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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幹規定

第壹章管轄第壹條公安機關對經濟犯罪案件的內部管轄,應當嚴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條上級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第三條經濟犯罪案件由案發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是指犯罪發生的地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經濟犯罪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物的地點。

住所包括住所和經常居住地。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第四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管轄權爭議應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同壹公司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第五條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聘請的律師對案件管轄有異議的,可以向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後七日內予以答復。第二章立案與結案第六條公安機關受理涉嫌經濟犯罪的檢舉、控告、舉報和自首後,應當進行審查,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重大、復雜的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三十日;特別重要、復雜的線索,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60日。

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後,應當在三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上級公安機關書面通知指定管轄或者立案的,應當在指定期限內立案偵查。第七條在立案審查過程中,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協助調查,或者按照規定程序采取必要的調查措施,但不能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也不能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第八條立案審查壹般不公開進行,不直接接觸被控告或被舉報對象。確需向控告人、檢舉人了解情況的,不得影響控告人、檢舉人的正常工作或者生產經營。需要向被告人、檢舉人取證的,應當征得被告人、檢舉人的同意;被控告、舉報的對象是單位的,應當征得該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同意。第九條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壹)有犯罪事實;

(二)涉嫌犯罪的數額、結果或者其他情節符合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受公安機關管轄。第十條有投訴人的案件,經審查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在立案審查期限內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投訴人。第十壹條公安機關發現涉嫌經濟犯罪與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於同壹法律事實的,應當說明理由並附相關材料復印件,通知受理或者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時通知有關人民檢察院。第十二條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於同壹法律事實。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壹)人民法院決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或者撤銷判決、裁定的;

(2)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第十三條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不同的,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請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中止審理或者撤銷判決、裁定。第十四條經查,犯罪嫌疑人在解除強制措施12個月後不能依法移送審查起訴或者其他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撤銷案件。第十五條撤銷案件後,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可以重新立案偵查。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查詢立案情況的,應當隨時告知。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壹)破案後,應當及時告知案件處理結果、犯罪嫌疑人和追繳的涉案財物;

(二)駁回案件的,應當及時告知駁回結果和理由;

(三)對尚未偵破的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在立案後定期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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