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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相關法律規定解析

財產保全是人以法律途徑追收債務過程中常用的法律 措施 。以下是我為大家收集到的財產保全相關法律規定內容介紹,僅供大家參考!

財產保全相關法律規定

 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

 (法發(92)22號)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壹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註:?第136條、第205條、第206條、第240條至第253條、第299條?於 2008年12月24日法釋〔2008〕15號文件廢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法釋[2004]15號)

 第四條 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後,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並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於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壹。

 第三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第三十二條 財產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適用本規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幹問題的通知》

 (法發[2004]5號)

 為保證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依法及時執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現就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十壹、人民法院對土地使用權、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限屆滿可以續封壹次,續封時應當重新制作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 通知書 ,續封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再續封的,應當經過所屬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且每次再續封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

 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繼續查封手續的,查封的效力消滅。

 二十八、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時適用本通知。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實施。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 註冊商標 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法釋〔2001〕1號

 為了正確實施對註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措施,避免重復保全,現就人民法院對註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 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需要對註冊商標權進行保全的,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商標局協助保全的註冊商標的名稱、註冊人、註冊證號碼、保全期限以及協助執行保全的內容,包括禁止轉讓、註銷註冊商標、變更註冊事項和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事項。

 第二條 對註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壹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註冊商標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局重新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保全。否則,視為自動解除對該註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註冊商標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

 (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關於凍結單位存款問題

 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裁定凍結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壹定數額的銀行存款,需要銀行協助執行的,銀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附裁定書副本)後,應當立即憑以凍結單位的銀行帳戶上的同額存款(只能就地凍結,不能轉戶)。已被凍結款項的解凍,應以人民法院的通知為憑,銀行不得自行解凍。

 凍結單位存款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到期前向銀行辦理繼續凍結的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撤銷凍結。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凍結單位銀行存款六個月期限如何計算起止時間的復函》

 法經(1995)16號)

 凍結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查封期限屆滿後,財產續行查封需經相關申請執行人依法提出續封的申請,才能夠加以執行和完成。查封期限屆滿,如果沒有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的效力將消失。

 既然效力是自行消失,此後當事人可以隨意取走

 案子沒有終結,妳就壹直申請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的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註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法釋〔2001〕1號

 為了正確實施對註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措施,避免重復保全,現就人民法院對註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 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需要對註冊商標權進行保全的,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商標局協助保全的註冊商標的名稱、註冊人、註冊證號碼、保全期限以及協助執行保全的內容,包括禁止轉讓、註銷註冊商標、變更註冊事項和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事項。

 第二條 對註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壹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註冊商標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局重新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保全。否則,視為自動解除對該註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註冊商標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

財產保全的法定條件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壹項重要法律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有兩種類型:壹種是訴訟前的財產保全;另壹種是訴訟中的財產保全。

 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訴前,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采取強制保護措施的訴訟保障活動。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款規定,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應具備兩個條件:1.必須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2.申請人應當提供,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駁回申請。

 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為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事人申請或者主動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采取強制保護措施的訴訟保障活動。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基於國家賠償的壓力,壹般不會主動地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申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只有壹個條件,即對於可能因當事人壹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對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擔保,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若法院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而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那麽人民法院將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財產保全面臨的法律風險

 債權人在追收債務過程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在訴訟前采取申請財產保全措施,或者在訴訟過程當中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在實踐中,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過程中,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主要有:

 (壹)超範圍申請財產保全,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引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僅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第96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在實踐中,債權人超範圍申請財產保全,主要有兩種情況:壹是對債務人的財產,超範圍申請財產保全,損害了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二是對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錯誤申請財產保全,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訴訟前采取保全措施後未在法定期間起訴,導致財產保全解除,甚至引發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對其造成損失為由要求賠償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訴訟前的保全措施後,應當在15日內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實踐中,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措施,保全債務人的財產後,債務人可能以還款為由,要求債權人不起訴,在人民法院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後立即轉移財產逃債,導致債權人的債權落空;債務人也可能以願意還款為由與債權人協商,誘使債權人對其不起訴,過後反而以債權人采取訴訟前的財產保全不當對其造成損害為由,起訴債權人賠償損失。

 (三)申請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不當,未能有效控制所保全的財產,致使判決後無法執行。比如,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債權人不及時要求債務人處理、保存價款,或者不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處理、變賣,保存價款。又比如,對異地被保全財產,應該采取異地扣押措施的,而僅采取就地查封措施,致使保全財產失控,被債務人非法轉移等。

 (四)人民法院在實施財產保全強制措施時,相關手續不完備,致使財產保全形同虛設。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1條規定,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但在司法實踐中,辦案法官素質可能參差不齊,若責任意識不強,不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法定手續,債務人就可能借機規避法律、私自轉移查封財產,第三人甚至以其為善意為由對抗執行,使得被轉移財產難以追回。又如,在保全時,辦案法官因各種原因,對查封物品沒有登記造冊或清單不詳,查封物品不明確,執行中處理查封物品時就很容易造成各方分歧,執行起來就無所適從等。

財產保全防範對策

 債權人采取財產保全法律措施的意義,主要在於民法院的裁決得到有效執行,以最大限度維護自身的債權利益。為避免在訴訟前和訴訟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能帶來的法律風險,筆者提出以下對策及建議:

 (壹)積極查找債務人的財產,合理確定申請財產保全範圍。實踐中,債權人應當通過稅務部門、房產土地部門、工商部門等多種 渠道 掌握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擴大保全財產的選擇面;同時,根據訴訟請求範圍或案件實際,盡可能選擇那些價值相對穩定的動產(包括權利資產)或不動產進行保全,以達到財產保全的效果,確保將來判決的有效執行,這樣也可以最大限度減少對債務人的損害,有效避免保全不當引發的風險。值得註意的是,根據法律規定,對物、留置物,也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對第三人到期債權,債務人的財產不得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二)采取訴訟前的財產保全後,債權人務必要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若不起訴的,必須與債務人落實還款計劃及有效的擔保措施。在人民法院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後,仍要繼續加強對債務人財產的監控,防範債務人拖延時間,轉移財產逃債,壹旦出現不利情況,應立即起訴,並申請采取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措施。

 (三)積極加強對被保全財產的監控,有效防止債務人轉移、處分保全財產。債權人應密切關註債務人的動向,判斷債務人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轉移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的情況。如債務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要及時向人民法院反映情況,積極采取措施制止,或者變更保全措施,防止標的物失控造成案件難執行。

 (四)針對不同的被保全財產,采取適當的財產保全措施。財產保全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凍結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債權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措施時,應當針對動產或不動產等具體財產的性質、屬性等,采取相適應的保全措施。如對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可能會轉移查封財產的,應申請采取扣押措施,對不宜采取扣押而采取就地查封措施的,可以通過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保管等。對不宜長期保全或者保全財產價值容易減損的,申請人民法院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提供擔保或及時進行變現,防止保全標的物價值減損,避免訴訟保全有名無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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