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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服務的管理和監督,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消費者、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獲得商品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本條例所稱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是指為社會生產、銷售消費品(以下簡稱商品)或者提供商業性服務(以下簡稱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第四條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體,物價、衛生、標準、計量、商檢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實施。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五條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有權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性能和使用的真實情況;

(二)有權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

(三)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有權獲得符合要求或者約定的質量、衛生、人身安全等保障;

(四)有權取得購物憑證;

(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要求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修理、更換、退貨、退款、重做和賠償損失;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向有關部門和消費者協會投訴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六條消費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生產經營場所秩序,尊重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的勞動;

(二)按照商品使用說明安裝、使用、維護商品,遵守規定或者約定的服務制度;

(三)投訴或起訴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購物憑證或其他相關證據。第三章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的責任第七條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接受監督,服從管理,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八條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應當遵守下列具體規定:

(壹)生產、銷售的商品應當符合規定的質量、計量、安全、衛生標準;達不到標準或規定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商品,經有關部門批準,在商品或包裝上標明“加工品”字樣後,方可降價銷售;所提供的服務應符合規定或商定的標準;

(二)生產、銷售商品,應提供銷售憑證;按照規定,應當附有檢驗說明和使用說明書,應當註明生產企業的名稱和地址、產品的主要成分、生產日期和有效期限。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商品應當有生產許可證號等內容;

(三)進口商品的銷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進口商品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四)不得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銷售的商品,不得銷售腐爛、變質、失效的商品;

(五)生產、銷售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換新、摻雜使假、不誠信計量;

(六)出售商品和服務,應按規定明碼標價,按質論價,不得哄擡價格和濫收費用;

(七)不得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和企業名稱,不得使用他人的商品進行包裝和裝潢;

(八)廣告內容必須真實,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消費者;

(九)銷售商品不得強制搭配,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強制提供服務;

(十)根據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實施修理、更換、退貨、返工的,必須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內容執行;

(十壹)按規定需要開拆、檢查、檢驗的商品,應當為消費者當場開拆、檢查、檢驗;

(十二)以預付貨款、郵購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保證質量、數量、按期履約;

(十三)因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損害消費者利益時,應按規定負責賠償或補償。第四章管理和監督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鼓勵和支持公眾、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監督活動。

凡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均可向有關部門和消費者協會舉報。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加強對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的管理和監督。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新聞單位可以如實揭露和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曝光和批評不實的,應當公開更正。第十壹條消費者協會是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國家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商品、服務知識,引導理性消費;

(二)受理消費者投訴,對投訴進行調查、調解或者轉交有關部門處理;

(三)配合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標準、計量等進行檢查和計量;

(四)揭露和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參與商品和服務的評價;

(六)支持消費者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

(七)向有關部門和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反映消費者的意見,提出詢問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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