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看到很多人都在問:商業模式能不能申請專利?小編特此整理了壹份關於商業方法專利的介紹及說明:
商業方法專利,也叫“商業模式”專利,由於絕大多數的商業方法專利與計算機軟件相結合,所以也有人稱之為商業方法軟件專利。其包括了普通的商業方法專利和與計算機軟件相關的商業方法專利,根據專利法的規定,普通的商業方法通常被視為智力勞動的規則,專利法不予以保護,而與計算機軟件相關的商業方法專利可能與技術相結合,能夠解決壹定的技術問題,達到壹定的技術效果,可能具有“可專利性”。
目前世界各國對商業方法專利沒有統壹的定義,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對商業方法專利的定義為:商業方法專利涉及的是那些借助數字化網絡經營商業的、有創造性的商業方法。
美國商標專利局認為,商業方法專利的客體是指以下的方法申請的專利:
(1)壹種經營、管理或其他操作某壹企業或組織,包括適用於財經信息處理過程的技術方法;
(2)任何應用於競技、訓練或個人技巧的技術方法;
(3)上述二者所描述的由計算機輔助實施的技術或者方法。
由此可以看出,商業方法專利的客體是通過技術手段實現的商業方法發明。在我國,壹般認為,商業方法專利是指以利用計算機和網絡技術完成的商業方法而被授權的發明專利。
商業方法專利化的內部條件
商業方法要獲得專利保護,除了滿足“技術方案”的要求之外,還必須滿足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的要求,討論商業方法專利化的可能性,要先分析商業方法的“專利三性",具體研究符合商業方法可專利的條件。
(1)創造性
目前我國尚沒有針對商業方法的創造性判斷的具體而系統的規定,根據其他國家的實踐,商業方法因其與其他專利客體的不’同之處,因此,審查商業方法的創造性也有其特殊之處,主要表現在:“①申請專利的商業方法必須是獨立進行的實質性的運作或操作;②商業方法專利對具體的要素或行動信息進行的操作需具有顯著的進步或實質性的特點;③商業方法與實現這壹方法功能的媒體之間的功能性或結構性的聯系需具有顯著進步或實質性的聯系;④商業方法與硬件資源的結合產生了壹定的技術效果。”
(2)新穎性
目前我國對專利新穎性的判斷標準采用的是絕對新穎性標準。對於商業方法來說,基於網絡的公開性和全球性,導致其對新穎性的判斷難點集中在對現有技術的判斷上。為了確定壹項申請是否具有新穎性,各國的專利審查機構通常是通過專利檢索的途徑來確定是否存在“現有技術”。
(3)實用性
判斷壹項商業方法是否具有實用性,主要是看該商業方法能否具有可操作性,在商業領域內是否能夠投入使用,並且產生積極的效果,帶來壹定的商業利益。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判斷商業方法的實用性,只要求具備實用性的可能性,並不要求該商業方法已經投入實際運用,並在實際運用中產生了壹定的商業效果。
依據我國專利法對涉及商業方法的專利申請的可專利性進行判斷時,其法律依據是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項,即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屬於中國專利法保護的客體。
並且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編寫的《審查指南》(2006年版)中,為了對“涉及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給出更為清楚、更為明確的審查標準,規定了“涉及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的審查原則:
即:“(1)如果壹項權利要求僅僅涉及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則不應當被授予專利權。如果壹項權利要求,除其主題名稱以外,對其進行限定的全部內容均為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則該權利要求實質上僅僅涉及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也不應當被授予專利權。
(2)除了上述(1)所描述的情形之外,如果壹項權利要求在對其進行限定的全部內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內容,又包含技術特征,則該權利要求就整體而言並不是壹種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排除其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需要具體分析,按下述兩種情況區別對待:
①如果發明對於現有技術的貢獻僅僅在於屬於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部分,則應將該發明視為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授予其專利權;
②如果發明對於現有技術的貢獻不在於或不僅僅在於屬於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部分,則不能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項拒絕授予其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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