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履行職責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律師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三條律師執行職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律師紀律和職業道德,不得以權謀私,不得收受賄賂,不得偽造證據。
律師必須對在執行職務中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嚴格保密。第四條律師履行職責的工作機構是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下同),受當地司法行政機關的領導和監督。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必須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第五條律師必須由所在律師事務所統壹安排,不得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者私自收取報酬,不得接受同案對方當事人的委托,無正當理由拒絕擔任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
律師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時,如果其要求違反國家法律或者不如實陳述案情,當事人有權拒絕為其辯護或者辭去委托。
當事人可以拒絕律師繼續為其辯護或者終止代理。第六條壹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應當支持律師的工作。律師憑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和律師工作證,可以在人民法院查閱、摘抄案件材料;或者對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有責任給予支持並出具必要的證明,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辯護律師可以與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羈押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提供便利和會見場所,不得詢問被告人與律師談了什麽。律師會見時應當遵守看守所的有關規定。
在押律師與被告人之間的信件,應當由羈押機關及時轉交。第八條人民法院通知律師出庭履行職責的通知書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送達,律師應當按時出庭履行職責。律師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在開庭前1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審理。不影響法定結案時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考慮。第九條律師出庭履行職責,應當做好充分準備,遵守法庭規則和訴訟程序。經審判長許可,律師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向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或者被告人提問。第十條審判過程中,法官應當尊重和保障律師依法出庭履行職責的權利,認真聽取律師的辯護和代理意見,不得詢問律師的姓名和住址,不得擅自命令律師離開法庭。第十壹條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書面證據、答辯狀、代理詞應當歸入案卷。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應當通知委托律師按時提交答辯狀或者代理陳述。
人民法院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抗訴書及副本發送給代理律師。第十二條律師認為所承辦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與事實有重大出入、定性不準確、適用法律不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過律師事務所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負責地處理。
當事人對依法作出的判決、裁定沒有意見,或者當事人依法達成調解協議的,律師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願。第十三條對幹擾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刁難、侮辱、打擊、迫害律師的,主管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律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本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警告、暫停職務或者取消律師資格。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本規定自6月1987+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