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明,2007年以來,寧夏明升染化公司在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申報、登記和驗收的情況下,在廠外東側騰格裏沙漠采用“石灰中和法”處理工業廢水。2009年6月,連某某作為法定代表人開始負責明升染化公司的全面工作,決定繼續采用“石灰中和法”處理工業廢水。2014年4月,明升染化公司排汙許可證到期,但仍繼續違法排汙。到2014年9月,公司被責令停工停產時,公司廠區外東側騰格裏沙漠滲坑內有大量工業廢水。通過對寧夏環境監測中心站現場廢水的采樣檢測,發現廢水中多項檢測因子超過國家排放標準。事發後,染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連某某為防止汙染擴大,及時采取措施消除汙染。
法院認為,寧夏明升染化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排放和處置有毒物質,嚴重汙染環境。連某某是被告汙染環境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寧夏染化公司及連某某的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汙染環境罪,故作出上述判決。被告單位和被告人均表示有罪,不服上訴。