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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完善政府立法,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法後評估。

本辦法所稱規章立法後評估,是指規章實施後,根據其立法目的,依照法定程序,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和存在的問題進行調查、分析和評估,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等意見的制度。第三條規章立法後評估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透明、公眾參與、註重實效的原則。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為規章立法後評估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門是規章立法後評估的主管部門,負責規章立法後評估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第五條規章確定的行政機關是規章立法後評估的實施機關(以下簡稱評估實施機關);規章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有兩個以上或者規章沒有明確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協調確定。

各級人民政府、部門和其他與規章實施有關的單位應當參與規章立法後評估,並提供與規章立法後評估有關的材料和數據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第六條本條例制定後,評估實施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社會中介機構等單位(以下簡稱委托評估單位)辦理與評估有關的事項。

受委托的評估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熟悉評估規則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所涉及的行政事務;

(二)有三名以上精通規章立法後評估方法和技術的人員;

(三)相關人員參與規章立法後評估的時間能夠得到保障;

(四)具備開展規章立法後評估的必要設備和設施。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立法後評估:

(壹)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實施滿三年,其他規章實施滿五年的;

(二)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四)人大代表和CPPCC委員提出較多的意見和建議;

(五)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反映較多的問題或者公眾和新聞媒體提出較多意見和建議的;

(六)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評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緊急情況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可以不進行規章立法後評估。第八條評估機構應當按要求每年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下壹年度的規章評估報告。

市政府法制部門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提出下壹年度規章立法後評估項目。第九條市政府法制部門每年應當編制下壹年度規章立法後評估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會同評估實施機關編制規章立法後評估計劃項目預算,並按規定報市財政部門撥付。第十條評估實施機關應當在規章制定後,按照評估計劃對規章進行評估。

評估機關應當對規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內容進行重點評估。第十壹條規章立法後評估主要依據以下標準:

(壹)合法性標準,即規章的制定是否符合立法權限和立法程序,是否違反上位法的規定。

(二)合理性標準,即是否體現了公平、公正的原則;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和適當;法律責任的設定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協調性標準,即法規與同級法規、配套規範性文件與國家政策是否相抵觸,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備、相互銜接。

(四)可操作性標準,即規定的制度是否切實可行,易於操作;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捷;規定的程序是否適當和簡單。

(五)立法技術標準,即立法技術是否規範,邏輯結構是否嚴密,表述是否準確,是否影響法規的正確有效實施。

(6)績效標準,即規則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是否得到有效解決,是否達到預期的立法目的,實施後獲得的經濟和社會效益是否明顯高於制定和實施規則的成本。第十二條規章立法後評估包括準備階段、實施階段和評估報告形成階段。第十三條在規章立法後評估的準備階段,主要開展以下工作:

(1)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實施機關應當組織成立以本機關人員為主、與規章實施密切相關的評估小組,並有人民政府、部門和其他單位的人員參加,具體承擔評估工作。

(2)制定評價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內容、評估方法、評估步驟和時間安排、資金使用和組織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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