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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秦朝瓦缸怎麽啦

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劉昌龍,男,漢族,1970年4月7日生,住江蘇省揚州市運河南路29-96號。

委托代理人楊宏雲,江蘇揚州理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蘇揚州理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秦朝瓦罐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樓區江東北路111號。

法定代表人田春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陜西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曉軍,男,漢族,1975年7月30日生,住江蘇省高郵市焦家巷93號。

第三人陜西秦朝瓦罐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陜西省西安市金花北路6號。

法定代表人沈月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陜西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昌龍與被告南京秦朝瓦罐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秦朝公司)、第三人陜西秦朝瓦罐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陜西秦朝公司)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壹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昌龍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宏雲、李明,被告南京秦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曉軍、李大年,第三人陜西秦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昌龍訴稱:2002年,原告登記註冊揚州市廣陵區秦朝瓦罐面店,從事秦朝瓦罐面小吃零售。原告分別於2004年11月28日、2005年6月28日經核準獲得“秦朝”文字商標的註冊登記。2006年,原告註銷了面店,並於2007年以個人獨資形式設立了揚州秦朝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致力從事“秦朝”瓦罐面的相關業務,積極拓展新加盟客戶。2007年初,南京地區有多名客戶向原告提出加盟合作的要求,但經過調研後均取消了合作意向,據客戶反映是因為被告的企業名稱和經營場所的標識,以及宣傳資料中均註明“秦朝瓦罐”字樣,並且還標註“全國連鎖”,讓客戶對原告產生質疑,致原告拓展南京市場的計劃落空。原告認為,被告直接將與原告註冊商標相同的文字登記為字號並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在其場所內外將“秦朝”字樣突出顯著地使用,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和誤解,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秦朝”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立即變更企業名稱和撤銷經營場所內外標識及宣傳廣告資料上的侵權內容,賠償原告損失200000元。

被告南京秦朝公司和第三人陜西秦朝公司辯稱:被告使用“秦朝瓦罐”作為企業字號,使用現在的商標均得到了第三人的許可。第三人早在1999年即已成立,在2001年經核準取得了四組註冊商標。2006年,田春永(被告法定代表人)與第三人簽訂了壹份特許加盟協議書,被告取得了第三人商標的使用權,並註冊了現在的企業名稱。被告店面和宣傳資料上的“秦朝瓦罐”字樣和原告的商標根本不同,也不近似。被告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也未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投資的揚州市廣陵區秦朝瓦罐面店(個體工商戶)於2002年6月14日經核準成立,於2006年10月30日被註銷。原告分別於2004年11月28日、2005年6月28日經核準註冊了“秦朝”文字商標,註冊號為第3563548號、第3563547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面條,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3類:飯店、自助餐館、快餐館、自助餐廳,有效期分別至2014年11月27日、2015年6月27日。2007年1月17日,原告個人獨資成立的揚州秦朝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經核準登記,經營範圍:飯店管理、商業信息咨詢、商業管理咨詢、人事管理咨詢。

1999年12月22日,第三人經核準登記成立。2001年4月21日、5月14日,第三人經核準分別註冊了“瓦當”圖形的服務商標和商品商標。2001年5月28日,第三人經核準註冊了“秦朝瓦罐”文字、圖形組合商標(下稱商標1),該商標的上方為壹黑底半圓,半圓中包含壹瓦罐圖案,瓦罐中有壹篆體的漢字“秦”,半圓下方為黑體的“秦朝瓦罐”四字及其拼音“QINCHAOWAGUAN”,核定商品為第29類:湯、熟蔬菜、腌制蔬菜、制湯濟、蛋、食物蛋白,有效期至2011年5月27日。2001年6月21日,第三人經核準註冊了“秦”商標(該商標圖案為商標1上半部的半圓部分,下稱商標2),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2類: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備辦宴席、飯店、餐館、按摩、快餐館、保健、會議室出租、茶館、飲食營養指導,有效期至2011年6月20日2006年5月27日,第三人與田春永簽訂壹份《秦朝瓦罐特許加盟協議》,約定第三人特許田春永擁有“秦朝瓦罐”在南京地區的加盟權,第三人有權獲得加盟費,田春永有權獲得第三人的品牌在壹定期限內的使用權,特許加盟許可期限為長期,新設店面的裝修設計以第三人提供的圖紙為準,第三人免費提供授權銅牌、證書、餐館管理手冊、人員培訓手冊樣本等。2006年10月20日,由田春永與羅春桃作為股東投資的被告經核準成立,經營範圍為:制售中餐,餐飲管理。

2007年7月11日,原告向南京市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當日,原告與公證人員對被告的飯店外觀進行拍照,***得12張照片。照片顯示:在被告店面的裝修中,商標1位於墻面的最高處,在該商標下方的墻面及店門上縱橫排列了三組不同字體不同顏色的“秦朝瓦罐”四字,在店門左側上方墻體上還有“全國連鎖”字樣,在店門左側陳列有幾組瓦罐,每組瓦罐的上方均裝飾有商標2,緊鄰商標2下方還有“秦朝瓦罐”四字。

被告在其宣傳手冊的封面印有“秦朝瓦罐/全國連鎖”“觀秦兵馬俑 品秦朝瓦罐”等內容;在手冊的《公司簡介》中聲稱:“秦朝瓦罐飯莊系陜西秦朝瓦罐餐飲發展有限公司在西安開辦的第壹家傳統飲食文化餐府,……秦朝瓦罐以秦風秦韻為主導並吸取古都各派餐館之精華”;在《滋補養生篇》中記載“秦朝瓦罐養生餐廳推出的特色養生瓦罐湯……”;在《秦朝瓦罐煨湯簡介》中記載“秦朝瓦罐煨湯系楚獻秦始皇的貢品,……秦始皇食後大悅,賜名《秦朝瓦罐》。……秦朝瓦罐乃大白於天下”;該手冊還記載了“夢回秦朝”、“秦朝瓦罐給忙碌而喧囂的都市人營造了壹個夢回秦朝的意境”等內容;在該手冊的封面和封底還印有商標2,在緊鄰商標2的下方均有“秦朝瓦罐”四字。

被告在紙巾包裝上印有“品秦朝瓦罐”、商標1(緊鄰該商標的

正下方印有“全國連鎖”四字及拼音)、《秦朝瓦罐煨湯》(該文與上述《秦朝瓦罐煨湯簡介》的內容相同)等內容,在員工名片和訂餐卡片上印有商標1;在筷套上印有“秦朝瓦罐飯莊”的字樣。

原告認為,被告以上行為構成侵權。2007年9月24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樓分局就原告反映被告商標侵權問題出具了壹份說明,認為企業名稱牌匾雖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被告未按規定使用企業名稱,違反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故責令被告在15日內改正,並罰款1000元。

審理中,原告提交了特許加盟合同、加盟申請表和意向書、百度搜索資料、報紙等證據,以證明原告發展加盟業務,以及利用各種合作方式宣傳推廣自身品牌的事實。原告在庭審中還補充提交了兩份合作意向書,證明因被告侵權導致原告的客戶產生誤認,致使加盟失敗。被告及第三人質證認為,對加盟合同及申請表、意向書、報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百度搜索資料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合作意向書超過了舉證期限,不予質證。

第三人提交了報紙等證據,以證明第三人從1999年開始宣傳其品牌。原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宣傳應是從2001年開始,並且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記資料、商標註冊證、公證書、被告的宣傳手冊、紙巾外包裝、筷套、訂餐卡、員工名片、消費發票、工商部門調查材料,被告與第三人提交的特許加盟協議、第三人營業執照、商標註冊證等證據,上述各方提交的證據,以及本院庭審筆錄、質證筆錄證實。

原告劉昌龍與被告南京秦朝瓦罐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秦朝公司)、第三人陜西秦朝瓦罐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陜西秦朝公司)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壹案,陜西省西安市,江蘇省揚州市,甘肅省慶陽市,古都,浙江省金華市義烏市,南京市 ,河南省鄭州市.慶陽合水縣 ,雲南省昆明市,鄭州秦朝瓦缸餐飲有限公司,河南秦朝瓦罐餐飲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原告的“秦朝”商標已經我國商標管理機關核準註冊,且尚在有效期內,故原告對該註冊商標享有專用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但問題的關鍵是被告的相關行為是否構成法律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壹、關於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問題。《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

第五十二條第(壹)項、第(五)項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屬於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壹)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壹)項規定: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商品名稱使用,誤導公眾的;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於“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被控侵權的商標、標誌、企業字號是否和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企業字號是否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作突出使用,是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關鍵。

本案中,被告將商標1裝飾在其店面,並印在紙巾包裝、員工名片和訂餐卡片上,雖均出現了“秦朝瓦罐”四字,但這是因為商標1本身即包含上述四字所致,被告並非將此四字單獨列出作突出使用,被告使用的應是商標1的整體。商標1系文字和圖形的組合商標,與原告的文字商標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並且商標1同樣經過核準註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的使用得到了第三人的許可,不構成對被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關於被告使用“秦朝瓦罐”四字的其他行為,可以分為兩種:壹是使用其自身企業字號的行為,如在店門上方縱橫排列的三組“秦朝瓦罐”,宣傳手冊中記載的“秦朝瓦罐/全國連鎖”、“秦朝瓦罐飯莊”、“秦朝瓦罐以秦風秦韻為主導”、“秦朝瓦罐養生餐廳”、“秦朝瓦罐給忙碌而喧囂的都市人……”等,以及在店門左側瓦罐上方和宣傳手冊上,緊鄰商標2下方的“秦朝瓦罐”;二是作為商標或商品名稱進行的使用,如“觀秦兵馬俑 品秦朝瓦罐”、“秦朝瓦罐煨湯”、“賜名《秦朝瓦罐》”、“秦朝瓦罐乃大白於天下”。從上述使用方式上看,被告並沒有單獨突出使用“秦朝”二字,而均是將“秦朝瓦罐”四字作為壹個整體來使用,且此四字與原告的商標相比,音、形、義均不相同或近似。因此,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

至於被告所作“夢回秦朝”的宣傳,明顯系指中國歷史上的朝代,相關公眾不會導致誤認,此宣傳不構成侵權。雖然工商部門曾對被告作出過處罰,但處罰的原因並非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該處罰與本案無關聯性。

二、關於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案中,被告的企業名稱“南京秦朝瓦罐餐飲有限公司系經過我國工商部門核準後依法註冊,雖含有“秦朝”二字、但其字號應為“秦朝瓦罐”,被告使用該字號和現在的商標是從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簽訂的加盟合同而來,均享有合法的來源,不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被告在裝修和宣傳中使用“全國連鎖”四字的行為,並不會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不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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