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律依據
《商標法》第十壹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壹)僅有本商品的通用搜索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二、相關解釋
商標的顯著特征,是指商標應當具備的足以使相關公眾區分商品來源的特征。商標顯著特征的判定應當綜合考慮構成商標的標誌本身(含義、呼叫和外觀構成)、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認知習慣、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所屬行業的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本部分第三條至第七條對《商標法》第十壹條規定的款、項的理解與適用依次予以說明。
三、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本條中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名稱、圖形、型號,其中名稱包括全稱、簡稱、縮寫、俗稱。
例如:生產香水,商標名稱叫“香水”,屬於產品名稱,不具有顯著特征;、又如:生產服裝,
商標名稱叫“XXL”,眾所周知,“XXL”是服裝型號,所以不具有顯著性。
本條中的僅僅直接表示,是指商標僅由對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具有直接說明性和描述性的標誌構成。
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誌,是指《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壹)、(二)項以外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其本身或者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備表示商品來源作用的標誌。
(壹)過於簡單的線條、普通幾何圖形
(二)過於復雜的文字、圖形、數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組合
(三)壹個或者兩個普通表現形式的字母
(四)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數字指定使用於習慣以數字做型號或貨號的商品上
但非普通表現形式或者與其他要素組合而整體具有顯著特征,或者指定使用於不以數字做型號或者貨號的商品上的除外。
(五)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裝、容器或者裝飾性圖案
(六)單壹顏色
(七)非獨創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務特點的短語或者句子
但獨創且非流行或者與其他要素組合而整體具有顯著特征的除外。
(八)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常用的貿易場所名稱
(九)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或者標誌(十)企業的組織形式、本行業名稱或者簡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