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拘留的期限最長為37天。
檢察院在提請批捕的7日內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逮捕後,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或單位。
如不批捕,公安機關應立即放人,或變更強制措施。
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壹般為兩個月,特殊情況經上級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壹個月。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壹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壹百二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
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壹個月。
擴展資料: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壹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壹)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
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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