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使用已經被取消的質量標誌;
(二)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商品產地及其文字、圖形、符號;
(三)偽造或者冒用許可證、許可證標記及其編號、質量檢驗合格證、準產證號或者監制、研制單位名稱;
(四)對商品規格、等級、數量、成份及其含量作虛假標註的;
(五)對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和失效期、有效期作虛假或者模糊標註的。第六條 禁止經營者擅自使用他人馳名商標、著名商標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第七條 禁止經營者利用廣告和下列方法,對商業信譽或者商品質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產地、來源、有效期、價格、售後服務等方面作引入誤解的虛假宣傳。
(壹)利用大眾傳播媒體作虛假的宣傳報道;
(二)對商品作虛假的現場演示或者說明;
(三)在經營場所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四)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商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五)指使或者雇請他人冒充消費者作誘導。第八條 禁止經營者擅自以特約經銷、指定經銷、總代理、特約維修、專賣或者其他類似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第九條 禁止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壹)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五)處理外觀受損,但使用價值尚未改變的商品。第十條 禁止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實施下列限制競爭行為:
(壹)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同等質量標準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其配件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三)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借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同等質量標準的其他商品;
(四)拒絕、中斷或者削減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供應相關的商品,或者濫收校驗、檢驗等費用;
(五)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第十壹條 禁止經營者采用下列有獎銷售行為:
(壹)謊稱有獎或者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和提供方法等作虛假表示;
(二)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三)不將設有中將標誌的商品、獎券投放市場或者不同時投放市場。
(四)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照不同時間投放市場。第十二條 禁止經營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信譽。第十三條 禁止經營者片面就商品的質量、性能、價格、交易條件等與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作對比宣傳,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信譽。第十四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第十五條 禁止招標、投標者采用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進行招標投標:
(壹)招標者在公開招標之前私下開啟標書,並將有關情況告知尚未報送標書的其他投標者;
(二)招標者向投標者或者其他人泄露標底;
(三)偽造、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資質參與投標;
(四)投標者相互約定,擡高或者壓低投標款價;
(五)投標者相互約定,在類似招標項目中輪流中標;
(六)投標者就標價之外的其他事項相互串通,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七)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公開招標時提高或者壓低標價,以促成其中標;
(八)招標者和投標者在招標、投標過程中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