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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什麽?

首先,民事訴訟證據的特征有三個基本特征: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所謂民事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客觀存在,即它是客觀的。客觀性是指民事訴訟證據本身是客觀真實的,而不是想象的、虛構的、捏造的。所謂關聯性,是指證據與證明對象之間的某種內在聯系。證據材料最終被接受為證據有兩個階段。首先要看證據材料是否相關,沒有相關性的證據材料不能認定為證據。其次,對於相關證據材料,也要評估其相關程度。所謂合法,就是證據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被法律禁止。共同刺激的合法性不僅意味著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證據,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總結壹下

合法性包括三個方面:收集證據的合法性;證據形式的合法性;證據材料轉化為證據的合法性。證據材料必須經過法律規定的程序才能成為證據。民事和土地訴訟中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是任何民事證據必須同時具備的屬性,三者缺壹不可。但是,客觀性、相關性和合法性永遠不能等同。客觀性是民事訴訟證據的前提屬性,沒有客觀性就沒有關聯性和合法性。只有客觀的證據材料才是相關的。只有客觀相關的證據材料才具有合法性。從某種意義上說,合法性是最重要的。壹般來說,如果壹份證據材料同時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但不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成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記入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請的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也就是說,如果勘驗情況和結果是客觀的,與案件有關,但不符合合法性要求,即勘驗人或者當事人沒有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仍然不能作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二、民事訴訟的證據種類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民事訴訟的證據種類將由原來的七種增加到八種:1、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向法庭所作的陳述。當事人的陳述可以分為口頭陳述和書面陳述,也可以分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當事人的自認兩類。當事人陳述作為第壹類證據,是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分類中的特色。當事人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由於與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當事人的陳述具有真真假假的特點。因此,法官在使用該證據時,應當註意防止將虛假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其他證據進行審查核實,以確定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只有當事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對方不認可的,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2.書面證據。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觀念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早期鉛中毒案件真相的證據。這種文章被稱為書證,不僅是因為它的出現是以書面形式出現的,更重要的是它所記錄或表達的內容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從司法實踐來看,書證的形式多種多樣,有書證、印證、刻證等。從書證載體看,有紙、竹、布、石。就具體表現形式而言,有常見的合同、單據、票據、商標圖案等。所以書證的主要形式是各種書面文件,但有時也是各種物品。書證是民事訴訟中廣泛使用的壹種證據,在民事訴訟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3.物證。物證是指以其形狀、質量、規格、特征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物證通過其外在特征和自身屬性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不受人的主觀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因此,物證是民事訴訟中的重要證據之壹。民事訴訟中常見的物證包括:有爭議的標的物(房屋、物品等。);因侵權而損壞的物品(加工過的物品、衣服等。);痕跡(痕跡、指紋)等等。4.視聽資料。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存儲的信息和數據等證明案件事實的壹種證據。它包括錄像帶、錄音、傳真材料、膠片、縮微膠卷、電話錄音、雷達掃描材料和計算機存儲的數據和材料。壹般來說,國外民事訴訟法並沒有把視聽資料作為壹種獨立的證據類型,只是把它分為書證和物證。鑒於其獨立的特點,我國民事訴訟法將其列為獨立的證據類型並加以運用。5.電子數據。電子數據作為壹種新型證據,以電子形式存在,使用所有用於作證的材料及其衍生物;也就是說,借助電子技術或電子設備,可以形成能夠準確存儲和反映相關案件情況的所有證據。從證據形式上看,電子數據證據介於物證和書證之間,如電子郵件、手機短信、電子合同、網上QQ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證據不僅是信息技術發展的產物,也是計算機、網絡等數字化產品發展的產物。新民事訴訟法修改後,電子數據證據作為壹種新的證據被使用。隨著科技的進步,今後在司法實踐中會遇到越來越多的電子數據證據。確定電子數據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從而確定案件事實,包括電子數據證據的可采性及其證明力的認定。6.目擊者證詞。證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實,應當事人請求,經法庭傳喚出庭作證的人。證人就案件事實向法庭所作的陳述稱為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有兩種形式:口頭和書面。7.鑒定意見。是指鑒定人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判斷後所作出的結論,稱為鑒定意見。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原來的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民事訴訟中的鑒定意見廣泛多樣,通常包括醫學鑒定意見、文書鑒定意見、痕跡鑒定意見、事故鑒定意見、產品質量鑒定意見、會計鑒定意見、行為能力鑒定意見等。8.檢查記錄。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訴訟過程中,為查明某些事實,親自對與案件爭議有關的現場、物品或物件進行勘驗、拍照、測量或指定有關人員進行勘驗、拍照、測量的記錄。三。民事訴訟證據的認定民事訴訟證據提交法院後,法官按照法定程序,即從真實性、關聯性到合法性,從形式到內容,全面、客觀地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審查的手段有聽、讀、查、問、反問、勘驗、鑒定、休庭調查取證等。經上述審查仍不能排除疑點或矛盾的,應作出是否采納的函。可以說,民事訴訟證據的可采性實際上是壹個“篩選”證據的過程。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1,舉證的時效。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頒布之前,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沒有規定當事人舉證的期限。因此,在案件審理的任何階段,當事人都可以“隨時”出示證據,這就容易造成訴訟的突然襲擊和延誤,從而損害訴訟的效率和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於2002年4月1日生效後,對當事人舉證期限作出了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約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在審判實踐中,操作仍然混亂,各地做法不統壹。有的規定當事人必須在壹審開庭前提供證據;有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向壹審法院合議庭提交證據;有的規定當事人必須在壹審期限內提交證據;還有規定,在二審階段,當事人仍然可以提交證據。筆者認為,當事人舉證期限的不確定或當事人不按時舉證,往往會影響民事訴訟的效率,增加訴訟成本,加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更重要的是,容易使審判活動隱形於當事人舉證,造成審判活動的被動性和判決結果的不確定性。因此,有必要建立舉證時限制度,舉證時限壹般限於壹審法院審理前當事人舉證的時限;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二審或者再審期間,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請求撤銷或者變更原判決的,除有特殊情況外,原則上不予采納,視為放棄壹審階段的舉證權利,承擔不舉證的法律後果,以維護法院判決效力的嚴肅性和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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