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時,偵查機關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也可以委托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後,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
第壹百壹十七條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有權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壹)法定期限屆滿未解除、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
(二)應退還的保釋保證金未退還的;
(三)對與本案無關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四)查封、扣押、凍結應當解除的;
(五)侵占、挪用、私分、調換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申訴,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