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解讀:《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是對商標禁止註冊的規定,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誌不可作為商標註冊,但並非絕對禁止,而是相對禁止,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商標法第十壹條二款規定: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依照該規定,判定某個標誌是否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1)相關公眾對該標誌的認知情況;
(2)該標誌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務上實際使用的時間、使用方式、同行業使用情況;
(3)使用該標誌的商品或者服務的銷售量、營業額及市場占有率;
(4)使用該標誌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宣傳情況及覆蓋範圍;
(5)使該標誌取得顯著特征的其他因素。判斷某個標誌是否屬於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標誌,應以相關公眾的認知為準。如當事人主張該標誌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征,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加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