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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的存在:近似商標的共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認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條規定:?對於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並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商標爭議,應準確把握《商標法》關於協調保護在先商業商標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客觀區分相關商業商標的市場現實,註意維護已形成的穩定的市場秩序。?

實踐中,考慮到商標的使用,允許商標近似的商標存在的典型案例之壹是(法國)lacoste有限公司、(新加坡)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和(香港)鱷魚t恤有限公司之間關於鱷魚圖形商標和相關文字商標的* * *案。另外,以下案件的審理是因為爭議商標通過長期使用取得了壹定的知名度,判定其與被引用商標在市場上的存在不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不構成近似商標。

本文認為,壹方面,從《商標法》第30條?沒有困惑?出於立法目的,商標近似的判斷應以是否容易引起混淆為標準。即使爭議商標本身的標識與引用商標相似,但如果爭議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後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並已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且相關公眾能夠將其與引用商標區分開來且不容易造成混淆,則應判定爭議商標與引用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允許存在。

但是,另壹方面,應該嚴格控制?穩定的市場秩序形成了嗎?上述最高法院意見的標準和證據要求,應當作為商標近似判斷的個別例外適用,不得隨意降低標準,應當擴大適用範圍,特別是在商標註冊審查和異議程序中。具體原因如下:第壹,我國商標法實行商標註冊制度。為了避免與他人在先註冊的商標權發生沖突,民事主體在申請註冊和使用壹個商標時,應當進行合理回避,盡可能地消除商業標誌混淆的可能,商標註冊的公示也為合理回避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對於尚在商標註冊復審和異議程序中的未註冊商標,除非立案證據能夠證明其在引用商標申請註冊之日前已經通過持續使用而形成?穩定市場秩序?不混淆,從申請人未盡到合理註意和回避義務的角度來看,基於引用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後的使用證據而請求取得近似商標標記,不應予以支持,否則法律為在先商標註冊人預留的權利空間將成為叢林,這將嚴重背離我國商標法?鼓勵報名?、?沒有困惑?系統設計。

第二,在實踐中,即使商標近似的競合商標和引用商標在市場上已經長期存在,並建立了較高的市場聲譽,也不壹定排除相關公眾將其混淆的可能。也許他們的市場聲譽是在相互依賴中產生和建立的,因為相關公眾認為他們屬於同壹個家族或者有特定的關系。

所以不能單獨取得爭議商標註冊申請人提交的爭議商標的使用和知名度的證據?已經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相關公眾能夠將其與引用商標區分開來?的結論。爭議商標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供相關公眾不會將爭議商標與引用商標相混淆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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