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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和茅臺的商標都不合格,什麽樣的商標才具有顯著性?

《商標法》第九條規定,中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於識別。《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誌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上述法條提及商標的顯著性、識別性與區別性概念。

區別性主要針對申請商標與既有商標之間的關系,要求其不能同既有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法》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這意味著顯著性與識別性是不同概念。滿足顯著性要求的標識無疑具有識別性,沒有識別性的標識無論如何都不會有顯著性。但具有識別性的標識不壹定都具有顯著性。有些標識可能具有壹定的識別性,但其並不能滿足顯著性的要求。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很少區分顯著性與識別性概念。

顯著性意指某壹標識可以讓消費者識別銷售的商品來自於某壹特定,雖然有時是匿名的來源的屬性。商標的顯著特征,是指商標應當具備的足以使相關公眾區分商品來源的特征。簡言之,商標具有顯著性意味著該標識具有區分商品來源的能力。商標法所要求的顯著特征包含兩方面內容,即標誌本身的構成要素以及標誌與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之間的聯系和程序。商標的這種屬性取決於商標標識與產品屬性之間的聯系。商標標識與商品屬性之間的聯系越近,顯著性越弱;越無關聯,顯著性越強。同時,顯著性強的商標對相近似標識的排斥力較強;反之,顯著性弱的商標則對相近似標識的排斥力較弱。

就商標的識別和區分作用而言,只有相關公眾首先將相關標誌作為標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誌加以識別對待,該標誌才會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不同提供者之間發揮來源區分作用,商標顯著特征中的識別性先於區分性而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識別性關註商標標誌本身與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系,在涉及對使用在特定種類的商品或服務的某個特定標誌的顯著性判斷時,識別性與區別性並無實質性差異,即指商標標誌的顯著特征;而在判斷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不同標誌時,區分性實質上是關於混淆可能性判斷。因而,拋開具體的環境來分析識別性與區分性的不同層次井不具有實質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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