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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10)易第1002號

原告陳三清,男,1937年2月2日出生,身份證號。:某縣35212819xxxxxxxx韓松原街,退休教師,家住丁。

律師,33路,來某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思明,10月5日出生,1958,身份證號35212819 xxxxxxxxxxxxxxx,農民,住部分縣松園街道丁家路41號。

律師訴福建明德律師事務所。

原告陳三清山、被告依法指令本院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長決定AAA和法官BBB、CCC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陳來及其代理人、被告陳思明及其代理人張曉武到庭參加了訴訟。該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陳三清,家住五城,擋土墻是壹般原告和被告,原被告的鄰居。原告與被告兩次訂立協議,1999年9月18-7月3日,雙方約定“不允許開窗、在每隔壹個相鄰的墻體、格子或壹對壹排水。2010被告下令對圍墻五樓的新房進行裝修。原告制作了壹個1.5 m,寬0.8 m的窗戶。原告要求被告擋住敞開的窗戶,但被拒絕來我院。被告辯稱,雙方確為鄰居,並已簽訂兩份協議。上述約定存在,但被告開設的窗口部裝修新房時,原約定無法執行。因此,它不同意關閉它。

原告陳三清山家住松原市丁家路33號某縣,被告家住某縣松原街道丁家路41號,與其東西相鄰側墻為隔壁土將軍有關。原告和被告兩次與1999年9月18-2009年7月3日訂立協議,雙方約定“不要打開窗戶,在相鄰的格子墻上或單挑對方,排水。2010,被告責令裝修五樓圍墻新房。原告制作了壹扇1.5 m寬、0.8 m寬的窗戶,原告要求被告遮擋開著的窗戶,但拒絕原告來我院治療。

當事人的上述事實、陳述、協議、房產證等證據,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我國法律規定,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統壹公平的原則正確處理不動產相鄰權。原告和被告,作為鄰居,裝修新房子。妳應該考慮原告的方便。全部資產的所有者和合夥人承認,在* * *,任何壹方未經許可,不得對財產進行處分。我有壹個法律,對於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雙方依法訂立兩個協議是合法有效的。作為原告和被告的近鄰,應當按照相鄰關系的法律規定和雙方簽訂的協議,才同意原告開窗。總之,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應當自入境之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自費防止其敞開的窗戶和墻壁恢復原狀。

×××案件受理費由被告陳三清山負擔。

不服判決的,自判決之日起,本院在十五日內提交上述起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在XXX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上副本法庭審理。

主審法官:AAA

判斷:BBB,CCC

職員二十:D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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