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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

目錄

第壹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管轄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五章證據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壹節逮捕傳票

第二節取保候審

第三節監視居住

第四節拘留

第五節逮捕

第六節拘留

第七節其他規定

第七章立案和撤訴

第壹節受理案件

第二節立案

第三節撤訴

第八章調查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詢問證人和被害人

第四節檢查和檢驗

第五節搜索

第六節查封和扣押

第七節查詢和凍結

第八節識別

第九節識別

第十節技術調查

第11節通緝

第十二節調查的終止

第十三節補充偵查

第九章刑罰的執行

第壹節罪犯的移交

第二節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

第三節剝奪政治權利

第四節對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的處理

第十章特別程序

第壹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

第二節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節犯罪嫌疑人逃逸、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

第四節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三章XI合作辦案

第十二章外國人辦理刑事案件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十四章附則

第壹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實施,保障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行使職權,規範辦案程序,保證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同犯罪行為積極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護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促進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法對刑事案件進行立案、偵查和預審;決定和執行強制措施;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而不予立案,或者已經立案而撤銷的;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不足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應當依法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交付執行前,剩余刑期不足三個月的,由其代為執行刑罰;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和驅逐出境。

第四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所有公民在適用法律時壹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公安機關刑事訴訟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七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辦案責任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等內部執法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責成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必須執行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壹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重視證據,重視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

第九條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十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

第十壹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參與人,應當為其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聚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各地區、各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依法履行偵查和協助職責。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十三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署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根據對等原則,中國公安機關可以與外國警察機關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二章治理

第十四條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但是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壹)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罪、刑訊逼供罪、報復陷害罪、非法搜查罪,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刑事案件,以及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刑事案件;

(二)自訴案件,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有證據證明被害人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受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三)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監獄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發生的地點,包括實施犯罪的地點和與犯罪有關的地點,如預備地點、起點地點、經過地點和終點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的,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的地點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客體被侵害地、犯罪所得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和出售地。

住所包括住所和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刑事案件管轄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可以由網站服務器、網絡接入場所、網站創辦人或者管理人、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人、犯罪分子和被害人在犯罪過程中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發生在行駛車輛上的刑事案件,由車輛最先停靠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車輛始發地、途經地和到達地的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十八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刑事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範圍內聯合立案偵查:

(壹)壹人數罪的;

(二)* * *同罪;

(三)犯同壹罪的犯罪嫌疑人又犯其他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有關聯,案件合並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

第十九條管轄不明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 * *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於有特殊情況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移送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對於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報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提起公訴的,由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二十壹條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本轄區內發生的刑事案件。

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危害國家安全的重大犯罪、恐怖活動、涉外犯罪、經濟犯罪和集團犯罪的偵查。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進行調查;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上級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內部管轄,根據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和職責分工確定。

第二十三條鐵路公安機關管轄鐵路系統機關、廠、段、醫院、學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的刑事案件,車站、列車工區的刑事案件,盜竊、破壞鐵路、通信、電力線路等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內部職工在鐵路線路上工作的刑事案件。

鐵路系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延伸到涉及鐵路業務的地方網點,由計算機信息系統引起的刑事案件由鐵路警察局管轄。

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當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交鐵路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當地公安機關管轄。

鐵路工地的刑事案件由當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四條交通公安機關管轄發生在交通系統機關、廠、段、醫院、學校、研究所、隊、工區等單位的刑事案件,發生在港口碼頭、船舶作業區的刑事案件,發生在水上交通線路盜竊或者破壞水上交通、通信、電力線路等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內部職工在交通線路上作業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條民航公安機關管轄發生在民航系統機關、廠、段、醫院、學校、研究所、隊、工區等單位,機場工作區和民用航空航空器內的刑事案件。

重大飛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結果發生地機場公安機關管轄。犯罪結果發生地沒有機場公安機關或者不在機場公安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管轄,相關機場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森林公安機關管轄破壞森林和野生動物資源等刑事案件,大型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還負責管轄範圍內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未設立專門森林公安機關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七條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管轄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中國關境內的涉稅走私犯罪和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域內的非涉稅走私犯罪。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犯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牽頭偵查;涉嫌的主要犯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偵查機關管轄的案件時,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和軍隊涉及刑事案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刑事案件管轄的劃分,按照公安機關和軍隊刑事案件管轄劃分的原則辦理。列入武警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保衛部門人員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13 10起施行)-110法律咨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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