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三種情況下被限制會見,主要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特別嚴重的賄賂犯罪等。對於上述三類犯罪,會見許可的要求僅適用於案件的偵查階段,也就是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律師會見涉嫌上述三類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需要經過偵查機關或者其他辦案部門的許可。會見作為刑事訴訟過程中的重要環節,是律師體現專業水平、了解案情的重要活動。律師在會見過程中,既要履行法律賦予的相關權利,又要了解相關法律法規,避免因會見時違反規定而被看守所工作人員終止會見。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時,偵查機關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也可以委托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後,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四十九條公安機關不予會見的,應當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說明理由。妨礙調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準許會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阻礙調查”:
(壹)可能毀滅或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證言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導致同案犯脫逃,妨礙偵查的;(4)犯罪嫌疑人家屬參與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