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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與起訴的區別

起訴和公訴有什麽區別:

1、概念不同

起訴:是依法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對特定案件進行審判的行為。

公訴:是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調查機關)偵查終結(調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依法定職權進行審查,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出庭支持公訴、對刑事判決進行審查,或依法決定不起訴的訴訟活動。

2、適用群體不同

起訴:適用於民事、行政及刑事自訴案件,起訴主體是個人、法官及其他組織。

公訴:專指刑事案件,檢察院代表國家提起訴訟,所以稱為公訴,代表公家的意思。

3、案件來源不同

公訴:案件是由國家公訴機關即人民檢察院提起的。

起訴:案件是由被犯罪行為侵害的公民、個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近親屬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

4、刑罰處罰的輕重不同

起訴:刑罰處罰壹般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公訴:刑罰處罰可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

提起公訴的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犯罪事實是對犯罪嫌疑人正確定罪和處刑的基礎,只有查清犯罪事實,才能正確定罪量刑。因此,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必須首先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這裏的“犯罪事實”,是指影響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實,包括: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是犯罪,而不是壹般違法行為的事實。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負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責任的事實。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狀態(包括故意、過失、動機和目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精神狀態等。確定對犯罪嫌疑人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事實。查清上述各項事實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的條件。

實踐中,就具體案件來說,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就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屬於單壹罪行的案件,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屬於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並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贓物去向,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言詞證據中主要情節壹致,只有個別情節不壹致且不影響定罪的。對於符合上述第(2)種情況的,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因此,對那些並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則沒有必要查清,司法實踐中那種查清案件的壹切事實後才提起公訴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證據確實、充分。證據是認定犯罪事實的客觀依據。因此,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必須要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據確實,是對證據質的要求,是指用以證明犯罪事實的每壹證據必須是客觀真實存在的事實,同時又是與犯罪事實有內在的聯系,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真相。證據充分,是對證據量的要求,只要壹定數量的證據足夠證明犯罪事實,就達到了證據充分性的要求。

證據確實與充分是相互聯系、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證據確實必須以證據充分為條件,如果證據不充分,證據確實也無法達到;反之,如果證據不確實,而證據再充分,也不能證明案件真實。因此,證據確實、充分是提起公訴的壹個必要條件。

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某種犯罪,並非壹定要負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有些犯罪行為法定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因此,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還必須排除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就成為對其提起公訴的又壹必要條件。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提起公訴,必須同時具備上述三項條件,缺少上述三項條件中的任何壹項,都不能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

公訴案件的審查期限是多久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壹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通常情況下公訴案件都是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在偵查結束後按照規定的程序向檢察院移送起訴。此時,檢察院壹般是在壹個月內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

兩者的概念、適用的群體、案件的來源、處罰的輕重都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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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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