房超過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由農民按商品價格購買;
第二十五條城市居民將原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拆遷安置仍以住宅拆遷安置為主。
第二十六條部分征收土地的,對持有征地範圍內農村宅基地使用證且家庭成員未全部城市化的農戶,可按貨幣化安置辦法給予壹次性補償,不再享有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也可以由被征地單位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每平方米300元支付住房補貼,選擇自建,或由農民自行解決。
土地全部被征用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拆遷因繼承、增加而獲得產權的非農業住宅,按每平方米不超過600元給予壹次性補償。
第二十八條被征地範圍內現役軍人、大中專院校學生、服刑、勞動教養人員原戶口所在地,以及被征地範圍內回鄉定居的幹部、工人、城鎮居民、華僑、港澳臺同胞和其他非農業人員的房屋被依法拆遷的,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居民選擇建設用地的,其宅基地面積按《農村宅基地管理條例》辦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四川省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土地管理法)的,從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壹條土地依法征收、補償、安置後,當事人拒不搬遷的,由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經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強制搬遷。逾期未領取安置補償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置補償費交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專戶儲存。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強制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征收土地的補償費和其他相關費用標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依法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點建設項目和工程對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青白江區、龍泉驛區和縣(市)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措施,並包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