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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對於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決定提供法律援助之日起五日內,將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告知有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後決定不起訴或者退回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五日內將辦案結果告知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由人民法院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或者判決書的副本,以及被告人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況說明或者經濟困難證明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專職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並在開庭三日前將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名單返回作出指定辯護決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不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作出指定辯護決定的人民法院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應當向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統壹印制的公函和文書。

第二十五條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應當查閱案件材料,及時會見當事人;開庭審理案件時,應當按時出庭進行訴訟活動。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財物。

第二十六條受援人有權了解向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當有證據證明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時,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受援人應當配合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提供虛假證明。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事項結案後,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應當在10日內將法律文書或者副本、結案報告等材料裝訂成冊,提交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法律援助機構經考核合格後,應當及時向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並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逐步提高。

第二十九條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請免、減、緩交訴訟、仲裁、鑒定費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鑒定機構應當依法免、減、緩交訴訟、仲裁、鑒定費用。

第三十條有關單位應當為依法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提供幫助,免收所需的檔案信息查詢費、咨詢服務費、檔案查閱保護費和認證費;所需相關材料的復制費予以減免。

第三十壹條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拒絕配合法律援助事項承辦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明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通知法律援助事項承辦人員終止法律援助,並書面向受援人說明理由;受援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法律服務收費標準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相應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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