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憲法受到了歐洲思想家查爾斯-路易·德·孟德斯鳩和約翰·洛克的影響。美國憲法的締造者們把司法獨立作為美國建國的重要原則。在亞歷山大·漢密爾頓等人看來,司法部門只有不服從立法和行政部門,才能維護正義,保護公民的生命、財產和自由。美國的締造者如此重視司法獨立,是因為喬治三世迫使殖民地的法官服從他的意誌,使他的暴虐政策暢通無阻。大英帝國被推翻後,美國的締造者們將司法獨立寫入憲法,希望用司法來約束行政和立法部門,防止它們濫用權力。美國憲法關於司法的規定相當簡明扼要。在第壹章將立法權委托給國會、第二章將行政權委托給總統之後,憲法第三章將司法權委托給聯邦最高法院及其下屬法院,並規定了法官的任期、工資薪金、司法權的範圍等等。除了第三章專門討論司法機構之外,第壹章和第二章也有少量關於司法與立法以及司法與行政之間關系的條款。這些規定主要包括:1。聯邦司法權屬於聯邦最高法院,以及國會設立的幾個下級法院。法官只要行為端正,就可以終身任職,並獲得報酬。任期內不得減薪(《美國憲法》第三章第壹節)。賦予最高法院司法權,至少在文字上明確了司法與立法和行政部門的區別,不允許國會和總統幹預司法領域。這樣,美國的締造者們用憲法的前三章分別規定了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的歸屬,明確了三權分立的政府架構。司法權授予法院後,憲法馬上就談到了法官任期、工資等雞毛蒜皮的問題。這種安排乍壹看似乎令人費解,但實際上是基於維護司法獨立的根本考慮。在殖民時代,喬治三世可以隨意決定法官的任期和薪水,這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法官對行政部門的服從。因此,在憲法的締造者們看來,法官的任期和薪金構成了司法獨立的根本問題。憲法通過規定法官的任期,並給予他們穩定而優厚的薪水,試圖防止法官在辦案中屈服於外部壓力,以保住他們的職位和薪水,這是不獨立和不公平的。
最高法院的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審議通過後,由總統正式任命(美國憲法第二章第二條第二款)。這壹規定體現了憲法締造者要求行政、立法、司法三個部門相對獨立,同時又相互制約的意圖。聯邦法官的來源由行政部門和立法部門控制,這樣行政部門和立法部門可以在壹定程度上控制司法部門的意識形態並相互協調工作,同時防止不稱職的人員掌握司法權。這壹規定也說明聯邦法官不是人民選舉出來的。這種安排和法官可以終身任職的規定壹樣,都是為了司法活動的獨立和公正。如果壹個法官是由人民選舉出來的,他在決定壹個案件時必然會考慮他的選民的利益和態度。如果他沒有終身制,為了連任,他應該自覺或不自覺地照顧自己選民的利益。規定法官由總統任命,參議院批準,享受終身制和固定工資,可以消除法官的後顧之憂,維護司法獨立。因為總統和參議員是人民選舉出來的,他們任命和認可聯邦法官,基本屬於人民x程序。
所有彈劾政府官員(包括總統、副總統或聯邦法官)的案件都必須由國會(而非司法機構)處理。彈劾案必須由眾議院發起(美國憲法第壹章第五條第二款),由參議院審理(美國憲法第壹章第六條第三款)。彈劾必須基於叛國、賄賂或其他各種重罪和輕罪(美國憲法第二章第四節)。
(壹)法官的任免在任何壹個國家的司法體系中,如何任免法官都是壹個關鍵問題。在美國政治實踐中,法官的任命更多地體現了行政和立法部門對司法部門的制約;法官的免職更多體現了司法部門相對於行政和立法部門的獨立性。如前所述,美國聯邦法院的法官必須由總統提名,參議院審議通過,然後由總統正式任命(《美國憲法》第二章第二條第二款)。在美國歷史上,總統任命法官的權力壹直被行政部門視為控制司法部門的重要手段。在任命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時,所有美國總統幾乎無壹例外地傾向於自己的政黨、黨員,或者至少是那些在意識形態上與他們接近的人。比如現在的最高法院法官中,* * *和黨員是由* * *和黨主席任命的,而人民黨議員是由人民黨主席任命的。雖然過分偏袒黨內成員會招致在野黨的批評,但這種做法已被美國各黨派所接受,國會也很少反對總統提名和任命法官。在美國歷史上,總統利用自己對法官的任命主動幹預司法部門的情況並不少見。因為美國憲法沒有規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數,所以理論上總統可以任命無數的新法官到最高法院,從而使最高法院成為他所在政黨的堡壘。壹個極端的例子來自富蘭克林·羅斯福。當他的“新政”在連續幾起案件中遭到最高法院的抨擊時,羅斯福試圖向最高法院任命6名新法官,希望將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數從9人增加到15人,從而使支持新政的人占多數。羅斯福與最高法院這場較量的結果是,最高法院改變態度,轉而支持“新政”。羅斯福因此放棄了任命新法官的打算。從19世紀中期到現在,美國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數壹直限制在9人。只有當現任法官因年老或死亡而退位時,才能有同等數量的新法官加入。但是從上面的例子來看,這個既成事實並不是鐵板壹塊。如果說任命法官的權力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門手中,那麽罷免法官的權力則掌握在立法部門手中。如前所述,聯邦法官的彈劾權屬於國會(美國憲法第壹章第二節第五條)。對眾議院法官的彈劾必須是因為他犯了或涉嫌犯了叛國罪、受賄罪或其他重罪和輕罪(美國憲法第二章第四節)。例如,聯邦法官亨利·克萊本(Henry Claiborne)在1983年因受賄和逃稅被國會彈劾。彈劾的目的是法官不願意主動辭職,所以需要彈劾程序剝奪其職位。因為對彈劾有如此嚴格的要求,也因為憲法明確規定聯邦法官只要行為得當就可以終身任職(美國憲法第三章第壹節),所以國會不可能通過彈劾來限制法官的具體司法活動。由眾議院發起的彈劾案必須以多數票通過,如果參議院判定被彈劾者有罪,還必須得到出席議員的三分之二通過(美國憲法第壹章第三節第六條)。這些嚴格的程序確保了盡管國會有權解雇違反法律的法官,但它不能幹涉正常的司法。所以總體來說,雖然總統在任命法官時試圖影響法院的政治傾向,但法官上任後基本不會失去職位或薪水。美國司法界的壹句名言是,德懷特·戴維·艾森豪威爾在回顧自己的總統任期時,認為自己犯的兩個最大的錯誤是任命了兩名自上任以來壹直與他意見相左的最高法院法官。但即便如此,總統(或國會)對法官也無能為力。因為法官可以相對獨立於立法和行政部門,在審理案件時應該更能做出公正的判決。
(2)對司法活動的質量監督法官既然不是人民選舉出來的,就不對選民負責,也很難說對國會負責。因此,如何監督其司法活動的質量已成為美國司法實踐中的壹個重要問題。如前所述,總統任命法官,國會彈劾法官,在壹定程度上構成了對司法部門的監督。就背景、經驗、專業知識和能力而言,由總統任命的法官通常是稱職的。他們的品德在任命過程中也通過了審查;如果任命後有違法行為,國會可以用彈劾將其罷免。但總統和國會對法官的監督是有限的:總統任命法官後基本上失去了對法官的控制;法官對具體案件的處理不受總統等非司法官員的質疑。同理,只要沒有違法行為,任何法官都不用擔心國會會彈劾他。國會罷免法官的權利對其日常司法活動影響不大。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對法官更有效的質量監督來自於美國的審判風格和大眾媒體對司法的廣泛報道。作為壹個普通法系國家,美國的判決風格基本沿襲了英國的傳統:法官以書面判決的形式對任何案件進行判決。判決的風格通常如下:壹是客觀描述和概括案件涉及的重要事實;二、審查原告和被告(或其律師)的主要論點和論據;第三,根據有關法律、適用的判例、立法部門的立法意圖、公共利益的考慮等。,對具體案件和法律條文進行推理、分析和論證,並作出判斷。在理想的情況下,判決書是壹份完整嚴謹的文書,完整地記錄了法官對壹個案件的思考和推理,任何人都可以據此分析和評價自己的判決,並感到信服。案件判決後,判決書通常會立即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在圖書館查詢和借閱。最近的案件和判決可以通過電子媒體在互聯網上搜索和閱讀。這種裁判方式給司法活動帶來了極大的透明度,成為對法官裁判質量的有效監督和促進。大眾媒體在監督司法活動質量方面也發揮著重要作用。司法案件壹直是美國媒體報道的焦點。尤其是比較有名的案件,無論是刑事還是民事,全國各大報紙、電臺、電視臺都會詳細報道。近年來,更多的攝像機進入法庭,直播案件的審理過程。轟動壹時的辛普森案就是最近最明顯的例子。據說美國有近壹億觀眾在電視上觀看了該案的庭審和判決直播。目前,美國各大電視臺都有專門的司法節目,邀請司法領域的人士評論目前的重要案件。近年來出現了專門的“法庭電視”頻道,在全美播放司法新聞,報道和分析重要案件等等。當地媒體經常詳細報道壹些當地的案例。大眾傳媒對司法活動的廣泛報道對教育美國公眾,使他們了解憲法和法律,熟悉司法程序,理解法官的判決起到了實際作用。大眾傳媒與司法判決壹起,將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動充分暴露在公眾面前,使公眾成為司法活動的監督者。由於司法的透明性,法官在辦案時都很勤勉,以此來維護自己在社會上的形象和聲譽,維護公眾對司法部門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